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裁判彙編-改良及有益費用之償還002531

民法第382條規定:

買受人為改良標的物所支出之費用及其他有益費用,而增加價值者,買回人應償還之。但以現存之增價額為限。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六百十條理由謂買受人因出賣人之行使買回權,對於出賣人,祇須交付買賣之標的物及其附屬物,不必返還其所收益,因收益視為價金之利息相抵銷也。又買賣之標的物,因歸責於買受人之事由而不能交付,或標的物顯有變更者,因此所生之損害,買受人應負賠償之責。此本條所由設也。


因在認識上,認為在買回雙方主要在於交換買回前就標的物與價金分別可取得之利益,故「買受人為改良標的物所支出之費用及其他有益費用,而增加價值者,買回人應償還之,但以現存之增價額為限」(第三百八十二條)。此為對他人之物支出「有益費用」之返還的標準規定模式(參照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


依前揭租賃契約書第十五條約定:「乙方(反訴原告)另向甲方(反訴被告)購買中古鋼架屋貳佰坪及3頓十字天車一台(包括安裝)共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整,雙方約定租期屆滿,甲方需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整向乙方購回(甲方並同意乙第七年租金扣抵之)」等詞(見本院卷第64頁),嗣於92年1月24日就前開第十五條約定合意變更為「屋頂三角梅及烤漆板由乙方自行僱工安裝(烤漆板、三角梅由甲方提供)。所有壁堵、C型鋼全部由乙方自行購料及安裝。十字天車由甲方製作完成(包括天車架一座、天車馬達二個、5頓吊猴一個)由乙方字形僱工安裝。原約定總價款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整,甲方同意退還新臺幣壹拾伍萬整給乙方作為購料及僱工施作之用。以上變更部分及甲方已施作完成部分,雙方同意由乙方接管施作,並現場點交完成(點交時間92年元月18日)銀貨兩訖」等詞;準此,反訴被告所稱之廠房、天車均係於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賣予反訴原告而附買回之約定,依民法第382條規定「買受人為改良標的物所支出之費用及其他有益費用,而增加價值者,買回人應償還之。但以現存之增價額為限」,反訴原告所負交付買回標的物之義務係以合於訂立買賣契約時所買受標的物之狀態為準,因兩造於簽立買賣契約時已就標的物之材料價值列為對價之計算,並預為該標的物於買回時之價值訂立買回價額,是認反訴原告並無義務填補因使用標的物所致之材料自然耗損。反訴被告主張廠房屋頂烤漆板整修支出68,850元部分,即係反訴原告於買受該廠房使用七年後所致自然耗損之修復部分,參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就此並無修復義務,反訴被告此部分扣抵主張為無理由;天車安裝(含軌道48M)76,000元:因前揭租賃契約所約定總價75萬元部分係含天車安裝部分,反訴原告於交付買回標的物時自應交付已安裝之天車,反訴原告雖辯稱反訴被告交付標的物時係未安裝狀態且附註約定未含軌道,故僅得以未安裝之天車交付等語,然觀諸上揭附註約定第三條就反訴被告已製作完成之天車固未載明包含軌道,然此僅係指反訴被告當時未交付天車軌道,反訴原告為安裝天車勢須另行購料及僱工安裝,已在附註第四條所約定退還15萬元供反訴原告購料及僱工施作之列,是反訴原告前揭辯稱並不足採,是反訴被告就此主張押租金應扣抵76,000元為有理由;至於反訴被告所主張運棄廢棄物花費3,000元部分,因所提出廠房垃圾滿地需運棄之證明照片均無顯示日期,又與反訴原告所提出98年11月30日點交時照片顯示之廠房狀況不同,亦未明列所運棄廢棄物之項目,是單以反訴被告提出之照片及估價單尚難認係反訴原告未恢復原狀所致之損害,是反訴被告就此為扣抵之主張,並不足採(臺灣雄地方法院98年度鳳簡字第1258號判決)。



