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五十五條裁判彙編-想像競合犯000551

刑法第55條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說明:

刑法第55條規定的「想像競合犯」制度,旨在規範當一行為同時觸犯多個罪名時,如何進行處罰。此條文的目的在於避免對同一行為的不同法律評價過度重疊,保障罪刑相當原則的同時,又不忽略所觸犯的各項罪名。


1.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的定義

想像競合犯是指一個行為觸犯數罪名,例如行為人出於單一犯意,以一個行為達成侵害數個法益的目的。在此情形下,雖成立數個罪名,但刑法第55條規定須從一重罪處斷。此規定的目的在於避免過度評價行為人的責任,進而加重其刑罰。法院認為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對多名選民賄賂,屬於接續犯,且當行為人針對不同選舉進行賄賂時,則視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處罰。


2. 「一行為」的判斷標準

判斷是否構成一行為,必須依社會通念,綜合行為的時間、空間以及行為的同一性等因素進行判斷。例如,若數個行為在時間上有明顯區隔,且每一行為獨立構成犯罪,則應視為數個行為,分別論罪。法院指出行為人先對一人射擊,隨後對另一人進行攻擊,這兩個行為在時間和空間上可以明顯區分,因此不能視為一行為,應分別論罪。


3. 封鎖作用

想像競合犯中的「封鎖作用」指的是,即使法院最終依重罪處罰,但刑罰不得低於輕罪所定的最輕刑度。這一規定旨在確保處罰輕罪時不會過輕,從而忽略了對法益的完整保護。法院明確表示,若輕罪的最輕刑度高於重罪,應以輕罪的最輕刑度作為處罰下限。


4. 接續犯與想像競合犯的區別

接續犯:指數個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密切相關,且侵害相同法益,這些行為被視為一個連續的犯罪行為。

想像競合犯:指一個行為同時觸犯多個不同的罪名,雖然行為人實際上侵害了不同的法益,但法律規定只處罰其中的重罪。

法院對於接續犯與想像競合犯的區別作了詳細說明,強調接續犯的行為具有時間和空間上的連續性,而想像競合犯則是同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法益。


5. 裁判適用及合理性考量

法院在判斷是否屬於想像競合犯時,需綜合考量行為的性質、時間、空間以及行為人的主觀犯意。如果行為屬於同時侵害數個法益,則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並依最重罪處斷;若行為之間有明顯區隔,則應分別論罪。法院強調,雖然以重罪定刑,但輕罪的情節仍然需要在量刑時一併考慮,不能忽略輕罪對法益的侵害。


6. 法條適用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

在刑法競合論中,避免雙重評價是核心原則之一。當一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時,應避免重複評價同一行為。想像競合犯的設立即是為了防止同一行為在不同罪名下被多次處罰。法院就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對不同選舉進行賄賂的行為認定為想像競合犯,並依最重罪進行處罰,體現了雙重評價禁止原則。


刑法第55條規範的想像競合犯制度旨在防止對同一行為進行重複評價。法院在適用該條文時,需仔細審酌行為的性質、主觀意圖以及對法益的侵害,並確保在從重處罰時不忽略輕罪的法定刑度。判例中對於想像競合犯的分析,提供了清晰的標準,指引法院在實務操作中平衡罪刑相當與避免雙重評價的原則。


刑法上之競合論,乃在探討行為人之行為構成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時,為充分評價行為人所有犯行,並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究應如何宣告其罪名及決定法律效果,俾符合罪責原則。在競合論之判斷體系上,首先須判斷行為人之行為究屬行為單數,抑屬行為複數。倘經判斷為行為單數者,繼又判斷並無不真正競合之情形(即法條競合),即屬真正競合而成立想像競合,產生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如經判斷而屬行為複數者,同須進一步判斷是否有不真正競合之情形(即與罰之前、後行為),若否,即屬實質競合之數罪併罰。藉由上述競合論判斷體系之運用,得以對於行為單、複數及罪數等判斷更趨細緻精確,避免概念之混淆。至於刑法學說上之行為單數可區分三類,其一為單純之行為單數(或稱自然意義之一行為),即行為人出於一個行為決意,而實現一個意思活動;次一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或稱法之行為單數),即數個自然概念上之意思活動,因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立法者將其預設為一行為,例如複行為犯、實質結合犯、繼續犯、集合犯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再一則為自然之行為單數,亦即出於單一犯罪意思而實施數個同種類行為,其在時、空上具有緊密關係,且自第三人之客觀立場而言,屬一個單一行為,例如反覆性或相續性之構成要件實現行為,接續犯即屬之。至關於罪數之判斷,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倘此項職權之行使,無違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依原判決事實欄二之認定,陳○○、鄭○○共同基於單一之犯意,對於多數個有投票權之人即沈○○6人交付賄賂,實施數個同種類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難以強行分割,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於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此亦為本院判決向來(依循本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原判決就陳○○、鄭○○對有投票權之沈○○6人交付賄賂之數行為,認定為接續犯,而均論以一罪(見原判決第24頁),洵無違誤可指。又本件○○縣第7屆縣議員之選舉以及○○縣○○鄉第11屆鄉民代表之選舉,乃係不同種類之選舉,僅為程序之經濟,而合一辦理,行為人於不同之選舉對相同投票權人所為賄選犯行,破壞選舉廉潔性之國家法益即非單一,即非構成單純一罪。陳○○、鄭○○交付有投票權人賄款之目的,分別為縣議員選舉與及鄉民代表選舉,目的既不同,所侵害之法益自異,其等既係以同一行為為之,而觸犯數罪名,自屬想像競合犯,原判決因而認其等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適用法則自無違誤可言。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是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倘其實行之數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至犯罪態樣究竟屬於集合犯、接續犯之包括的一罪,或單純可以獨立成罪的情形,抑或係基於一行為,發生侵害數個法益的結果,而屬想像競合犯,或出於各別犯意,為先後可分、各具獨立性、侵害不同法益,應予數罪併罰等各情,俱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以上訴人持有本件制式手槍、子彈先對張○○射擊後,再向以車輛作為屏蔽躲藏的吳○○、李○○射擊,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並非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所為二行為可區分且具有獨立性,乃各別起意實行,因認係基於不同犯意而分別為之,應予分論併罰,業經載敘理由明確。上訴意旨所執原判決未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之指摘,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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