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五十五條裁判彙編-想像競合犯(一行為)000555

刑法第55條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說明:

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其目的在於防止對同一犯罪行為的過度評價,避免行為人因同一行為而受到不必要的重複處罰。以下是有關該條文「一行為」及「想像競合犯」的裁判要旨彙編:


1. 「一行為」的界定與適用標準

依據刑法第55條的規定,所謂「一行為」是指行為人基於一個犯意而實施的行為,即該行為無論是在實質上或形式上,構成了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換言之,只要行為的本質上是「同一個行為」,無論觸犯多少罪名,都應視為一行為,從一重處罰。行為的局部同一性:在判斷是否屬於「一行為」時,必須綜合考量行為的客觀構成要件是否重合、行為人的主觀犯意是否一致,以及行為侵害的法益是否相關。如行為的不同部分具有時間或空間上的連續性,則可視為「局部同一」的行為,適用想像競合犯的規定。法院明確指出,行為人的行為若在著手實行階段可視為「局部同一」,即符合想像競合犯的要件,從而應當依從一重處斷。


2. 想像競合犯的目的

想像競合犯的設計旨在避免對同一不法行為進行重複評價。在一個行為觸犯數罪名時,應從最重罪名處罰,避免對行為人施加過多的刑罰,這也體現了刑法的罪刑相當原則。避免牽連犯的復現:刑法修正後,牽連犯已被廢除,但在某些情況下,行為人所犯的數個犯罪行為可能仍具有方法、目的或結果的牽連性。如果這些行為在實行過程中具有重疊性,則仍應依想像競合犯處理,否則可能會導致不當的擴大既判力範圍。法院指出,若不同行為之間有時間和空間的明顯區隔,則應分論併罰,避免牽連犯的復現。


3. 刑法上「同一行為」的判斷基準

行為是否屬於「一行為」的判斷,不僅限於行為的外在表現,還需考量行為人的內在犯意,以及行為是否侵害了多個不同的法益。在某些情況下,行為人在實施犯罪的過程中可能涉及多個犯罪行為,這些行為若在時間和空間上具連續性或無法區分,則可視為一行為。時間與空間的連續性:如果行為人在短時間內以連續的方式實施了數個犯罪行為,且這些行為的時間、地點無法清楚區分,則可視為一行為。例如,行為人在同一場景下以相同方式進行多次犯罪,這些行為具有實質上的一致性,應適用想像競合犯的規定。法院指出,行為人同時在不同工程案中進行貪污犯罪,這些犯罪行為具有同一性,應視為一行為處理。


在某些案件中,行為人可能以一個單一行為觸犯多個罪名,例如,行為人在詐欺過程中偽造公文書,這時應將該行為視為一個行為,依從重罪名處罰,避免重複處罰。法院認為,行為人雖然犯下了多個罪名,但這些罪名屬於一個連續的犯罪行為,應依想像競合犯的規定,從重罪處罰。


想像競合犯的認定標準包括行為的時間、空間連續性、犯意的一致性以及行為侵害法益的同一性。如果行為具有局部的重疊性,則應依想像競合犯的規定處理,從而避免對行為人的過度評價。


避免過度評價與分論併罰的區分:當行為人基於不同的犯意,分別實施了不同的犯罪行為,且這些行為之間有明顯的區隔時,應予以分論併罰,而非適用想像競合犯。


刑法第55條中的「一行為」及「想像競合犯」的概念,旨在避免對行為人施加過度的處罰,確保罪刑相當原則。通過考量行為的連續性、犯意的一致性及侵害法益的同一性,法院可對行為進行適當的法律評價,確保刑罰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所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行為人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者而言;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而言。苟行為人非出於同一之犯意,或不具有行為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已有相當區隔者,即難認符合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原判決業於理由欄貳─五內,就上訴人所犯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罪,如何係屬集合犯,又如何與所犯詐欺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如何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暨前述行為各從一重處斷後,如何應分論併罰等節,均已詳為說明,經核於法無違,此部分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斷章取義、自作主張,漫指理由矛盾、違法,殊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故而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並非必然成為想像競合犯,必也其間有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始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否則,逕將具有相當時間間隔之不同犯罪,一概認屬想像競合犯,勢將使其中一部分之既判力及於其他實質上應屬不相關之部分,不無擴大既判力範圍,而有鼓勵犯罪之嫌,亦無異使已廢除之牽連犯捲土重來。原判決於其理由內,固說明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係出於一個單一之意思決定所實施之行為,發生侵害數個法益之結果,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等旨(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八至十一行)。惟據卷內訟訴資料顯示,被告實行上述犯罪行為之時間、地點,似互有差異,更有相當時間之間隔,何以得認有全部或局部之重疊情形?又被告雖係為掩飾其先前業務侵占之犯行,而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固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但被告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似發生在侵占行為後數月,且係經告訴人公司會計查詢後,被動提出(見偵字第七三九○號卷第三十二頁),能否即認所犯上開各罪間,具有所謂之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實非無疑。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刑事判決)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而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則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55條前段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必行為人主觀上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者,始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侵害之法益固為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然如就不同工程標案,基於同一行為「同時」為之,如依社會通念,具有實行行為完全之同一性,雖侵害2個地方自治機關公共工程之法益,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應為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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