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裁判彙編-貨樣買賣002537
民法第388條規定:
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六百十七條理由謂貨樣買賣者,出賣人對於買受人約明以符合貨樣之物品,為給付之無條件買賣也。此種買賣,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買受人亦得提出貨樣,主張買賣標的物與貨樣同一品質,以明出賣人之責任。
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者,稱「製造物供給契約」。此項契約之性質,如當事人之意思,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應適用買賣之規定(本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亦為民法第388條所明定。故具有買賣契約性質之製造物供給契約成立前,出賣人提示貨樣作為要約之引誘,經買受人同意按照貨樣以定標的物之品質,乃貨樣買賣之前提要件。則行為人測試製造完成之毒品貨樣品質,依其犯意係在協助製造人製成符合品質需求之毒品,或係做為是否進而要約買受之決定依據,而有不同之法律適用。前者,因其與毒品製造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製造毒品之共同正犯。後者,則僅係立於毒品買受人之地位,合則買,不合則拒,如何於製程中改良毒品之品質,並非其所關心。則其既無製造毒品之犯意聯絡,復未參與毒品製程改良之任何行為,即不能論以製造毒品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030號刑事判決)
惟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88條規定:「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乃規範貨樣買賣之出賣人所負瑕疪擔保責任,並未變更其買賣之本質,自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按按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為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所明定。貨樣買賣適用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其他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如標的物不具備貨樣之品質時,買受人固得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惟若交付之標的物品質符合貨樣之品質,縱令與一般期待品質有落差,亦不能謂品質有瑕疵。查兩造訂定之買賣合約備註欄第一項係註明:「出口產品必與所提供樣品完全相同及符合日本進口條件」字樣,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此文義,似指上訴人擔保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與其提供樣品(貨樣)有同一之品質,並且符合日本進口條件之貨樣,而非上訴人保證交付之貨品具有所交付之製造流程表之品質。果爾,可否因上訴人應被上訴人之要求編製系爭珍珠圓之製造流程表,併隨貨品送交被上訴人之日商客戶先行送請檢驗,即認上訴人保證交付之貨品具有製造流程表之品質?已非無疑義。又倘上訴人辯稱:其交付系爭芝及花生珍珠圓在日本已合法通關云云屬實,可否謂上訴人交付之標的物未符合日本進口條件?亦待澄清;另上訴人提供之樣品是否按製造流程表進行蒸煮冷凍手續?苟上訴人交付之芝及花生珍珠圓未按製造流程表進行蒸煮冷凍手續,但合於日本進口條件並通關,且符合上訴人原提供之樣品之品質,依上說明,可否認為不具有其保證之品質?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就買賣合約所載之「樣品」品質,與上訴人交付之買賣標的物芝及花生珍珠圓品質是否相同,詳予調查,明確審認,徒以上開理由,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此一條文在買賣法體系中,標誌著「貨樣買賣」作為特種買賣型態之核心規範,其意義並不在於創設新的契約類型,而在於就買賣標的物之品質認定與瑕疵擔保責任,建立一項明確而具體的判準,使當事人得以透過樣品具體化抽象的品質期待,並將該樣品提升為衡量標的物是否合於契約的客觀標準。立法理由所稱「貨樣買賣者,出賣人對於買受人約明以符合貨樣之物品,為給付之無條件買賣也」,已揭示貨樣買賣之本質仍屬一般買賣,並非附停止條件之試驗買賣,而是出賣人以貨樣作為品質擔保內容之具體化方式,將原本抽象的「通常品質」或「契約預定品質」,轉化為可供對照的實體標準。