按「買受人為改良標的物所支出之費用及其他有益費用,而增加價值者,買回人應償還之。但以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法第382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其買受系爭房屋後,立即對該屋進行修繕及改良工程,花費高達207萬8880元,所為之修繕改良工程顯已增加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原告自應依民法第382條之規定,償還之207萬8880元之有益費用。原告不爭執被告買受系爭房屋後,進行修繕及改良工程,惟辯以被告主張之修復系爭不動產費用,非全屬有益費用等語…惟依民法第382條之規定,買回人應償還之範圍以現存之增價額為限,被告雖支出整修系爭房屋金額如上所述,但就買回人而言,是否有益,自應以客觀情況判斷。本院審酌如下:

上開土木裝潢工程51萬2000元、油漆工程7萬9800元,陸續於95年初施作完工,參酌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此部分核屬該表第1類第2項房屋附屬設備中之簡單裝備及隔間細目,其耐用年限3年,如依平均折舊法計算,迄今似無殘值,然施作之土木裝潢仍然存在(見鑑定報告書之相片),客觀上對系爭房屋應有現存之增價額,本院認此部分允以核計10萬元之現存增價額為當。上開水電工程19萬1900元、鐵門鐵工工程47萬6960元,亦陸續於95年初施作完工,參酌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此部分核屬該表第1類第2項房屋附屬設備中之給水、電氣、自動門設備細目,其耐用年限10年。然原告抗辯鐵門鐵工工程部分支付之招牌鐵架非屬有益費用之情,本院認為此屬被告買受後營商所用,確非客觀現存增價額,應剔除招牌鐵架費用4萬5000元。其次如依平均折舊法,酌採其折舊後殘值賸約百分之70計算,對系爭房屋應有現存之增價額為43萬6702元。上開土木工程54萬9020元、土木工程26萬9200元,陸續於95年初、96年初施作完工,本院審酌該等工程估價單所示施工項目性質,認為此部分耐用年數應附隨於主體房屋建築,經查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建築完成日期為67年,有建物謄本之記載可稽。參酌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此部分核屬該表第1類第1項房屋建築商店用、住宅用房屋細目,其耐用年限35年。如依平均折舊法,酌採其折舊後殘值賸約百分之15計算,對系爭房屋應有現存之增價額為12萬5733元。從而本件原告應償還被告關於系爭房屋現存增價額之範圍,允以66萬2435元為適當,被告於此範圍主張依據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與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金額互為抵銷,應屬合法有據,抵銷後其應負損害賠償金額為254萬6632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規定:「買受人為改良標的物所支出之費用及其他有益費用,而增加價值者,買回人應償還之。但以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此條位於買回制度之核心位置,係在買回權之形成效力與買受人於買回發生前對標的物所為投資行為之間,建立一套公平的風險分配機制。買回制度本質上乃出賣人於原買賣契約中預先保留一種形成權,使其得於一定期限內,以單方意思表示,回復取得原已移轉之標的物。標的物於買賣成立時即已移轉於買受人名下,買受人於此期間依法享有使用、收益、處分及改良之權能,並得基於經營、居住或投資之目的,對標的物投入資本與勞力。倘買回權一經行使,買回人僅返還原價金而完全不補償買受人為改良所支出之成本,勢將使買受人之投資成果歸於買回人,形成顯失公平之結果,亦將使買回制度成為對買受人高度不利之工具。第三百八十二條即在此背景下,設計出「有益費用返還但以現存增價額為限」之規範結構,使買回制度得以在融通資金與維持交易正義之間取得平衡。

民律草案第六百十條理由指出,買受人因出賣人行使買回權,僅須交付標的物及其附屬物,而不必返還其所收益,因收益視為價金之利息相抵銷;又標的物若因歸責於買受人之事由而不能交付,或顯有變更,則因此所生之損害,買受人應負賠償責任。由此可見,立法者對於買回關係之整體構想,係將其視為一種「價金與標的物於時間軸上之交換」,買受人於占有期間所取得之收益,原則上與買回時返還價金之利息相互抵銷,而標的物本身則應回復至可交付之狀態。惟若買受人對標的物所為之改良,客觀上仍然存在並使其價值增加,若不予補償,則買回人將無償取得該增值部分,構成不當得利。故法律明文規定,買回人對於買受人為改良標的物所支出之費用及其他有益費用,而增加價值者,負有償還義務,惟其範圍以「現存之增價額」為限。

