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五十五條裁判彙編-想像競合犯(一行為)000554
刑法第55條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說明:
刑法第55條「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的規定,旨在處理「想像競合犯」的情形。其主要目的是為了避免對同一不法行為進行過度評價,確保罪責相當原則。
1. 想像競合犯的目的與適用
想像競合犯的主要目的在於防止對於同一不法要素的重複處罰。當一個行為同時觸犯了數個罪名時,應視為一行為,而非多個行為,從中選擇最重的罪名進行處罰,避免對行為人施加過度的刑罰。關鍵判斷標準:在判斷是否屬於想像競合犯時,需考量行為的客觀構成要件是否重合、行為人的主觀意思是否一致、以及行為是否侵害了多個法益。如果行為具局部重疊或同一性,則可適用想像競合犯的規定。法院認定被告分別對不同對象射擊,這些行為之間雖然具有時間上和行為連續性,但彼此間存在明顯的獨立性,因此應予分論併罰,而非作為一個行為處理。
2. 「一行為」的概念擴張
隨著牽連犯的廢除,對於「一行為」的概念有所擴張,以避免過度評價。即便行為之間有部分重疊或在著手階段有一致性,仍可被視為一行為,從而應適用想像競合犯。法院指出,行為人實施的行為若在時間和空間上緊密關聯,並且主觀上具有單一犯意,則應被視為一個行為。這包括例如反覆性或相續性行為,如接續犯,這些情況應被認定為一行為觸犯多個罪名。
3. 行為單數與複數的區別
刑法上在處理想像競合犯時,需先區分行為是單一行為還是複數行為。如果行為被認定為單一行為,則進一步判斷是否構成法條競合或想像競合。若被認定為複數行為,則依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理。
三類行為單數的分類:
自然意義上的行為單數:如行為人丟擲一顆手榴彈造成多人傷亡,這屬於單一行為。
構成要件上的行為單數:如立法將數個自然行為預設為一個行為,這包括複行為犯、實質結合犯等。
自然之行為單數:如出於單一犯罪意圖,持續進行同類型的行為,這類行為在時間和空間上密切相關,符合接續犯的定義。
法院詳細說明了如何區分行為單數與複數,並指出若行為人基於同一犯罪意圖,在短時間內實施數個行為,且這些行為之間具有明顯的時間和空間連續性,應視為單一行為。
4. 競合論的應用
刑法上的競合論,是為了解決當行為人觸犯數個罪名時,應如何處理罪名與刑罰,避免重複評價與處罰。若行為構成想像競合犯,則應從一重罪處罰,而非每個罪名都分開處理。適用競合論時,若判斷為行為單數,則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若判斷為行為複數,則需根據實質競合的規定,進行數罪併罰。法院指出,當行為同時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時,若這些行為在法律上可被視為一行為,應避免對該行為進行過度評價,從而適用想像競合犯的規定。
5. 實際案例應用
在多數案件中,行為人可能會因一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多個罪名。例如,一名犯罪嫌疑人在一個詐騙案件中,同時犯下詐欺罪和偽造文書罪。如果這些行為屬於一個犯罪行為的延續,則應依想像競合犯的原則處理。法院判定,儘管行為人在不同時間對不同對象進行了攻擊,這些行為仍具獨立性,無法視為一行為,因此應予以分開處罰。
刑法第55條針對「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規定,旨在保護行為人免受重複評價與過度處罰。在適用此條文時,法院會綜合考量行為的時間、空間、目的及主觀意圖,以判斷是否屬於想像競合犯。該規定有效防止對行為人的不合理懲罰,確保刑罰與行為之間的公平與適當性。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是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倘其實行之數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至犯罪態樣究竟屬於集合犯、接續犯之包括的一罪,或單純可以獨立成罪的情形,抑或係基於一行為,發生侵害數個法益的結果,而屬想像競合犯,或出於各別犯意,為先後可分、各具獨立性、侵害不同法益,應予數罪併罰等各情,俱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以上訴人持有本件制式手槍、子彈先對張智明射擊後,再向以車輛作為屏蔽躲藏的吳宏哲、李冠群射擊,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並非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所為二行為可區分且具有獨立性,乃各別起意實行,因認係基於不同犯意而分別為之,應予分論併罰,業經載敘理由明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意旨)
刑法上之競合論,乃在探討行為人之行為構成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時,為充分評價行為人所有犯行,並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究應如何宣告其罪名及決定法律效果,俾符合罪責原則。在競合論之判斷體系上,首先須判斷行為人之行為究屬行為單數,抑屬行為複數。倘經判斷為行為單數,繼又判斷並無不真正競合之情形(即法條競合),即屬真正競合而成立想像競合,產生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如經判斷而屬行為複數者,同須進一步判斷是否有不真正競合之情形(即與罰之前、後行為),若否,即屬實質競合之數罪併罰。藉由上述競合論判斷體系之運用,得以對於行為單、複數及罪數等判斷更趨細緻精確,避免概念之混淆。至於刑法學說上之行為單數可區分三類,其一為單純之行為單數(或稱自然意義之一行為),即行為人出於一個行為決意,而實現一個意思活動(例如:以一顆手榴彈丟擲至人群而炸死多人);次一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或稱法之行為單數),即數個自然概念上之意思活動,因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立法者將其預設為一行為,例如複行為犯、實質結合犯、繼續犯、集合犯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再一則為自然之行為單數,亦即出於單一犯罪意思而實施數個同種類行為,其在時、空上具有緊密關係,且自第三人之客觀立場而言,屬一個單一行為,例如反覆性或相續性之構成要件實現行為,接續犯即屬之。倘經判斷為行為單數,始有成立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可能,否則,除有與罰之前、後行為等情形外,即應成立實質競合之數罪併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37號刑事判決)
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