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六十八條裁判彙編-報酬請求之時期002832

民法第568條規定:

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

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


說明:

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其中媒介居間,以斡旋於委託人與相對人雙方之間,折衷協調並為之說合,以促成雙方當事人訂立契約,如委託人與相對人因其斡旋而訂立契約,媒介居間人得請求報酬。經查:追加被告房尚公司屬經營仲介及代銷業務之公司,雙方均委託房尚公司居間仲介,由追加被告白嘉進擔任上訴人之經紀人。又據兩造所陳約定以買賣契約成立時為給付報酬之時,足認系爭居間契約當屬媒介居間性質。則以追加被告房尚公司、白嘉進不動產仲介業者,以勞務之提供及資訊之交換,付出相當勞力、時間及成本賺取仲介報酬為其主要獲利來源,其等為兩造居中協調為之說合,促成雙方當事人訂立契約,業已付出相當勞務、時間及成本,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約定報酬。從而,追加被告房尚公司、白嘉進等依居間契約受領報酬,有法律上原因,即與不當得利有間。上訴人依民法第571條規定主張追加被告不得收取報酬,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不應准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


末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契約因居間人媒介而成立者,若因『事後發生』之原因致契約因故解除者,居間人固仍得請求報酬,惟若因『契約成立』時存在之原因,致當事人之一方依法解除契約者,應認居間人不得請求居間之報酬,方屬公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求報酬,民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亦即契約之成立,須與居間人報告或媒介之努力有相當因果關係,居間人始得享有報酬請求權,委任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而媒介居間人固以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為限,始得請求報酬,但委託人為避免報酬之支付,故意拒絕訂立該媒介就緒之契約,而再由自己與相對人訂立同一內容之契約者,依誠實信用原則,仍應支付報酬。又委託人雖得隨時終止居間契約,然契約之終止,究不應以使居間人喪失報酬請求權為目的而為之,否則仍應支付報酬(最高法院五十八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九號判例參照),再按法律之之公正與契約之公正同為國民私法生活公正之保障,是私法契約當事人間之法律首重公平,亦即當事人所享之權利與所負之義務不僅不得與「衡平」原則有違,且該法律行為之內涵,當不能逸脫該法律行為所屬法律規範有關權利義務分配之規定,若脫逸此種「權利義務分配之典型」甚遠,已超越契約相對人始料所及,縱該約定條款形式上經相對人同意訂入定型化契約內,亦應認該約定條款與誠實信用原則有悖,應而無效,始與法律之公平性相符。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分別明文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於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九號判決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四六號判例亦足資參照。

民法第568條明定:「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此一規範,係居間制度中最關鍵之條文之一,其核心意義在於劃定居間報酬發生之時點,並以「契約有效成立」作為報酬請求權發生之唯一正當基礎,使居間人之勞務價值與交易成果直接連結,而非僅以努力本身作為報酬發生之原因。居間契約依民法第565條之定義,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其本質即屬結果導向之勞務契約,居間人並不保證交易一定成功,亦不負履行風險,但其報酬請求權,必須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為前提,始得發生。

實務對於第568條之理解,向來以「相當因果關係」為判斷核心。亦即,契約之成立,須與居間人之報告或媒介行為間具有實質因果關聯,居間人始得請求報酬。若居間人僅為偶然介紹,對契約成立並無實質貢獻,則難認其報告或媒介為契約成立之原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即指出,民法第565條所定居間,分為報告居間與媒介居間,其中媒介居間係指居間人斡旋於委託人與相對人之間,折衷協調並為說合,以促成雙方當事人訂立契約。該案中,房尚公司為經營仲介及代銷業務之公司,雙方均委託其居間仲介,並約定以買賣契約成立時為給付報酬之時點,法院認定其性質屬媒介居間,仲介業者以勞務之提供及資訊之交換,付出相當勞力、時間與成本為其主要獲利來源,既已為雙方居中協調促成契約成立,自得依居間契約請求報酬,其受領報酬具有法律上原因,與不當得利無涉。

第568條所建構者,乃一種風險分配機制。居間人承擔之風險,僅限於「契約是否成立」,而非「契約是否履行完畢」;委託人則在契約成立前,無須負擔報酬支出,一旦契約成立,即須支付報酬,並自行承擔後續履行風險。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四六號判例即明示,居間人於契約因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對其已得之報酬並無影響。此一見解,正是第568條第1項「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之直接延伸,顯示居間人之任務係促成「有效成立」之契約,而非確保契約履行至終局。

然而,實務亦進一步細緻化第568條之適用界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指出,契約因居間人媒介而成立後,若係因「事後發生」之原因致契約解除者,居間人仍得請求報酬;但若係因「契約成立時即存在」之原因,使當事人之一方依法解除契約者,則應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方屬公允。此一見解,實際上係將「契約成立」再細分為「實質上有效成立」與「形式上成立但自始帶有致命瑕疵」兩種情形,若契約於成立時即潛藏足以使其當然解除或撤銷之原因,則難謂居間人已完成其應有之媒介成果,其報酬請求權即失其正當性。此一補充,係基於公平原則,避免居間人就實質上並未完成交易目的之案件,仍得全額報酬,致風險全由委託人承擔。

另一方面,第568條亦須與誠實信用原則結合適用,以防止委託人惡意規避報酬。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二九號判例即指出,媒介居間人固以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為限,始得請求報酬,但委託人為避免報酬之支付,故意拒絕訂立該媒介就緒之契約,而再由自己與相對人訂立同一內容之契約者,依誠實信用原則,仍應支付報酬。又委託人雖得隨時終止居間契約,然契約之終止,不應以使居間人喪失報酬請求權為目的,否則仍應支付報酬。此一見解,實質上係防止第568條被形式操作,使居間人永遠無法達到「契約成立」之門檻,而使其勞務價值遭到剝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64號民事判決,更進一步將第568條置於私法公平與消費者保護之脈絡中加以闡釋,指出私法契約首重公平,當事人所享權利與所負義務不得違背衡平原則,若定型化契約條款過度偏離法律所設之典型權利義務分配,已超越契約相對人合理預期,即使形式上經同意,仍應認與誠實信用原則有悖而無效。並引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強調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此一思維,使第568條不僅是單純的報酬發生規範,而成為調整居間契約權利義務平衡的重要基準。

此外,第568條第2項關於停止條件之規定,亦具有關鍵意義。停止條件契約於條件成就前,僅為效力未定之狀態,交易結果尚未真正確定,若於此階段即要求委託人支付居間報酬,將使其承擔「交易未生效卻已付款」之不合理風險,故立法明定於條件成就前不得請求報酬。此一規範,確保居間報酬與交易風險同步,使報酬發生於交易確定生效之後,符合一般交易期待。

綜合觀之,民法第568條所建立者,乃一套以「契約有效成立」為中心之居間報酬體系,其運作須結合相當因果關係、誠實信用原則及公平原則加以理解。實務透過區分事後原因與成立時原因、限制惡意規避報酬之行為、並在消費關係中引入顯失公平之審查,使第568條不致僅成為形式要件,而能真正實現居間制度之立法目的,使居間人之勞務獲得合理回饋,同時避免委託人承擔過度不公平之風險,維繫市場交易秩序與私法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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