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五十五條裁判彙編-想像競合犯(一行為)000558
刑法第55條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說明:
刑法第55條規定的「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旨在避免對同一行為的不法要素進行過度評價。這一原則適用於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實施了一個行為,但該行為同時觸犯了多個罪名。以下是針對此概念的進一步說明與相關裁判重點:
1. 想像競合犯的定義與要件
想像競合犯是指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施了一個行為,雖然觸犯了多個罪名,但根據法律規定,應依從一重處斷的原則來量刑。行為的同一性:判斷是否為一行為,需綜合考慮客觀行為的重合情形、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以及行為侵害的法益之間的關聯性。如果行為在時間和空間上連續,且目的是單一的,即使構成多個犯罪構成要件,仍應視為一行為。法院指出,行為人在短時間內攻擊了多個目標,但基於相同的犯意,這些攻擊行為構成了同一行為,應視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2. 局部同一性與連續性
當行為在部分階段具有同一性,或是在實行過程中表現出連續性,則應視為同一行為,適用想像競合犯的規定。這樣的處理有助於避免對行為人進行過度評價,從而保持刑罰的公平性。行為局部同一性:如果行為在局部階段上相同,或行為實施的過程連續且目的一致,這些行為應被評價為同一行為,而非分開論處。法院強調,當行為人在短時間內連續實施相似的行為,且這些行為在局部上具有同一性時,應視為一行為,並適用想像競合犯的規定。
3. 行為的時間與空間區隔
當行為人在不同的時間和地點實施犯罪行為,這些行為在時間上有明顯區隔,並且目的不一致,應視為不同的行為,分別論處。即使這些行為觸犯相同的法益,如果沒有明顯的連續性或局部同一性,也不適用想像競合犯的規定。時間與空間的區隔:如果行為在不同時間和地點實施,並且彼此之間沒有緊密的關聯性,則應視為不同的行為,分別處罰。法院認定行為人先進行詐欺行為,後為隱匿詐欺結果而刪除電磁紀錄,兩個行為之間有時間差距,應視為獨立行為,分別論處。
4. 犯罪行為的綜合評價
想像競合犯的存在旨在防止對行為人進行過度評價。當犯罪行為具有連續性且目的相同,這些行為應被合併評價,從最重的罪名處罰,從而避免對行為人的行為評價過度。綜合評價的必要性:法院在判斷行為時,需綜合考慮行為的連續性、目的的一致性以及法益的侵害範圍。如果各個犯罪行為僅在局部上有所不同,但目的相同,應視為同一行為。行為人在同一地點和時間內對被害人進行多項侵害行為,法院認為這些行為具有高度連續性和同一性,應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5. 行為人主觀意圖與犯意連續性
判斷行為是否構成想像競合犯,不僅取決於客觀行為的連續性,還要考量行為人是否基於同一犯意。如果行為人實施了不同目標的行為,但這些行為均基於同一犯罪意圖,則應視為同一行為。犯意的連續性:如果行為人基於同一目的,實施了多個行為,這些行為雖然在表現形式上有所不同,但仍應視為同一行為,適用想像競合犯的規定。法院認定行為人持續攻擊多名受害者的行為基於同一犯意,這些行為構成同一行為,應從一重處斷。
刑法第55條的想像競合犯制度的目的在於避免對行為人進行過度的刑罰評價,當行為人基於同一犯意實施了多項行為,並且這些行為在時間和空間上具有連續性或局部同一性時,應視為同一行為,適用從一重處斷的原則。然而,當行為之間有明顯的時間和空間區隔,並且各行為之間目的不同,則應視為不同的行為,分別處罰。
介入制止,但被告並未攻擊楊○鳳、楊○忠,可知被告攻擊對象僅針對蔡○鐘及其家人黃○眉、蔡○璿,不論蔡○鐘、黃○眉、蔡○璿何時出現,均為其預定之攻擊目標等事證,認定被告形式上雖有持棍攻擊黃○眉、蔡○鐘、蔡○璿之數個動作,但係在密接之時空環境下,於短暫之時間持棍攻擊該3人,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所為,而屬法律上之一行為,為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重傷害未遂罪處斷。…原判決就此攸關被告犯罪罪數認定之重要疑點,並未予調查釐清,亦未於理由剖析說明,遽認被告客觀上可分之數行為,係在時空密接情形下所為,即認係基於同一之犯意,而屬法律上之一行為,稍嫌速斷,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1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1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其存在的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此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的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倘行為人主觀上非基於單一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者,始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又刑法牽連犯廢除後,行為人犯罪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僅一行為,或即便於自然意義上固非完全一致,但有部分合致,且目的單一者,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並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原判決…說明: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A女生殖器的數位照片5張,各數位照片的拍攝時間,分別僅間隔數秒至數分,既侵害同一法益,顯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而為的數個舉動,各動作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施行,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僅依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1罪論擬。並詳為剖析:被告係基於滿足其個人性慾的同一犯罪目的,在同一地點,於密接的時間內(案發時間前後共約3、4分鐘),對A女為強制猥褻與拍攝生殖器照片,雖構成加重強制猥褻(下稱前罪),及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下稱後罪)2罪名,然從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觀察,並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倘認係為出於2個意思活動,依2罪分論併罰,顯然過度評價,有違罪刑衡平原則,自應認為想像競合犯的一行為,從一重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即後罪處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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