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五十五條裁判彙編-想像競合犯(一行為)000556
刑法第55條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說明:
刑法第55條「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在處理想像競合犯時,強調行為的單一性及對不法要素的適當評價。
1. 「一行為」的概念與適用
刑法第55條中的「一行為」,是指行為人在同一時間或場合,基於單一的犯意,實施一個行為,並同時觸犯數個罪名。這種情況下,該行為雖構成數個犯罪要件,但因其行為本質上屬於單一行為,故應從最重的罪名處罰,而非分別量刑。局部或完全同一的行為:在判斷是否屬於「一行為」時,應考量行為是否具有完全或局部的同一性。若行為人在一個連貫的行為過程中,侵害了不同法益,即可視為「一行為」。法院認為,若行為人的兩個行為之間有明顯的時間間隔,則不能視為一行為,該案中詐欺與刪除電磁紀錄的行為,因其發生時間有所間隔,應分別論處,而非適用想像競合犯。
2. 行為的犯意與時間關聯
依據刑法第55條,「一行為」需基於單一犯意,即行為人出於一個目的或意圖,實施了同一個犯罪行為。同時,行為之間若存在顯著的時間差距或間隔,則難以認定為一行為,應按照不同罪名分別量刑。犯意的一致性:若行為人出於同一目的,實施了不同犯罪行為,並在同一過程中觸犯數個罪名,這些行為即具備想像競合的特徵,應從一重處斷。反之,若行為之間有明顯的時間、空間區隔,則屬於獨立的犯罪行為。法院指出,行為人在一次行為中,同時持有多種毒品,這些行為構成不同罪名,但由於行為發生在同一時間且基於同一犯意,應視為想像競合犯,從重罪處罰。
3. 如何認定「一行為」的範圍
「一行為」的認定應考量行為的完整性和連續性。如果行為在實施過程中具備局部或完全的重疊性,則可以認定為「一行為」。同時,行為的時間差距不應過大,否則可能視為不同行為。行為的局部同一性:若行為人在同一過程中,使用相同的手段或方法,同時侵害多個法益,即可視為局部同一的行為。這些情況應依想像競合犯處理。法院認定,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實施了數個相關行為,這些行為應視為局部重疊,適用想像競合犯的規定。
4. 避免重複評價與過度懲罰
想像競合犯的設計目的在於避免對行為人施加過度評價。當行為人基於同一犯意實施了多個行為,觸犯了不同的罪名時,應避免對行為人進行重複懲罰,從最重的罪名處罰即可。這既體現了刑法的公平原則,也避免了對行為人的過度懲罰。過度評價的防止:如果將每個行為單獨評價並分別量刑,可能導致刑罰的過度嚴苛,這違反了罪刑相當的原則。因此,當行為人實施的行為屬於「一行為」時,應從重罪處罰,而非逐罪量刑。法院指出,如果行為人在同一情境中實施了多個罪行,這些行為的目的是單一且連續的,應視為想像競合犯,避免對行為人進行過度的懲罰。
5. 想像競合犯的處理原則
根據刑法第55條的規定,當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時,法院應依從重處罰的原則處理。這意味著在量刑時,法院應選擇最嚴重的罪名作為基準,並避免將輕罪的刑罰納入判決範圍。然而,法院在決定量刑時,應充分考慮行為的全部事實,確保刑罰的公平性。選擇最重罪名處斷:當行為人同時觸犯了數個罪名,法院應選擇最重的罪名作為判決基礎,並從該罪名的刑罰範圍內量刑,避免輕罪的刑罰影響最終的判決。法院指出,當行為人同時觸犯多個罪名時,應選擇最重罪名處斷,而不應考慮輕罪的刑罰,這確保了刑罰的合理性與公平性。
刑法第55條的想像競合犯規定,旨在防止對行為人進行重複或過度的評價,確保刑罰的公正性。當行為人在同一行為中觸犯多個罪名時,應從一重處斷,選擇最重罪名作為判決基礎,避免對行為人進行過度懲罰。同時,法院應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充分考慮行為的局部同一性、犯意的連續性以及行為間的關聯性,以確保最終判決的合理性。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原判決雖謂林○○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與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之間,係基於單一之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論處。惟依原判決之認定,林○○係向昶●公司詐取財物得逞之後,為避免昶●公司發現,在次月昶●公司向客戶請款之結帳日以前,再趁機將銷貨憑單之電磁紀錄刪除等情。而依卷內資料,林○○歷次刪除電磁紀錄之時間,與昶●公司銷貨日(即交付財物予林○○之日),皆有數天以上之差距,其犯罪時間有明顯間隔,何以得認此二行為有全部或局部之重疊情形?亦即何以得認詐欺與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亦非無疑。原判決未詳予審認說明,遽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各論以一罪,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
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所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行為人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者而言;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而言。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高雄市政府公告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高雄市鼓山區工程」及「高雄市華榮路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勞務採購標案,係不同工程之標案,被告與樓○○、鄭○○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樓○○同時就上開二件標案對林○○行求、期約進而交付賂賄,是樓○○上揭犯行之行為態樣,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自具有實行行為完全之同一性,雖侵害二個地方自治機關公共工程之法益,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應為想像競合犯。至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罪所侵害之法益固為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然如就不同工程標案,於不同時、地向同一公務員為之,各行為先後可分,其所侵害之法益可資個別獨立評價,自屬侵害數個國家法益,應為數罪併罰;若就同一工程標案,基於同一行為「同時」向數公務員為之或向一公務員多次為之,雖同時該當於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罪,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一個,祇能成立單純一罪;均與本件情形不同,要難比附援引。原確定判決認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就二不同工程標案,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同時交付一次賄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揆之說明,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非常上訴意旨第三點指稱:即令被告有如事實欄三所示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行為,祇能論以單純一罪云云,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殊屬誤會。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刑事判決)
刑罰乃就客觀存在之事實行為經法的評價後,認成立犯罪行為所施予之處罰。於法的評價前,「行為」係指客觀存在的「事實行為」;迨經法的評價後,認成立犯罪者,其「行為」係指符合刑法所定犯罪構成要件之「構成要件行為」。客觀存在的一個事實行為,經法的評價後,認同時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而同時成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始有觸犯數罪名可言。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事實行為以達成者(本院70年台上字第197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而獨犯數罪名」之「行為」,係法評價前的「事實行為」,而非經法評價後之「構成要件行為」。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同一時、地,向同一人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二、三級毒品而持有。則其只有一個同時購入多數種類毒品之事實行為。經法的評價後,其一個購入毒品之事實行為,符合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數犯罪構成要件,而成立數罪名。其係就數罪有各別犯意,而藉同一個購買毒品之事實行為以達成。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所犯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罪,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又上訴人其後基於同一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買入後首次賣出,乃接續實行其原先買入第三級毒品係為販賣之犯意,所完成之單一販賣行為。僅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行為提升為既遂,並非另有一新的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應僅論處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一罪。乃原判決竟分別論處其犯持有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刑。其法律之適用,顯有違誤。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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