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裁判彙編-容許試驗義務002534
民法第385條規定:
驗買賣之出賣人,有許買受人試驗其標的物之義務。
說明:
謹按標的物經買受人試驗後,如即時表示承認之意思者,則買賣契約即行發生效力,此屬當然之事。若雖經試驗,而標的物尚未交付於買受人以前其有約定期限者,買受人不於期限內為承認之表示,則應視為拒絕。其無約定期限,而由出賣人定有相當之期限催告者,買受人不於所定期限內為承認之表示,亦應視為拒絕。蓋以契約之是否生效,亟應從速決定,不宜使之久不確定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又民法第387條就試驗買賣雖有「標的物因試驗已交付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交還其物,或於約定期限或出賣人所定之相當期限內不為拒絕之表示者,視為承認(第一項)。買受人已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或就標的物為非試驗所必要之行為者,視為承認(第二項)。」之規定,而本件被告亦確係有四次試用行為,且系爭烘焙網與電焙網已放置於被告處約達二年;然以,本件依上開證人證言,被告所為四次試用,皆係應原告要求及指示之使用方式而繼續試用,自應認至94年11月3日被告試用結果止仍在試用期間內,且被告於94年11月3日後既又通知原告取回,已經證人陳志忠結證在卷,依首開之說明,原告即有取回系爭烘焙網與電焙網義務,自難以原告怠於取回之事實,遽認被告因不交還而應視為承認,是本件尚無民法第387條之適用。縱上,原告既未能舉證明被告就本件試驗買賣有承認系爭烘焙網與電焙網之停止條件之事實,則該買賣契約即因停止條件不成就而未生效,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又系爭烘焙網與電焙網,係由被告以自費寄還原告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貨運單一紙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依首開之說明,原告尚應返還被告支出之寄送費用及保管費用,附此敘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小字第1798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試驗買賣之出賣人,有許買受人試驗其標的物之義務。」此一條文承接第三百八十四條對試驗買賣之定義,進一步揭示試驗買賣在實體運作上所必須具備的核心配套義務,即出賣人負有「容許試驗」的積極義務。試驗買賣既以買受人之承認標的物為停止條件,則在條件是否成就尚未確定之前,買賣契約之效力處於懸置狀態,而買受人能否合理形成其承認與否之意思,端賴其是否得以實際接觸、使用或檢驗標的物,因此,若出賣人不容許試驗,或以各種方式妨礙、限制買受人試驗標的物,即形同剝奪買受人行使其形成權的實質基礎,使試驗買賣之制度流於空文。第三百八十五條正是為補足此一制度缺口而設,其規範意義不僅在於課予出賣人一項附隨義務,更在於確立試驗買賣之風險結構與權利配置,使「以承認為停止條件」的設計得以落實於交易實務。
從立法理由觀察,本條所欲處理者,並非僅是技術性的交付問題,而是關於契約效力是否成立之關鍵程序安排。立法理由指出,標的物經買受人試驗後,如即時表示承認,則買賣契約即行發生效力,此屬當然之事;若雖經試驗,而標的物尚未交付於買受人以前,已有約定期限者,買受人不於期限內為承認之表示,則應視為拒絕;其無約定期限,而由出賣人定有相當期限催告者,買受人不於所定期限內為承認之表示,亦應視為拒絕。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買賣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交易秩序與經濟活動之安定,因此在保障買受人試驗權的同時,亦透過期限制度與推定規則,使契約效力得以在合理期間內確定。換言之,第三百八十五條與第三百八十七條形成一組完整的制度設計,一方面要求出賣人容許試驗,另一方面則防止買受人無限期拖延承認與否,使交易陷於懸而未決的狀態。
