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五十五條裁判彙編-想像競合犯(一行為)000552
刑法第55條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說明:
刑法第55條規定了「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即所謂的想像競合犯。這條規定旨在避免對行為人同一行為的重複評價,對於同時觸犯多個罪名的情形,依最重的罪名進行處罰,但不會忽略較輕罪名的最低刑罰。
1. 一行為的定義與適用
想像競合犯的概念在於一個具體的行為同時觸犯了多個不同的犯罪構成要件。這種情況下,根據刑法第55條,應從最重的罪名處罰,以避免過度評價行為人的不法行為。法院明確指出,想像競合犯的判斷標準包括行為的同一性、犯罪目的的重合、以及行為對法益的侵害性是否屬於同一範疇。如果一個行為同時侵害不同法益,則不應視為一行為,而應適用數罪併罰規定。
2. 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的必要
在法律實務中,對於「一行為」的概念,通常採取較為寬鬆的解釋,即只要行為人在實施犯罪的過程中存在行為部分或局部的重合,就可以適用想像競合犯的處理方式,避免將一個行為分裂為多個罪名處罰,從而避免過度處罰。法院指出,雖然不同的罪名在行為上可能存在一定的差異,但只要存在部分行為重疊,就應視為想像競合犯,從最重罪名處斷,以防止不必要的重複處罰。
3. 想像競合犯與一行為的具體適用
在具體的刑法適用中,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判斷需結合行為的客觀構成要件、主觀意思活動、以及行為所侵害的法益等因素來綜合判斷。當行為的時間差距明顯,且各行為之間具備獨立性時,則不能適用想像競合犯,而應依數罪併罰處理。法院認為上訴人先後實施的詐欺行為和偽造文書行為,由於侵害的法益不同,且行為之間沒有重疊,故應依數罪併罰,而非適用想像競合犯。
4. 想像競合犯與牽連犯的區別
在刑法修正之前,牽連犯與想像競合犯有著不同的適用標準。刑法修正後,牽連犯概念被廢除,適度擴大了「一行為」的適用範圍,以避免對多個行為重複處罰。這使得想像競合犯的處罰原則更加靈活,能夠更準確地反映行為人的罪責。法理擴展:最高法院在多次判決中強調,想像競合犯的適用不僅要考慮行為的同一性,還需要考慮行為間的時間、地點、目的等因素。法院明確指出,為避免過度評價犯罪行為,應適度擴大對於「一行為」的解釋範疇。
5. 法院對想像競合犯的處理原則
想像競合犯的處理原則是從一重處斷,但不得低於輕罪的最低刑罰。這意味著,在量刑時,法院需考慮最重罪名的法定刑,並同時評估輕罪對行為人的影響,確保最終的量刑能夠反映犯罪行為的全部嚴重性。量刑考量:法院指出,想像競合犯的量刑需要綜合考慮所有犯罪行為的影響,並且在從一重處斷的過程中,不能忽視輕罪的量刑規範,這樣才能達到公平合理的處罰效果。刑法第55條的「想像競合犯」規定,強調了對於一行為觸犯多個罪名的處罰應以最重的罪名為依據,從一重處斷,但仍需兼顧輕罪的法定最低刑罰。這一規定的目的是為了避免過度或不足的評價行為人的罪責,並且保障量刑的公平性與合理性。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再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本件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犯前案,其犯罪事實係上訴人向□眾公司承辦人佯稱已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捷公司,致□眾公司陷於錯誤,同意在□得公司對□捷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金額5成之範圍內核撥貸款,因而詐得新臺幣4千餘萬元。此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上訴人係為增加□得公司、□捷公司、□智公司、□驊公司及□藝公司之帳面業績,而分別擔任虛偽交易之上下游廠商,接續填製虛偽傳票、其他有關業務文件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則上訴人代表□得公司與□捷公司簽訂虛偽買賣交易契約之目的,前案係為詐欺□眾公司取得融資款項,以侵害大眾公司之財產法益;後案則在增加□得公司及各該與其虛偽交易公司之帳面業績,所侵害者則係(上櫃)公司帳冊、文件或會計憑證等真正性之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兩者已難遽認屬於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且上訴人明知□得公司與□捷公司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明定禁止債權讓與,□捷公司亦不同意將債權讓與予第三人,其為取得□眾公司融資款項,乃佯稱已將債權讓與一事通知□捷公司,此顯係上訴人與□捷公司簽立虛偽買賣交易契約後,新發生或另起之詐欺犯意,並非在原先簽立虛偽買賣交易契約以增加彼此公司帳面業績之目的範圍內,難認前案與本案有何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重合關係,自應分論併罰等旨。經核尚無不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
