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六十八條規定註釋-報酬請求之時期002831
民法第568條規定:
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
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七百五十九條理由謂居間之報酬,俟居間人報告或媒介契約成立後支付,此當然之理,亦最協當事人之意思。故契約無效,或契約已成而撤銷者,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至契約雖已成立,而附有停止條件者,其停止條件成就前,亦不得請求報酬,蓋停止條件成就,契約即不成立也。附有解除條件者,亦可以此類推,無待明文規定也。
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居間人於契約因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四六號判例亦足資參照。
民法第568條規定:「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本條乃居間制度中關於報酬發生時點之核心規範,明確劃定居間人何時得以行使其報酬請求權,藉以平衡居間人勞務投入與委託人風險承擔之界線,使居間契約不致淪為「只要牽線即有酬」之片面利益機制,而是緊扣於交易實質成果。查民律草案第七百五十九條理由指出,居間之報酬,俟居間人報告或媒介契約成立後支付,此當然之理,亦最協當事人之意思,故契約無效,或契約已成而撤銷者,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至契約雖已成立,而附有停止條件者,其停止條件成就前,亦不得請求報酬,蓋停止條件成就前,契約尚未發生效力,附有解除條件者,亦可類推處理。由此可知,立法者將「契約成立並發生效力」視為居間報酬之唯一正當基礎,居間人之勞務價值,並非存在於「努力本身」,而在於「促成有效契約」之結果。
居間契約依民法第565條之定義,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其本質係以「結果導向」為核心之勞務給付契約。居間人並不負保證交易成功之義務,亦不負交易內容之履行責任,但其報酬權利,卻必須以「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契約」為前提,這正是第568條第1項所揭示之因果連結要件。所謂「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並非要求居間人必須自始至終參與談判,而係要求其行為與契約成立間,具有實質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若無其報告或媒介,契約通常不會成立,或至少不會在相同條件下成立。實務上,法院多以「居間行為是否對契約成立具有實質貢獻」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憑形式上是否介紹過相對人。此一標準,使居間報酬不致因偶然接觸或邊際協助而輕易發生,亦避免委託人因居間人僅具微小貢獻,即須支付高額報酬。
第568條第2項關於停止條件之規定,更進一步凸顯居間報酬與契約效力間之緊密關聯。停止條件係指契約雖已成立,但其效力須待特定事實發生始生效力,在條件成就前,契約處於「效力未定」狀態。立法者明文規定,在停止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係因在此階段,交易尚未真正完成,委託人仍承擔條件不成就而契約不生效之風險,若此時即要求支付居間報酬,將使委託人承擔「契約未生效,卻已支付居間費」之不合理負擔,亦違背一般交易期待。此一設計,使居間報酬與交易風險承擔同步,確保報酬發生於「契約確定生效」之後,符合公平原則。
實務長期承認,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已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四六號判例即明確表示,居間人之報酬請求權,係於契約成立時即告確定,其後縱因當事人合意解除或其他原因使契約消滅,並不影響居間人已取得之報酬。此一見解,乃基於居間人之任務係「促成契約成立」,而非「確保契約履行完成」,一旦契約已有效成立,其任務即告完成,報酬請求權即已發生,後續履行風險應由交易當事人自行承擔。此與第568條第1項「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之規範邏輯一致,顯示居間報酬之發生點,係鎖定於「成立」而非「履行完畢」。
然而,立法理由亦指出,若契約無效,或契約已成而撤銷者,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此與「成立即得報酬」之原則看似矛盾,實則係區分「有效成立」與「形式成立」之差異。契約無效者,自始不生法律效力,視為未成立;契約已成而撤銷者,依民法第114條之規定,撤銷後視為自始無效,故於法效果上亦回溯為未成立。既然法律上視為契約未成立,自無第568條第1項所稱「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之基礎,居間人自不得請求報酬。此一設計,使居間報酬之發生,繫於「法律上有效成立」之契約,而非僅止於事實上簽署文件。
第568條並未明文規定解除條件之情形,但立法理由指出,附有解除條件者,亦可以此類推。解除條件係指契約自成立時即生效,但於特定事實發生時當然消滅,其性質與停止條件不同。若依第568條文義,居間人於契約成立時,即可請求報酬,即便其後解除條件成就,契約消滅,居間人所受報酬亦不受影響。立法理由所謂「類推」,並非否定此一結論,而是說明,附有解除條件之契約,其成立時即生效,居間人於此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亦不影響已生之報酬請求權,與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見解相互呼應。此亦再次彰顯,居間報酬之關鍵,在於「有效成立」而非「存續期間長短」。
第568條在制度上,承擔著「風險分配」之功能。居間人投入勞務,承擔時間成本與機會成本,但其風險僅限於「契約是否成立」,而不及於「契約是否履行完畢」;委託人則在契約成立前,無須負擔報酬支出之風險,但一旦契約成立,即須支付報酬,並自行承擔後續履行風險。此種分配,既避免居間人因交易失敗而長期無償付出,亦避免委託人在交易未確定前即負擔費用,維持雙方利益之合理平衡。
在實務運作中,第568條亦常與誠實信用原則結合運用,以防止委託人惡意規避報酬。例如,若居間人已完成媒介,使契約條件具備,而委託人僅為避免支付報酬,刻意拒絕簽署,或以形式變更方式改由自己與相對人訂立同一內容之契約,實務多依誠實信用原則,仍認居間人得請求報酬。此一補充,雖非第568條明文,卻係為維護其立法目的所不可或缺,否則委託人只要稍加操作,即可使居間人永遠無法達到「契約成立」之形式要件,致第568條形同具文。
綜合言之,民法第568條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有效成立」作為居間報酬之唯一發生要件,並就停止條件契約明定須待條件成就始得請求,體現立法者將居間報酬緊扣於交易實質成果之思維。其制度精神在於,使居間人之報酬與其核心任務相一致,既非僅因努力即生,亦不以履行完成為必要,而係以「有效成立」作為合理中點。透過此一設計,居間制度得以在效率與公平之間取得平衡,既鼓勵專業中介積極促成交易,又避免委託人在交易未確定前即負擔不必要成本,並透過誠實信用原則之補充,防止制度被惡意操作,維繫市場交易秩序與信賴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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