試驗買賣中出賣人之「容許試驗義務」,在法律性質上屬於契約附隨義務,其內容並非僅限於形式上交付標的物,而應依標的物之性質、用途及交易目的,提供足以使買受人合理評價標的物的實際條件。例如對於機械設備、精密儀器或特殊材料,試驗往往需要一定時間、特定環境或配合操作,出賣人不得僅形式上交付標的物,卻拒絕提供必要說明、操作指引或相關配件,致買受人無法進行實質試驗。又例如標的物須在特定場域或條件下方能顯現其性能時,出賣人亦應配合提供合理協助,使試驗得以完成。此一義務之範圍,應依誠信原則與交易慣行解釋,而非僅作最狹義之理解。
在風險分配上,試驗買賣之制度設計,使出賣人於承認前仍須承擔標的物最終可能未被買受人接受之風險。第三百八十五條將「容許試驗」明文化,正是承認此一風險配置的必然結果。出賣人既同意以買受人承認為停止條件,則其應預期並接受買受人經試驗後拒絕承認之可能性,並配合使買受人能夠形成其判斷。此與一般買賣中出賣人僅負交付義務、買受人承擔風險的結構截然不同。試驗買賣之本質,在於將部分風險前移至出賣人一方,以換取交易成立的可能性與市場彈性,因此,容許試驗義務乃是此種風險重分配下的當然結果。
實務對此義務之適用,亦展現出對試驗買賣特性之嚴格理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桃小字第一七九八號判決,即以具體事實說明第三百八十五條與第三百八十七條之運作方式。該案中,系爭標的物為烘焙網與電焙網,雙方成立試驗買賣關係,被告多次依原告之要求與指示進行試用,且標的物放置於被告處達相當期間。法院依證人證言認定,被告之試用行為皆屬於原告所要求及指示之使用方式,仍屬試驗期間內之行為,至被告於特定日期完成試用並通知原告取回標的物後,即已表示不承認之意思。在此情形下,原告即負有取回標的物之義務,不得因其自身怠於取回,而主張被告因未交還標的物應視為承認。法院進一步指出,本件尚無民法第三百八十七條所定「不交還視為承認」之適用餘地,蓋被告已明確表示拒絕,原告亦知悉該意思。由此可見,第三百八十五條所課予出賣人之容許試驗義務,並非僅止於形式交付,而係須配合整個試驗過程之合理進行,並於買受人拒絕承認後,承擔取回標的物及相關費用之責任。
該判決並進一步指出,既然買賣契約因停止條件不成就而未生效,出賣人自不得請求買受人給付價金,反而應返還買受人為寄回標的物所支出之運送費與保管費。此一結論,正是試驗買賣制度在風險與費用分配上的具體展現。出賣人既同意以試驗作為契約生效之前提,即須承擔因試驗而生之一切合理成本,包含標的物往返之運費、試驗期間之折舊風險,以及買受人拒絕承認後所生之回復費用。若仍要求買受人負擔此等成本,將使試驗買賣之制度形同虛設,買受人勢必因風險過高而卻步,與立法本旨相悖。
第三百八十五條與第三百八十七條之互動,亦展現出試驗買賣在程序設計上的平衡性。一方面,出賣人必須容許試驗,不能以任何方式妨礙買受人行使承認權;另一方面,買受人亦不得無限期占有標的物而不表態。若標的物已交付,買受人於約定期限或出賣人所定之相當期限內不為拒絕之表示,或為非試驗所必要之行為,法律即推定其為承認。此種推定制度,正是為防止買受人濫用試驗權,拖延交易結果,損害出賣人之利益。由此觀之,第三百八十五條並非單方面偏袒買受人,而是在承認試驗買賣風險結構的前提下,透過配套規範,維持雙方權利義務之動態平衡。
從體系上觀察,第三百八十五條所體現之精神,與民法一般誠信原則及附隨義務理論相互呼應。出賣人既同意以試驗為契約生效之前提,即應依誠信原則,提供足以實現試驗目的之協力。此種協力義務,雖未逐一列舉於條文中,然可依交易型態、標的物性質及當事人合意內容具體化。例如在高度專業化或技術性交易中,出賣人往往須提供操作說明、技術支援或試用環境,否則買受人即無從進行合理評價。若出賣人僅形式交付,卻實質上阻礙試驗,則構成對第三百八十五條之違反,買受人得主張其承認權尚未能有效行使,契約效力亦不得因時間經過而逕行推定成立。
總結而言,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所規範之「容許試驗義務」,乃試驗買賣制度得以實質運作的核心支柱。試驗買賣既以買受人承認為停止條件,則出賣人必須提供實質可行的試驗機會,使買受人能在合理基礎上形成其意思。此一義務不僅限於交付標的物,更涵蓋一切為實現試驗目的所必要之協力行為。實務亦明確指出,出賣人不得因自身怠惰或消極而轉嫁風險於買受人,否則將違反試驗買賣之制度本質。透過第三百八十五條與第三百八十七條之配合運作,法律在保障買受人形成意思自由的同時,亦確保交易結果能於合理期間內確定,兼顧交易彈性與秩序安定,使試驗買賣得以成為現代交易中一種兼具效率與公平的法律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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