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裁判彙編-試驗買賣之意義002533
民法第384條規定:
試驗買賣,為以買受人之承認標的物為停止條件而訂立之契約。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六百十八條理由謂試驗買賣者,關於買賣之標的物,以買受人承認為條件之買賣也,買賣關係成立後,特附以必須買受人就於買賣標的物表示承認之條件,始生買賣契約之效力,故試驗買賣契約,為停止條件附之契約。此本條所由設也。
按國際貿易之「Conditionorder」性質上與我國民法所規定之試驗買賣類似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雖上訴人辯稱: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檢查機訂購單第三項之約定可知,系爭檢查機係屬「Conditionorder」之交易方式云云,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試驗買賣,為以買受人之承認標的物為停止條件而訂立之契約。」,又「試驗買賣係以買受人承認標的物為停止條件而訂立之契約(參看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屬於特種買賣之一種,與一般買賣之效果,差別極大。本件買賣苟屬試驗買賣,衡諸常情,雙方必會就試驗買賣之內容詳為約定,載明於契約,以利遵守。」(參閱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0八號判決)。惟觀之前開系爭檢查機訂購單備註欄(REMARKS)第三項固約定…中譯:在這件交易中,供應商之產品或服務,若無法符合上訴人公司之規格時,上訴人公司保有取消訂單之權利:::)等語。然此僅係表示若訴外人日商公司出售之檢查機無法符合上訴人所要求之規格,上訴人保留有是否取消訂單之權利。核係關於解除契約之條件。此與試驗買賣或「Conditionorder」方式之交易,須上訴人與訴外人日商公司約定以上訴人承認系爭檢查機為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或上訴人享有「任意條件」,得不論系爭檢查機是否符合契約目的,均得僅憑其一方(即上訴人)之意思,決定該契約是否生效,並不相同。況本件契約苟屬試驗買賣,衡諸常情,亦無未就試驗買賣之內容詳為約定,載明於契約,以利遵守之理。此外,上訴人復未就系爭檢查機買賣契約確屬試驗買賣或「Conditionorder」方式交易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徒以系爭檢查機訂購單備註欄第三項之約定,抗辯系爭檢查機買賣契約,係屬試驗買賣或國際貿易上之「Conditionorder」,尚屬無據,不足採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按「試驗買賣,為以買受人之承認標的物為停止條件,而訂立之契約。」、「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三百八十八條固對特種買賣中之試驗買賣、貨樣買賣分別定有明文。惟在試驗買賣,出賣人有許買受人試驗其標的物之義務,係指買受人於試驗買賣標的物後,其承認與否純由買受人之任意為之,與標的物是否具有瑕疵無關,亦無須申明不予承認之理由,或縱所附具之理由不確實或與標的物無干,亦於買受人之不承認並無妨礙。如約定買受人僅得於標的物有瑕疵時,始得拒絕承認,即非民法所稱之試驗買賣。至於所謂貨樣買賣係指依一定樣本而定之買賣,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尚非附條件之買賣,而係無條件之買賣。經查,被告辯稱7055、8968─1貨品之買賣契約係貨樣兼試驗買賣,因第三人富光輝公司未予承認之所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而無效一事,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所稱兩造間有關貨品之買賣係由被告交付原告貨品規格圖,由原告試做樣品,經第三人富光輝公司承認後,原告方開始生產,第三人富光輝公司並自八十九年八月起至九十年九月止長達一年之試驗(含複測),其測試報告均明載有:「請供應商即原告,在一周之內回復我司,若逾期不回復,則視同供應商認可我司判定」等情,固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測試報告六十五紙為憑。惟依其文意及測試報告列舉具瑕疵之物數量及具體瑕疵項目,應係指第三人富光輝公司於收到貨物後得為測試,並判定貨物是否具有瑕疵,並將檢驗結果通知原告表示意見,如原告逾期未為回復,貨物之瑕疵即以第三人富光輝公司測試結果為準,參以兩造亦不爭執,相關貨物由原告逕送第三人富光輝公司,並須由第三人富光輝公司「承認」,就第三人富光輝公司判定並以瑕疵退貨部分,多約定由原告補送無瑕疵之物等事實,則兩造約定第三人富光輝公司於收到貨物得為測試之目的,係在判定測試收受貨品是否具有瑕疵而為承認與否之決定,並其決定前尚須通知原告表示意見,逾期即以第三人富光輝公司測試結果而為判定瑕疵之數量以決定退補,顯然兩造所約定須由第三人富光輝公司「承認」,係以標的物有瑕疵時,第三人富光輝公司始得拒絕承認,與民法試驗買賣之買受人於試驗後,得任意承認或拒絕承認之要件有間,非屬特種買賣之試驗買賣,而貨樣買賣亦非以買受人承認與否為停止條件,況兩造間有關買賣契約之履行,亦於訂約後原告依約交付貨品,被告亦依原告所交付貨品數量給付價金,僅於事後依原告所交付貨品瑕疵數量而生退補之情形,則兩造間相關買賣契約於訂約後即生效力,兩造均亦依約履行,並無附有停止條件須視停止條件成就始生效力之情形。被告所辯兩造間7055、8968─1貨品之買賣為貨樣兼試驗買賣,因第三人富光輝公司未為「承認」而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而不生效力云云,於法自有未合,不足憑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41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試驗買賣,為以買受人之承認標的物為停止條件而訂立之契約。」本條係特種買賣制度中關於「試驗買賣」之核心定義規範,其法律意義在於,將一般買賣契約中原本於成立時即發生之效力,延後至「買受人承認標的物」時始生效力,使買賣契約成為一種附停止條件之契約。換言之,在試驗買賣中,縱然當事人已完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買賣契約在形式上似已成立,然其法律效果尚處於懸而未決之狀態,必須待買受人就標的物為「承認」之意思表示後,該契約始告生效,標的物之所有權亦始發生移轉之基礎。此一設計,反映出試驗買賣之核心精神,即賦予買受人以高度自由之評價權,使其得在實際接觸、使用或檢驗標的物後,決定是否接受該交易。
