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五十五條裁判彙編-想像競合犯(一行為)000553

刑法第55條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說明:

刑法第55條「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的規定,主要針對想像競合犯的處理。其核心目的是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行為的重複評價,而應以一個行為所觸犯的最重罪名進行處罰。以下是關於想像競合犯的一些主要觀點和相關判決要點:


1. 想像競合犯的本質

核心目的: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進行過度評價。若行為人僅是基於一個行為,卻同時觸犯了多個罪名,則應視為一個行為,而非多個行為來分別處罰。

判斷標準:在判斷是否構成想像競合犯時,應綜合考慮行為的客觀構成要件、主觀意思活動、以及行為所侵害的法益之間的關聯性。如果這些因素表明行為具有同一性,則應視為一個行為來處理。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並加重詐欺行為,法院認為這兩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可能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因此構成想像競合犯,依從一重罪名處罰。


2. 行為同一性與重合的認定

如果行為人實施的兩個行為在時間、地點、目的上有明顯區隔,且各具獨立性,則應視為多個行為,分別處理;但如果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或重合,則應視為一個行為,從一重罪處斷。

相關案例: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中,被告持竹竿妨害消防員救災,並放火燒燬倉庫,法院認為這兩個行為有局部同一性,且具有共同的犯罪目的,因此應作為一行為處理,從重罪的放火罪處罰。


3. 法律效果的考量

從一重處斷:想像競合犯的處罰原則是從一個最重的罪名處罰,而輕罪則不單獨處罰,但仍應在量刑時予以考量,確保罪刑相當。

避免過度評價:過度評價會導致對行為人的過重處罰,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因此法律強調應以公平原則處理,避免分別量刑導致處罰過重。


4. 適度擴張「一行為」的概念

刑法修正後,廢除了牽連犯的規定,這要求對「一行為」的概念進行適度擴張,即即便行為人所實施的多個行為不完全一致,只要有局部重疊或關聯性,仍應視為一行為來處理,以避免過度評價。法院指出,行為間只要有部分重疊或關聯,就可適用想像競合犯的規定。


5. 對犯罪組織的應用

當行為人同時參與犯罪組織並實施其他犯罪時,若這些犯罪行為具有共同的目的或方法,且行為間存在一定的連續性或關聯性,則應作為想像競合犯處理。被告三人同時參與犯罪組織並實施詐欺,法院認為這些行為應作為一行為處理,從一重的詐欺罪處罰。


刑法第55條關於「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的規定,旨在避免對於同一行為進行重複評價。在實務中,判斷是否構成想像競合犯,需綜合考慮行為的同一性、犯罪目的、以及行為與法益的關聯性。適用該條文時,應注意避免過度評價行為人的罪責,並在量刑時考量所有相關的因素,以確保處罰的公平性和比例原則的實現。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三人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上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且共同為詐欺告訴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三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且被告三人參與犯罪組織,以達不法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單一犯罪目的,即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三人所為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三人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間,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無須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為於刑之執行前,諭知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固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持竹竿敲擊消防員背部,意在妨害消防員救災,以遂其燒燬王足所有倉庫之目的,則其係以妨害救災行為之方法為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行為,其上開妨害救災行為及放火行為間,顯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自應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即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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