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五十五條裁判彙編-想像競合犯(一行為)000557
刑法第55條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說明:
刑法第55條所規定的「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旨在避免對於同一行為的不法要素進行過度評價。在處理此類案件時,法院會根據行為的客觀特徵、行為人主觀意思以及行為侵害的法益之間的關聯性來判斷是否構成想像競合犯,並依照規定從一重處斷。以下是關於此概念的解釋與具體裁判要點:
1. 想像競合犯的定義與適用
想像競合犯是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的犯意,實施一個行為,但該行為同時觸犯多個罪名,這種情形下,應依最重的罪名量刑。其核心目的是避免對同一行為重複處罰,以維持罪刑相當的原則。行為同一性:一行為是指行為人實施了一個完整的行為,無論其侵害了多少法益,只要該行為在時間和空間上是連續的或是局部重疊的,均應視為「一行為」。法院指出,如果行為人在非法占用山坡地期間,進行了另一違法建築行為,這兩個行為在時間和目的上明顯分開,無法認定為同一行為,應分別處罰,而不是適用想像競合犯。
2. 想像競合與繼續犯的區別
想像競合犯的特點是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實施了一個行為,但觸犯了多個罪名。而繼續犯則是行為人長時間內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其犯行在犯罪行為開始時即告成立,且隨著時間持續發生。繼續犯與其他犯罪行為的重疊:若行為人在實施繼續犯的同時,另行實施其他犯罪行為,這些行為之間若無法律上的必要關聯或目的重合,則應視為獨立的行為,不能視為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先後施用了不同種類的毒品,法院認定這兩個行為時間上可區分,行為獨立,應分別論處,不適用想像競合犯的規定。
3. 行為的局部重疊與時間區隔
在判斷是否為「一行為」時,法院會考慮行為之間的時間差距以及行為的具體連續性。如果行為時間上明顯區隔,並且沒有明顯的連續性,即使觸犯了相同或相似的罪名,也應視為不同的行為,分別論處。時間與空間的連續性:如果行為發生在同一時空,並且目的是單一的,這些行為之間可視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即適用想像競合犯。法院認為,行為人先詐騙他人財物,後為隱匿詐騙行為而刪除電磁紀錄,這兩個行為雖然存在聯繫,但在時間上有數天以上的差距,因此應分別論處,而非適用想像競合犯。
4. 想像競合的「吸收關係」
當數個行為之間存在吸收關係時,即一個行為自然包含另一個較輕的犯罪行為,此時應以較重的行為來處罰,較輕的行為則被視為已被吸收,不另論處。這適用於犯罪行為之間存在階段性或部分行為重疊的情況。法院認定行為人持有毒品的行為已被後續施用毒品的行為吸收,因此不另論持有毒品罪,僅對施用毒品的行為進行處罰。
5. 行為目的與犯罪結果的關聯性
若行為人實施的多個行為具有相同的目的,並且最終導致相同或相似的犯罪結果,這些行為之間可視為具有一定的關聯性,符合想像競合犯的要件。反之,若行為之間目的不同,彼此間沒有緊密的因果關係,則應視為不同的行為,分別論罪。行為人非法占用山坡地後,違規建築,此兩行為目的是不同的,應分別論處,不適用想像競合犯。
刑法第55條所規定的想像競合犯旨在避免對行為人進行過度處罰,當行為人在同一行為中觸犯了多個罪名,應從最重罪名處罰,並避免輕罪的刑罰影響最終判決。然而,當行為之間存在時間間隔、目的不同或犯意分離時,應視為不同的行為,分別論處。法院在判斷是否適用想像競合犯時,會綜合考慮行為的局部同一性、時間的連續性以及行為目的和結果的關聯性,確保罪刑相當。
刑法第55條所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旨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固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要件相侔,而僅從其中最重者論擬。惟繼續犯係以一行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其特性為行為人僅有一個犯罪行為,在法益侵害發生時犯罪即屬既遂,然其不法侵害之狀態仍持續至行為終了,犯罪始行終結。而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得否視為單一行為,應就客觀行為之重疊情形、主觀之意思內容及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依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倘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持續進行中,另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該後續所犯之他罪,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聯性者時,雖有部分行為相重疊,尚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行為人基於不同犯意所為之不同數行為,而予以分論併罰。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103年2月間起,非法占用第105地號及第121地號公有山坡地犯行,所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公有山坡地致水土流失未遂罪,係屬繼續犯。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87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上訴人於105年1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經拆除大隊依法強制拆除原有建築物完畢後,又在105年5月17日前某日違反規定再度重建,所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係上訴人在實行非法占用公有山坡地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另實行之犯罪行為。上開前後2犯罪行為依具體情節判斷,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且各該犯罪行為彼此互異,依上述說明,其前後2次犯行並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予以分論併罰。故原判決就本件上訴人非法占用公有山坡地致水土流失未遂之犯行,另予論罪科刑,依上開說明,尚屬適法。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35號判決)
刑法第55條所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旨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要件相侔,而僅從其中最重者論擬。而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數犯罪行為之間具有高度行為、低度行為,或重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有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而言。本件上訴人基於供己施用之原因,雖同時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尚無證據證明持有海洛因之純質淨重數量逾10公克以上,或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數量逾20公克以上),但其係於不同時間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而其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故上訴人前後2次施用上述不同毒品之行為均可獨立成罪,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其中上訴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該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上訴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與前述不另論罪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間,即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上訴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確定判決既判力自不及於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則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任憑己意謂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包括低度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罪部分(下稱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云云,依上述說明,顯屬誤解,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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