此一設計,與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關於他人之物返還時有益費用之返還規定相互呼應,顯示立法者係以「他人之物返還」之一般法理,作為買回制度中費用分配之基礎。買回權一經行使,買受人即負返還標的物之義務,其法律地位在效果上與占有人返還他人之物相類似。是以,買回人返還有益費用之義務,並非基於契約上之對價交換,而係基於其因買受人之支出而實際取得經濟利益之衡平原則。返還之標準並非以買受人實際支出多少為準,而係以買回時,該改良仍然存在並反映於標的物價值之部分為準。換言之,買回人僅就其實際取得之「客觀增值」負責,而非補償買受人全部投資成本。

「現存之增價額」一語,乃本條最具關鍵性之限制要件。所謂改良及有益費用,係指足以提高標的物市場價值或使用價值之支出,例如結構補強、設備升級、空間擴充、功能改善等。然若該支出僅屬回復因通常使用所生之耗損,或僅供買受人營業、生活之個別需求,而未使標的物在買回時仍具有較原狀更高之客觀價值,即不構成「現存增價額」。法律藉由此一限制,避免買受人將一切投資風險轉嫁於買回人,同時亦防止買回人無償取得改良成果。

實務上,對於第三百八十二條之適用,核心即在於區分「自然耗損修復」與「價值增加之改良」。臺灣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鳳簡字第一二五八號判決,即為典型案例。該案中,雙方於租賃關係中附帶買賣及買回約定,標的為廠房及天車。買受人於使用多年後,因屋頂烤漆板自然老化而進行整修,支出一定費用,並主張該費用屬買回時應予補償之有益費用。法院認為,該整修係因買受人長期使用所致之自然耗損修復,僅使標的物回復至原有功能狀態,並未使其價值高於買賣時之基準狀態,故不構成「現存增價額」,買回人無須負擔。反之,關於天車安裝部分,法院則認為,原買賣價金已包含天車及其安裝之價值,買受人於返還標的物時,自應交付已完成安裝之天車,若買回人另行支出費用完成安裝,該部分即構成標的物價值之實質增加,得依第三百八十二條請求償還。至於運棄廢棄物之費用,因無法證明其與標的物價值增加間之關聯,亦不屬有益費用。

該判決明確揭示,第三百八十二條所欲補償者,並非一切與標的物相關之支出,而僅限於在買回時仍然存在,並對標的物市場價值產生客觀提升之部分。買受人須就此負舉證責任,證明其支出已轉化為標的物之價值,且該價值於買回時尚未消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二四號判決,則進一步將「現存增價額」具體化為可計算之標準。該案中,買受人於買受房屋後,投入逾二百萬元進行修繕與改良,主張全數屬有益費用。法院指出,第三百八十二條之返還範圍不以實際支出為準,而須評估該等工程於買回時對標的物仍具何種客觀價值。法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依工程性質區分耐用年限,並以平均折舊法推算其殘值比例,從而認定各項工程於買回時所形成之現存增價額。例如裝潢工程雖施作多年,部分結構仍然存在,法院酌定一定金額為其現存增價;水電及鐵工工程則扣除純屬營業用途之設備後,依折舊比例計算;與主體建物結構相關之工程,則依房屋耐用年限推算殘值。最終法院僅認定六十餘萬元為應返還之現存增價額,而非買受人實際支出之全部金額。

此種作法,體現第三百八十二條之制度精神,即買回人僅須返還其實際因買受人改良而取得之經濟利益,而非補償買受人之投資風險。買受人於占有期間享有標的物之使用與收益,其改良支出原本即帶有經營目的與風險性,法律僅保障其不因買回而喪失尚未消滅之改良價值,並不保證其投資必然回本。此亦符合交易自由與風險自負之基本原則。

綜合觀之,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在買回制度中,扮演調節投資風險與維持交易公平之關鍵角色。買回權之存在,使買受人於改良標的物時,必須預見其投資可能因買回而提前終止;法律並未限制買回權之行使,而僅透過「現存增價額返還」之機制,避免買回權成為掠奪改良成果之工具。買受人因此仍須審慎評估其改良行為之經濟合理性,而買回人則須就其實際獲得之增值部分負擔對價。此一設計,使買回制度在融通資金、促進標的物利用與維持交易正義之間,得以維持一種動態而精緻的平衡,亦使第三百八十二條成為買回法制中不可或缺之衡平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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