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十五條裁判彙編-退社或開除後的權利義務001599

民法第55條規定

已退社或開除之社員,對於社團之財產無請求權。但非公益法人,其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社員,對於其退社或開除以前應分擔之出資,仍負清償之義務。


說明:

民法第五十五條規範了社員退社或遭開除後與社團之間的財產關係與債務關係,是社團法體系中維持組織穩定、保障社員公平權益並確保社團永續運作的重要核心條文。


條文規定:「已退社或開除之社員,對於社團之財產無請求權。但非公益法人,其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前項社員,對於其退社或開除以前應分擔之出資,仍負清償之義務。」此條文看似簡短,但在實務上涉及社團財產性質、社員權利義務終止範圍、公益社團與非公益社團的重大差異、社團財產分配禁止原則、社員出資返還問題、社員債務存續問題、退社效力的界定、開除程序合法性、名冊管理與財務責任等諸多複雜爭議,法院判決與學說長期對其進行細膩的解釋與適用。本條不僅關係社員權利義務,也深刻影響社團治理、財產安全、公益運作、財務穩定與民間團體信賴保護,因此在實務爭訟中極為常見,且往往攸關重大財產利益。



社員在離開社團後,無論是自願退社或是被開除社員資格,對於社團之財產,皆喪失該財產之請求權。且其在退出前應分擔出資之部分,仍不能免其負擔,有清償之義務。本條之立法理由,謹按第一項規定已退社或開除之社員,除非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得以章程規定退社或開除社員對於社國財產得有請求權外,餘則對於社團之財產,均無請求權。蓋社員既經退社,或經議決開除,是已與社團脫離關係,如仍許其對於社團財產有請求權,恐不免因此而動搖社團之基礎,且不免因此而破壞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也。第二項規定社員在退社或開除前所應行分擔之出貲,仍應使負清償之義務,蓋以社員如因退社或開除而遽免其清償責任,勢將動搖社團之基礎也。


首先,本條第一項「已退社或開除之社員,對於社團之財產無請求權」乃確立社員在脫離社團後,不得再對社團財產提出分配、返還、請求或主張任何權利之原則。此為社團法的基本特色,也是社團與公司之最重要差異之一。社團為「人團體」,其財產屬於社團本身,而非社員個別持分;社員僅因身分加入社團,並不因此取得社團財產之權利。因此,社員退社後即喪失對社團財產任何主張之權利。這與合夥、公司大異其趣,合夥人退夥通常需清算其出資,公司股東得以股份請求分配盈餘,但社團社員則否。社團財產具有「目的拘束性」,並非社員所有,亦不得隨意分配給個別社員,否則將破壞社團的本質與公益性。立法理由明確指出:退社或開除社員若仍得向社團請求財產,將動搖社團基礎,影響社團目的之實現。因此法律上必然禁止其請求權。


然而,本條亦設有重要但常被忽略的例外:「但非公益法人,其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此處的「非公益法人」包括一般社團法人、職業性社團、同好性社團、非宗教非慈善之目的社團等。意即:若社團非屬公益目的,立法者允許其在章程中約定退社或開除時的財產返還或分配制度。例如:某些會員制運動俱樂部在章程中規定「退社時可返還保證金」、「入會時所繳之建設費於退社後可按比例返還」,基於契約自治原則,法律允許其自訂此類返還機制。但此例外不得濫用,章程若設計不合理分配制度,可能被法院認定違反公益、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強制規定,或構成變相公司化運作而遭限制。若社團為公益法人,則無論章程如何規定,皆不得在退社時分配財產給社員,避免公益資產受私人挪用。


其次,第二項規定了退社或開除前之「出資清償義務」。社員在加入社團後,依章程規定可能有出資、繳費、捐助、負擔義務等。退社或遭開除後,這些義務是否消滅?本條明文規定:「前項社員,對於其退社或開除以前應分擔之出資,仍負清償之義務。」此處體現兩項重要法律觀念:第一,社員退社不影響其既存債務義務;第二,退社不得作為逃避義務的手段。許多實務案例中,社員於社團計畫運作期間已同意支付一定金額,如共同建設基金、活動費、宗教建築基金、重劃會分攤費等,有些社員在計畫中途欲退出,以退社逃避負擔。法院均認為:若在其仍為社員時該義務已成立,即使退社仍須繼續負清償責任。例如有重劃會案件中,土地所有權人加入重劃會後需分擔重劃經費,於中途退會後仍被法院認定須負擔既有分攤款,因義務已於其具有社員身分時成立。


因此,本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共同形成一個「權利歸零、義務存續」的制度:已退社之社員不得請求社團財產,但在其社員身分存在期間負擔之責任仍須履行,此即「社員既得債務之存續性」。這也避免社員透過退社造成財務黑洞,確保社團財務穩定。