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之必要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為刑法第55條所明定,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於牽連犯未廢除前,想像競合犯之傳統定義,須其一行為與所犯數罪名之構成要件完全合致;惟刑法修正廢除牽連犯後,為避免過度評價,自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之必要。亦即,行為人所犯數罪名間,僅須有一部行為重疊或合致,即足當之。原判決已敘明:依上訴人上開自訴之事實,關於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與同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罪及第125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明知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處罰罪嫌,倘俱成罪,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分別依情節較重之刑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罪及第125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明知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處罰罪論處,惟上述罪名均係不得自訴之罪,從而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核其此部分所為論述,於法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0號判決)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一行為」,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始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如行為人主觀上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者,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原判決固依憑:被告與蔡○鐘、黃○眉平日比鄰而居卻相處不睦,復因幻想蔡○鐘殺人;被告持棍闖入蔡○鐘住處開始毆打黃○眉,直至遭蔡○璿壓制在地,時間僅短暫約10分鐘左右;被告持棍攻擊蔡○鐘時,被告之妻楊○鳳及鄰居楊○忠均曾介入制止,但被告並未攻擊楊○鳳、楊○忠,可知被告攻擊對象僅針對蔡○鐘及其家人黃○眉、蔡○璿,不論蔡○鐘、黃○眉、蔡○璿何時出現,均為其預定之攻擊目標等事證,認定被告形式上雖有持棍攻擊黃○眉、蔡○鐘、蔡○璿之數個動作,但係在密接之時空環境下,於短暫之時間持棍攻擊該3 人,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所為,而屬法律上之一行為,為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重傷害未遂罪處斷(見原判決第16頁)。然卷查,依被告於第一審自陳:「(問:你那天拿棍子去被害人家,你一開始到底是想要打誰?)精神不好,就頭暈,去那就看到一個穿黑衣服,我就打他。(問:所以你進去就是想說看到誰就打誰?)對。(問:你在打黃○眉時,有無想到蔡○鐘會進來,還是後來才發現看到蔡○鐘?)沒有,蔡○鐘就下樓,抱他孫子。……蔡○鐘來跟我搶棍子我才想打他。(問:你要打蔡○鐘時,有無想到還要再去打別人?)沒有,沒那麼會打。」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23 頁背面)。蔡○璿於第一審證稱:其當時已經未住在案發處,案發當日係買了宵夜要回父母家,就看到被告持棍追其父親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10 頁)。如果無訛,被告持棍闖入蔡○鐘住處時,並無特定之攻擊對象,其持棍攻擊黃○眉時,亦無預期蔡○鐘會聞聲下樓援救黃○眉並搶取其手中之棍;而蔡○璿原未與蔡○鐘同住上址,係偶然返家時在路口發覺被告持棍追打蔡○鐘,始上前攔阻被告,詎亦遭被告持棍攻擊,則能否謂被告自始即基於同一重傷害之概括犯意,欲對包含黃○眉、蔡○鐘、蔡○璿等人為重傷害行為?已有疑義。況被告持棍攻擊黃○眉後,蔡○鐘聞聲下樓援救抵擋,被告見狀乃持棍攻擊蔡○鐘,嗣楊○鳳、楊○忠介入制止被告,蔡○鐘趁隙逃離,惟被告仍持棍在後追趕,途中再遇蔡世璿出面救助蔡○鐘,被告又持棍攻擊蔡○璿,被告每一犯行實施後似均遇有間隔、中斷、阻擋其該次犯行繼續實施之偶發因素出現?此是否為被告所能預見?被告是否因上開行為介入,而於攻擊黃○眉後,另起對蔡○鐘、蔡○璿之重傷害犯意,而持棍對渠等為攻擊行為?更屬有疑。原判決就此攸關被告犯罪罪數認定之重要疑點,並未予調查釐清,亦未於理由剖析說明,遽認被告客觀上可分之數行為,係在時空密接情形下所為,即認係基於同一之犯意,而屬法律上之一行為,稍嫌速斷,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2502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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