民法第五百七十條規定註釋-報酬之給付義務人002835
民法第570條規定:
居間人因媒介應得之報酬,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
說明:
謹按居間人因媒介應得之報酬,應歸何人負擔,亦須明白規定,方免爭論。若契約當事人雙方有特別約定,歸一方負擔或雙方負擔額區分多寡者,則從其約定,或另有習慣者,亦即從其習慣。若既無約定,又無習慣,則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以昭公允。此本條所由設也。
按居間,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規定,有報告居間與媒介居間之分。報告居間,因居間人僅為委託人報告訂約之機會,居間人之報酬固僅由委託人給付,而媒介居間,因居間人與當事人之雙方均有關係,故民法第五百七十條規定:「居間人因媒介應得之報酬,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本件居間仲介兩造訂立借款契約之江昇達、吳文宗、林進來三人,究竟屬於報告居間人或媒介居間人?契約當事人間有無約定由何人負擔報酬,或是否另有負擔報酬之特別習慣?此均與系爭仲介費(居間報酬)八萬四千元應由何人負擔,應否算入被上訴人交付借款人李武雄之借款,至有關聯,乃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認系爭仲介費八萬四千元由借款人負擔與常情無違,該仲介費應列入借貸金額,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民事判決)。
居間人因媒介應得之報酬,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民法第570條定有明文,是在未有特別約定之情況下,居間人同時為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活動及受報酬,即所謂之「雙重居間」並非法所不許…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570條規定:「居間人因媒介應得之報酬,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本條係居間制度中關於「報酬應由何人負擔」之核心規範,與前揭第568條「報酬請求之時期」及第569條「費用償還之限制」共同構成居間報酬體系的三大支柱。其立法目的,在於補充當事人未約定、交易上亦無既存習慣時,報酬負擔歸屬不明所生之爭議,藉由「平均負擔」的設計,回應媒介居間本質上同時使雙方受益的交易結構,並維持居間人制度上應有之中立性與公平性。
立法理由指出,居間人因媒介應得之報酬,應歸何人負擔,須有明白規定,方免爭論。若契約當事人雙方有特別約定,歸一方負擔或雙方負擔額區分多寡者,則從其約定;若另有交易習慣,亦從其習慣;若既無約定,又無習慣,則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以昭公允。可見本條並非以「雙方各半」為強制規則,而是作為補充規範,僅在欠缺當事人自治與交易慣行時,提供一個公平、可預測的法定基準。
理解本條,必須回到民法第565條所揭示之居間類型區分。居間分為報告居間與媒介居間。報告居間係指居間人僅為委託人報告訂約機會,其法律關係僅存在於居間人與委託人之間,居間人並未實質介入雙方磋商;因此,其報酬理所當然由委託人單方負擔。媒介居間則不同,居間人居中斡旋、折衷協調,促成雙方訂約,其活動同時為買賣雙方帶來實質利益,居間人並非單純服務某一方,而是實質上「為雙方而活動」。正因媒介居間的雙方受益性,法律在欠缺約定與習慣時,設計由雙方平均負擔,既反映交易實質,也避免制度上將居間人推向特定一方而破壞中立性。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民事判決,即具體展現此一體系思維。該案涉及借款契約之居間仲介,原審逕以常情認定仲介費應由借款人負擔,並將該費用列入借貸金額,作成對借款人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則指出,應先釐清居間性質究屬報告居間抑或媒介居間,並調查契約當事人間是否就報酬負擔另有約定,或是否存在特別交易習慣;此等事項均與仲介費應由何人負擔、是否應算入借貸金額密切相關。原審未予調查釐清,僅以常情推斷由借款人負擔,顯屬速斷。此一見解,實質上要求法院回歸第570條所建構的判斷階層:先看約定,再看習慣,最後才適用法定平均負擔,而非以社會印象或直覺取代法律構成。
實務並進一步肯認,在未有特別約定之情況下,居間人同時為雙方活動並向雙方請求報酬,即所謂「雙重居間」,並非法所不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5號民事判決指出,民法第570條既明定媒介居間之報酬原則上由雙方平均負擔,則居間人於同一交易中同時向雙方請求報酬,並不當然違法,關鍵仍在於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另有法律禁止。此一見解凸顯本條的制度意義:其並非限制居間人報酬來源,而是提供一個在欠缺自治與慣行時的公平分配框架,使交易關係免於不確定性。
在不動產交易實務中,常見由買方單方負擔全部仲介費,或由賣方負擔,原因多半在於業界已形成穩定慣行,或契約中已有明文約定。此種情形,正屬第570條所稱「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之例外,並不適用平均負擔原則。然而,若當事人既無約定,亦無可資認定之交易習慣,則回歸法定補充規範,由雙方平均負擔,方符合法律體系所欲達成之公平目的。這也意味著,法院在適用本條時,必須具體審查交易類型、業界慣行是否存在與是否適用於個案,而非抽象援引「常情」。
從功能面觀察,第570條同時具有「中立維持」與「風險分配」的制度效果。媒介居間的本質在於促成交易,若報酬結構一律由單方負擔,居間人勢必在制度誘因上傾向該方,影響其資訊揭露與斡旋立場,進而削弱交易安全。平均負擔的補充設計,使居間人在欠缺自治安排時,仍能維持雙方導向,並促使其在資訊提供與斡旋過程中保持相對中立。另一方面,媒介居間所創造的價值由雙方共享,風險與成本亦由雙方承擔,符合交易正義與成本內部化原則。
本條亦與第568條形成重要銜接。第568條規定,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並就停止條件契約設置請求時點之限制;第570條則進一步解答,在媒介居間中,報酬既已可請求時,究竟由誰負擔。二者共同確立「何時可請求」與「向誰請求」的完整結構。又與第569條相比,第569條將居間費用原則上內含於報酬中,未經約定不得另請求償還,反映居間業務之經營風險原則由居間人自行吸收;第570條則在報酬層面,於欠缺自治時,將負擔公平分配於雙方,避免將居間經營風險不當轉嫁於單一當事人。
在具體適用上,法院應依序進行三層檢驗:第一,當事人間是否就報酬負擔另有明確約定;第二,該交易類型是否存在可資認定之既存習慣,且該習慣是否適用於個案;第三,於前二者均不存在時,始適用法定平均負擔。於媒介居間中,尚須先確認居間性質,避免將報告居間誤套媒介居間之規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正是要求原審回到此一方法論,補足調查,避免以直覺取代法律分析。
總結而言,民法第570條以補充規範的形式,回應媒介居間「雙方受益」的結構,透過「約定優先、習慣次之、法定補充」的階層設計,確立報酬負擔之歸屬秩序。其制度意義不僅在於解決費用由誰支付的技術問題,更在於維持居間制度的中立性、促進交易公平,並與第568條、第569條共同構成完整而自洽的居間報酬體系。對實務而言,本條要求法院回歸居間類型、自治安排與交易慣行的具體審查,避免以「常情」速斷,方能真正落實居間制度在現代交易中的公平與安全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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