民律草案第六百十八條理由明示,試驗買賣係「以買受人承認標的物為條件之買賣」,亦即買賣關係雖已形成,但必須附加「買受人承認」此一條件,始生契約效力。故試驗買賣在性質上屬於停止條件附款之契約,其法律效果並非當然發生,而係取決於未來不確定之事實是否成就。此與一般買賣一經成立即生給付義務與權利移轉之效力,具有本質上之差異。試驗買賣之制度設計,乃基於交易實務上,標的物之品質、性能、適用性往往須經實際使用或測試後,始能為合理判斷,若仍要求買受人於締約時即承擔完全之風險,顯失公平,亦不利於交易促成。是以,法律透過試驗買賣之型態,使買受人得於試驗後,依其主觀判斷,決定是否承認標的物,而出賣人則負有容許試驗之義務,並須承擔買受人最終不承認而契約不生效之風險。
試驗買賣之最重要特徵,在於買受人之承認權具有「任意性」。所謂承認,並非僅指確認標的物符合契約所約定之品質或規格,而係指買受人基於自身評價,決定是否願意受該契約拘束。買受人得不附理由拒絕承認,縱其所提出之理由與標的物品質無關,亦不影響其不承認之效力。換言之,在真正的試驗買賣中,買受人之承認權並不以標的物有無瑕疵為前提,而係一種近乎「任意條件」之形成權。正因如此,試驗買賣與一般買賣、貨樣買賣或附解除條件之買賣,具有明確之區別。若當事人僅約定買受人於標的物有瑕疵時得拒絕收受,則該契約仍屬一般買賣,僅涉及瑕疵擔保或解除權之行使,並非民法所稱之試驗買賣。
實務見解對此區分極為嚴格。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八號判決即指出,試驗買賣屬特種買賣之一種,與一般買賣之效果差別極大,衡諸常情,若當事人真有成立試驗買賣之意思,必會就試驗之方式、期間、標準及承認之程序詳為約定,並載明於契約,以利遵守。若契約內容僅約定「不符合規格得取消訂單」或「品質不合得退貨」,其性質仍屬一般買賣中之解除條款,而非以買受人承認為停止條件之試驗買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七十一號判決,即以此為理由,否認某國際交易屬於試驗買賣。該案中,訂購單雖記載「產品或服務無法符合規格時,買方保有取消訂單之權利」,然法院認為,此僅係關於解除契約之條件,並非約定以買受人承認為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亦非賦予買受人不論標的物是否符合目的,均得任意決定契約是否生效之權利,故不構成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所稱之試驗買賣。
同樣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一號判決亦指出,試驗買賣之核心,在於買受人於試驗後得「任意承認或拒絕承認」,且其承認與否不以標的物是否具有瑕疵為限。該案中,雙方約定由第三人進行測試,並於發現瑕疵時退補,法院認為,此僅係瑕疵檢驗與補救機制,並非將契約效力繫於第三人或買受人之自由承認,故仍屬一般買賣,而非試驗買賣。由此可見,試驗買賣之成立,須具備「契約效力懸置」與「買受人任意承認權」二項核心要素,缺一即不足以構成第三百八十四條所規範之法律型態。
在法律效果上,試驗買賣於停止條件未成就前,買賣契約尚未生效,當事人間尚不生完全之給付義務。出賣人雖須交付標的物供試驗,但此種交付並非基於已生效之買賣關係,而係為條件成就所為之準備行為,其性質近似於借用或寄託。買受人於此階段僅得為試驗目的之使用,不得逾越試驗範圍,否則可能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責任。若買受人於試驗後表示承認,停止條件即告成就,買賣契約自始生效,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回溯至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反之,若買受人拒絕承認,則條件不成就,買賣契約自始不生效力,當事人間回復至未締約之狀態,出賣人得請求返還標的物,買受人亦無須負價金給付義務。
此一制度,使試驗買賣在風險分配上呈現出與一般買賣截然不同之結構。在一般買賣中,契約成立即生效,標的物之風險原則上隨交付移轉予買受人;在試驗買賣中,於承認前,風險原則上仍由出賣人承擔,買受人僅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正因如此,試驗買賣對出賣人而言,具有高度不確定性,其須在交付標的物後,承擔買受人最終拒絕承認之可能性,故在實務上,真正採用試驗買賣型態之交易,往往會就試驗期間、使用方式、標的物損耗之歸屬、承認期限等事項作出詳盡約定,以避免爭議。
總結而言,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所規範之試驗買賣,並非凡約定「可退貨」、「不合可解約」之買賣即屬之,而係以「買受人承認標的物為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為核心要件,並以買受人享有不以瑕疵為限之任意承認權為其本質。其法律效果在於,使買賣契約之效力處於懸置狀態,直至買受人完成試驗並表示承認為止。此一制度,兼顧交易安全與實務彈性,使高風險或高專業性之交易,得以在法律上取得合理之風險配置,同時亦要求法院於個案中,嚴格區分試驗買賣與一般買賣中之瑕疵檢驗或解除條款,避免任意擴張試驗買賣之適用範圍,而動搖既有買賣法制之安定性。
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