本條的另一核心爭點是「何謂社團財產之請求權?」這包含多層面實務問題,包括:社員能否要求返還入會費?能否要求返還常年會員費?能否要求分配社團盈餘?能否要求分配社團房產?能否要求返還特別捐贈款?實務上答案如下:入會費、常年會費等通常屬「非對價給付」,純屬身份費用,不得要求返還;社員捐贈款因為係捐贈行為,不得因退社而要求返還;盈餘不得分配給社員(除非章程另有限定於非公益法人之例外);社團財產不得在社員間分配,否則構成違法。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裁判也一貫指出:社員對社團財產完全無持分關係,社團之不動產、設備、基金皆屬社團法人所有,社員退社後不得主張物權或債權。


另一常見爭議為「社員出資性質如何認定?」若社員所繳金額性質為捐贈、費用、對價給付,其返還規則不同。例如:若社員繳交之款項明顯為保證金、可返還型押金且章程規定可返還,則退社時得依章程返還;若款項性質不明確,法院通常依行為目的、章程規定、社團慣行解釋其為費用或捐贈,不得返還。


接著,社團是否得藉「開除」以規避返還義務,也是實務重要爭點。有些社團因不願返還會員保證金而以曠職、不繳費、不參與活動等為由開除會員,企圖使其失去財產請求權。法院通常會審查:開除程序是否合法?理由是否重大且合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若開除欠缺程序保障、未通知陳述意見、理由不足或涉及報復、恣意濫權,則開除無效。若開除無效,社員即仍屬社員,並得依章程請求返還款項。此部分常見於運動俱樂部、福利性社團、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等糾紛。


本條亦與民法第五十四條「退社自由」、第五十六條「決議撤銷」存在密切關聯。例如:若社團故意不承認退社,而仍將該社員列為出席人數,以取得過半數決議門檻,此決議可能違法。反之,若社團故意拒絕處理退社,使社員看似仍負財務義務,則社員得提起「退社效力確認之訴」。若社團因財務困境大量開除社員,以減少返還保證金負擔,此亦可能構成違法開除而遭法院撤銷。民法第五十五條與退社自由、決議合法性三者之間互相交織,實務上必須整體評價。


另一層重要法律效果是「社員退社後不得阻撓社團運作」,例如不得以社員身份提起決議撤銷訴訟、不得要求查閱帳冊、不得要求參與選舉等。然而,若社員主張開除無效,則仍得以「仍屬社員」身分提起決議撤銷。此時法院需審查開除是否合法。若開除違法,社員仍具有社員身分,則其可以行使社員權利,包含參與會議、查閱帳冊、提起決議撤銷訴訟等。


此外,本條對宗教團體、重劃會、未登記社團、非法人團體亦有重要影響。例如:宗教團體多以捐獻為主要財源,若信徒退出後要求返還捐獻,可能造成龐大財務危機。因此法院一貫認定:信徒捐獻屬於捐贈行為,不得因退社而要求返還,除非捐贈本身為附負擔契約且負擔未能履行。在重劃會案件中,法院認為土地所有權人退出重劃會後,不得要求返還重劃費或分配款,但仍須負擔其於會員期間已成立之重劃費負擔義務。


本條背後的制度目的在於維護社團財產之完整性。若社員得以隨時要求分配社團財產或返還出資,社團運作將陷入不穩定,財務資源將無法累積,公益性或長期目的皆無法達成。因此本條以禁止分配為原則、義務存續為底線,確保社團能夠穩定、累積財產、實現其章程目的。


最後,本條與其他法律如人民團體法、宗教團體條例、公司法、合夥規定等比較,可發現其立法政策極具特色。公司股東可請求盈餘分配、可在清算後取得剩餘財產;合夥人可按出資比例分配財產;但社團社員不得分配財產,顯示社團注重「目的」而非「利益」。公益社團更不得私相分配,否則構成違法私益化運作。因此民法第五十五條是防止社團成為私人財產工具的重要屏障。


綜合而言,民法第五十五條提供退社與開除後的權利義務明確界線:退社後無權利、但義務仍存在;不得請求財產、但不得逃避責任;公益社團更不得返還財產、不得分配、不得私益化;非公益社團得依章程另行設計財產返還,但不得侵害社團目的。裁判實務對於開除效力、出資義務、財產請求權、捐贈返還、章程效力、決議效力均以此條為基礎進行解釋。此條文是社團財產穩定的根本制度,其嚴謹規範使得社團得以長期發展,避免財務枯竭或社員濫用權利,是維繫公民社會組織與公益性社團永續的重要法律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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