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五十五條裁判彙編-想像競合犯(一行為)000559

刑法第55條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說明:

刑法第55條規定的「想像競合犯」旨在防止對行為人同一不法行為進行過度評價。根據這一規定,當一個行為觸犯數罪名時,應從最重的罪名處斷,以避免對行為人所犯的罪行進行不必要的重複懲罰。


1. 想像競合犯的核心要點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實施了一個行為,該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罪名,形成所謂的「想像競合犯」。此時,法院應依「從一重處斷」的原則,對其中最重的罪名進行處罰,避免重複評價。避免過度評價:想像競合犯的目的在於避免對同一不法要素進行過度評價。當行為人在同一行為中侵害了數個法益,雖然符合數個罪名,但不應對行為人進行重複處罰,應以最重的罪名處罰。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並實施加重詐欺行為。儘管參與犯罪組織的行為與加重詐欺在自然意義上不完全一致,但其目的單一,法院認為應視為一行為,適用想像競合犯的原則,從最重的罪名處罰。


2. 行為的重合性與局部同一性

在判斷一個行為是否構成想像競合犯時,應考慮行為的客觀重合性、主觀意思活動,以及行為侵害法益之間的關聯性。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或在行為著手階段具有連續性時,應視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適用想像競合犯。局部同一性與連續性:行為人的行為如果在部分階段上相同,或行為著手實行階段連續,且目的單一,則應視為同一行為,適用從一重處斷的原則。法院指出,如果行為人的數個行為在時間和空間上具有緊密關聯,且行為人基於同一犯意實施這些行為,則應視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3. 行為的時間和空間區隔

如果行為人在不同的時間和地點實施了犯罪行為,這些行為具有明顯的時間或空間區隔,且目的不同,則應視為獨立的行為,分別處罰。即使這些行為觸犯了相同的罪名,但若無連續性或局部重合性,也不適用想像競合犯的規定。法院認定行為人先進行詐欺行為,後為掩蓋詐欺結果刪除電磁紀錄。這兩個行為之間有時間間隔,法院判定應分別論處,不適用想像競合犯。


4. 同一犯意與連續犯行

行為人基於同一犯意,實施連續的行為,但這些行為侵害了不同的法益,或各行為之間具有獨立性,則應視為不同的行為,分別處罰。法院指出,行為人非法占用公有土地的行為構成繼續犯,但其後的違法重建行為是新的獨立行為,應分別論處,並不適用想像競合犯的規定。


5. 法益侵害的評價與犯罪目的的區分

在適用刑法第55條時,需區分不同罪行所侵害的法益。當行為人同時侵害了個人財產法益與社會法益時,這些行為如果能歸納為同一行為,應視為一行為適用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並實施了加重詐欺行為。法院認定這些行為雖然侵害了不同的法益(個人財產與社會法益),但基於行為人的單一犯罪目的,應視為一行為,適用想像競合犯,從最重罪名處斷。


刑法第55條的想像競合犯制度的目的在於避免對同一行為進行過度評價。當行為人基於同一犯意實施了多項行為,且這些行為在時間和空間上具有連續性或局部同一性時,應視為同一行為,適用從一重處斷的原則。然而,當行為之間有明顯的時間或空間區隔,並且目的不同,則應視為不同的行為,分別處罰。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即有過度評價之疑慮。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因此,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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