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六十九條裁判彙編-費用償還請求之限制002834

民法第569條規定:

居間人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

前項規定,於居間人已為報告或媒介而契約不成立者適用之。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七百六十條理由謂居間人所支出之費用,不問其契約因居間人報告或媒介成立與否,但使訂有特約,委託人即應照約支給。蓋此項費用,通常皆包在報酬之中,若契約不成,不予報酬,恐居間人並此項費用亦無從取償也。


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居間人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前項規定,於居間人已為報告或媒介而契約不成立者適用之。」民法第568條、第569條第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雖未與和○建設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惟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於斡旋期間,如賣方(即和○建設)接受買方(即被告)之承買價款及條款時,買方同意應買買賣契約即已生效成立。本件賣方即和○建設已依被告委託價格2,250萬元委託銷售,系爭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即已成立,被告自應給付報酬15萬元。又被告故意不簽約,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與和○建設就系爭不動產並未成立買賣契約,自無依約給付報酬之義務,亦無損害賠償等語。經查,兩造間之系爭居間契約雖係以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為名,依其約定立書人即被告承諾應於契約(買賣)成立時,給付服務報酬15萬元。若立書人或其配偶、二等親內之親屬於賣方委託期間屆滿後二個月內,與賣方成交時,立書人同意視為受託人即原告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立書人仍應給付服務報酬15萬元及相關斡旋金等約定,核兩造真意乃系爭契約乃係以因原告報告或媒介而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始得請求報酬之居間契約。易言之,被告於因原告報告或媒介而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固應依約給付報酬,惟於未因原告報告或媒介而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縱被告拒絕訂約係出於任意或其他個人經濟因素,被告亦無給付報酬之義務。況,原告既係以居間為業,本應就其居間業務之成敗負經營之責。原告如於所居間之不動產契約成立前,已為買賣雙方磋商、協調而已支出之成本及人事等費用,於居間不成立時,自應視為原告經營居間業務之風險,亦為原告所明知,並得自其他於居間成立之業務所收取之報酬獲得補償,並不當然應由委託之一方即被告負擔,如由民法第568條、第569條規定自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86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569條規定:「居間人支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前項規定,於居間人已為報告或媒介而契約不成立者適用之。」本條與前一條第568條所構成者,乃居間制度中最具關鍵性的風險分配規範。第568條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作為報酬請求權發生的唯一門檻,第569條則進一步補充,在契約未成立時,居間人即使已實際投入時間、勞力並支出費用,原則上亦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償還。兩條規定相互呼應,完整勾勒出居間制度的經濟結構,其核心精神即在於:居間人係以「成果導向」取得報酬,並自行承擔案件失敗之經營風險。

查民律草案第七百六十條理由指出,居間人所支出之費用,不問其契約因居間人報告或媒介成立與否,但使訂有特約,委託人即應照約支給。蓋此項費用,通常皆包在報酬之中,若契約不成,不予報酬,恐居間人並此項費用亦無從取償也。此一立法說明,清楚揭示第569條的制度背景與政策考量。居間制度本質上乃市場型服務,居間人並非單純受任處理單一案件,而係以多數案件的成功報酬,補貼失敗案件的成本,這正是仲介產業得以運作的經濟基礎。若法律允許居間人在每一案件失敗時,仍向委託人請求費用償還,將導致委託人承擔過高風險,破壞交易誘因,反使居間制度喪失其應有的市場功能。

因此,第569條以「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作為原則,並明定該限制亦適用於「居間人已為報告或媒介而契約不成立」之情形,排除居間人主張「既已實際付出勞務並支出費用,理應獲得補償」的可能。亦即,即便居間人已完成報告或媒介行為,實際發生交通費、廣告費、人事成本、行政支出等各種費用,只要契約最終未成立,且雙方未就費用償還另有約定,居間人即應自行吸收該等成本。此一規範,使居間制度回歸「成功才有報酬」的本質,防止透過費用名義,實質架空第568條所設之成果門檻。

實務見解對此亦一貫採取嚴格立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86號民事判決即具代表性。該案中,原告主張被告雖未與和○建設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惟兩造於契約中約定,在斡旋期間如賣方接受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條款,即視為買賣契約成立,並應給付報酬15萬元,且被告故意不簽約,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抗辯,雙方並未實際成立買賣契約,自無給付報酬或賠償之義務。

法院審酌兩造間契約內容後,認定其真意仍係以「因原告報告或媒介而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作為報酬請求權發生之前提。亦即,原告僅在因其報告或媒介而實際成立買賣契約時,始得依約請求報酬;在未成立契約之前,即便被告拒絕訂約係出於任意或個人經濟因素,亦不生給付報酬之義務。更進一步指出,原告既係以居間為業,本應就其居間業務之成敗負經營之責,其於不動產契約成立前,為買賣雙方磋商、協調所支出之成本及人事費用,於居間不成立時,自應視為經營風險,並不當然應由委託之一方負擔。此一判決,正是第568條與第569條制度精神的具體化展現。

該判決所揭示者,並非僅止於報酬是否成立,更重要的是對「費用風險」的定位。法院明白指出,居間人既以居間為業,其營業模式本即預設部分案件無法成交,相關成本應由居間人自行吸收,並以其他成功案件所收取之報酬加以補償。若允許居間人於每一失敗案件中,向委託人請求費用償還,將使居間人幾乎不再承擔經營風險,居間制度將由成果報酬制轉變為成本轉嫁制,顯然違背民法設計之初衷。

第569條並非全面禁止費用償還,而係以「約定」作為例外。當事人得於居間契約中,明確約定特定費用由委託人負擔,例如廣告費、測量費、鑑價費、專業報告費或其他必要支出。惟此種約定,仍須符合誠實信用原則與公平原則,於消費關係中,更須受消費者保護法之限制,避免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在資訊不對等情況下,承擔過度風險。亦即,第569條雖容許例外,但該例外必須建立於明確、合理且公平之基礎上,而非以模糊條款或隱晦方式,將本應由居間人承擔之經營成本,全面轉嫁予委託人。

從制度整體觀察,第569條的功能,在於防止居間人透過「費用」名義,規避第568條對報酬請求權所設之成果門檻。若無此一限制,居間人即可於契約未成立時,改以費用償還方式取得實質對價,使第568條形同具文。因此,第569條不僅是費用請求的規範,更是維繫居間制度公平性的關鍵防線,使居間人必須真正以促成契約為其經營目標,而非僅靠過程性勞務即可取得經濟利益。

綜上所述,民法第569條所確立者,乃居間制度中「費用風險原則歸屬居間人」的基本法則。居間人於未有特約之前提下,縱使已為報告或媒介並實際支出各種費用,只要契約最終未成立,即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償還。此一規範,與第568條所建立之「契約成立始生報酬」原則相互配合,使居間制度回歸成果導向,要求居間人自行承擔案件失敗的經營風險,而委託人僅於交易真正成立時,始負擔報酬責任。透過此一設計,法律在私法自治與交易安全之間取得平衡,確保居間制度既能促進市場效率,亦不致對委託人造成不當風險轉嫁,從而維繫整體交易秩序之公平與可預測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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