在一般買賣中,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負有瑕疵擔保責任,其標準多半來自於通常效用、交易慣例或契約目的,具有相當程度的不確定性。貨樣買賣則藉由樣品之提示,將標的物應具備的品質明確化,買受人毋須再證明「通常效用」或「契約目的」,只需證明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不具同一品質,即可主張出賣人違反其擔保義務。第三百八十八條正是透過「視為出賣人擔保」之規定,使貨樣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並賦予其法律上之拘束力。
此種規範方式,亦反映出貨樣買賣與試驗買賣之根本差異。試驗買賣係以買受人承認標的物為停止條件,買受人於試驗後得任意承認或拒絕,契約效力懸置於承認之前;貨樣買賣則屬無條件買賣,契約自成立即生效,買受人並無任意拒絕之自由,其權利僅在於當標的物未符合貨樣品質時,得依瑕疵擔保規定行使解除、減價或損害賠償等權利。正因如此,立法理由特別強調貨樣買賣為「無條件買賣」,以避免將其誤認為附條件之試驗買賣。
實務上,貨樣買賣常見於大量生產、跨境交易或製造物供給契約中。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者,固可構成製造物供給契約,然如當事人之意思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即應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判例即明確指出,具有買賣性質之製造物供給契約,仍應適用買賣規範。於此情形下,若出賣人於契約成立前提示貨樣,並經買受人同意以該貨樣作為品質標準,即成立貨樣買賣,出賣人即負有交付與貨樣同一品質標的物之義務。
最高法院一百零九年台上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雖係刑事案件,然其對貨樣買賣之理解,仍具高度說明價值。該判決指出,貨樣買賣之前提,在於出賣人提示貨樣作為要約之引誘,經買受人同意按照貨樣以定標的物之品質。若行為人僅立於買受人地位,測試貨樣以決定是否買受,其行為仍屬買賣評價範圍,與製造行為有別。此一論述,正反映出貨樣買賣在交易結構上的意義,即樣品乃作為品質衡量基準,而非作為契約是否成立之條件。
然而,第三百八十八條並未改變買賣之基本性質,因此,貨樣買賣仍須適用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關於檢查與通知義務之規定。最高法院一百零八年台上字第十五號民事判決即明確指出,第三百八十八條僅規範出賣人之瑕疵擔保內容,並未變更買賣之本質,買受人仍應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受領之物,並於發現瑕疵時即時通知出賣人,否則除通常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此一見解具有重要意義,因其澄清貨樣買賣並非賦予買受人無限期主張不合貨樣之權利,買受人仍須履行其檢查與通知義務,以維持交易秩序之安定。
貨樣買賣中,最具爭議者,往往在於「貨樣之範圍與內涵」之認定。樣品究竟代表何種品質,是僅指外觀、尺寸、成分,抑或包含製程、保存方式、法規適合性,均須回歸契約解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三號民事判決,即針對此一問題提出重要指引。該案中,買賣合約備註欄記載「出口產品必與所提供樣品完全相同及符合日本進口條件」,原審逕認出賣人應擔保其產品符合製造流程表所示品質,最高法院則認為此一推論尚嫌速斷,指出合約文義所稱之「樣品」,似係指出賣人所提供之實體樣品,而非其後編製之製造流程表。若出賣人交付之標的物符合其原提供之樣品品質,並已合法通關,是否仍可認為不具備其所保證之品質,實有研求之餘地。該判決凸顯,貨樣買賣中之「貨樣」本身,須經嚴謹認定,其內容不得任意擴張,否則將使出賣人之擔保責任超出當事人原先合意之範圍。
從體系觀察,第三百八十八條所建立之貨樣買賣制度,實際上是在瑕疵擔保體系中,提供一種高度具體化的品質標準。一般買賣中,品質判斷往往涉及抽象概念,易生爭議;貨樣買賣則以樣品作為客觀基準,降低舉證困難,提升交易效率。然其代價,則是出賣人須承擔更為明確且嚴格之擔保義務,只要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不具同一品質,即屬違反契約。
然而,此一制度並未賦予買受人不合理之優勢。買受人仍須遵守檢查與通知義務,仍須在合理期間內主張權利,亦不得將樣品之外延伸至未經合意之品質要求。貨樣買賣之功能,在於平衡交易雙方之風險分配,使品質期待得以具體化,而非創設一種無限擴張之責任。
因此,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在實務運作上,具有三重意義:其一,將樣品提升為契約內容,使其成為判斷標的物是否合於契約之核心基準;其二,明確化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使買受人得以直接以「是否與貨樣同一品質」作為主張依據;其三,維持買賣基本結構不變,使貨樣買賣仍受一般買賣關於檢查、通知與權利行使期間之限制。此一制度設計,使貨樣買賣得以在現代大量生產與跨境交易環境中,成為一種兼顧效率與公平的交易型態,既保障買受人之品質期待,又避免出賣人承擔超越合意範圍之不確定風險,從而在民法買賣體系中,占有不可或缺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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