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八十七條裁判彙編-視為承認標的物002536
民法第387條規定:
標的物因試驗已交付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交還其物,或於約定期限或出賣人所定之相當期限內不為拒絕之表示者,視為承認。
買受人已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或就標的物為非試驗所必要之行為者,視為承認。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六百十七條理由謂貨樣買賣者,出賣人對於買受人約明以符合貨樣之物品,為給付之無條件買賣也。此種買賣,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買受人亦得提出貨樣,主張買賣標的物與貨樣同一品質,以明出賣人之責任。
按試驗買賣,為以買受人之承認標的物為停止條件而訂立之契約;又標的物因試驗已交付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交還其物,或於約定期限或出賣人所定之相當期限內不為拒絕之表示者,視為承認。民法第384條、第3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73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而上揭民法第373條規定所稱之危險負擔,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概自標的物交付時起,移轉於買受人,至買受人已否取得物之所有權,在所不問,此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5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系爭機器於94年05月01日在被告中壢分公司火災中毀損。上述日期,距原告於94年03月25日已將機器置於被告可以使用狀態,期間至少一個月以上。復按民法第373條所謂買賣標的物,解釋上應包括試驗買賣標的物,因試驗買賣亦同屬於買賣的一種類型,故系爭機器仍係屬買賣標的物之範圍。依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55號判例意旨,買受人不論已否取得物之所有權,標的物之危險負擔,應自交付時起,即移轉於買受人。原告既然已經將系爭機器交付被告使用,依上述判例意旨,被告當然要負系爭機器保管而不可毀損滅失之危險責任。另依被告所提出原告2005\03\02報價單記載:「設備在交機日起一個月內驗收完成,交機日起壹年內如有故障由賣方免費維修」等語,可見出賣人即原告所定之驗收期限僅係一個月。至於被告公司對於引進機器之試用流程,則僅屬被告公司內部之事務作業規範,被告既未與原告明白約定需要三個月試用期間,即不能以被告內部之事務作業流程對抗與其交易之相對人即原告所定之一個月驗收期限。查被告在原告於94年03月25日將機器置於被告可以使用狀態後,在一個月餘的期間內,被告未曾向原告為拒絕之表示,依民法第387條第1項買受人於出賣人所定之相當期限內不為拒絕之表示者視為承認之規定,應視被告已經承認系爭機台。復按,民法第387條第1項及同法第373條前段規定標的物因試驗已交付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交還其物者,視為承認;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上揭所謂買賣標的物,在解釋上應包括試驗買賣標的物已如前述;另所謂買受人不交還其物者,解釋上應該擴及於買受人不能交還其物在內。原告將系爭機台於94年03月25日已置於被告可以使用狀態,而被告於一個月餘期間不曾為拒絕之表示,亦未交還系爭機台,迨至於94年05月01日系爭機台在被告中壢分公司火災中毀損滅失致已不能交還,則該機台毀損滅失之危險自應由被告負擔,亦應視被告於該機台毀損滅失而不能交還時亦為承認系爭機台。本件系爭機台,除上述因被告於原告所定之一個月驗收期限內不為拒絕之表示及被告因該機台遭火災毀損滅失而已不能交還該機台,均應視為被告承認系爭機台外,實則,被告於94年03月25日由被告公司採購人員簽具訂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訂購單送達原告,並另於94年12月0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表示願以購買金額之65%支付等事實,亦均可資認定被告承認系爭機台與原告之債權存在。被告雖然辯稱其所簽具之第0000000000號訂購單並非承認系爭試驗買賣云云,惟因與被告在外觀上的作為意思表示不符,故被告所辯並非承認云云,難予採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6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三百八十七條規定:「標的物因試驗已交付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交還其物,或於約定期限或出賣人所定之相當期限內不為拒絕之表示者,視為承認。買受人已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或就標的物為非試驗所必要之行為者,視為承認。」本條係試驗買賣制度中最具關鍵性的規範之一,其功能在於補足第三百八十四條關於停止條件之設計,以及第三百八十五條出賣人容許試驗義務、第三百八十六條視為拒絕之規範,進一步處理「標的物已因試驗交付於買受人」之情形,透過法律擬制的方式,將買受人之消極不作為或特定積極行為,轉化為「承認」的意思表示,使停止條件成就,契約確定生效,藉以防止買受人利用試驗買賣之制度,長期占有標的物而不負契約責任,維持交易秩序與風險分配之合理性。
試驗買賣之本質,在於以買受人承認標的物為停止條件,使買賣契約之效力懸置於條件成就之前。於此期間,買受人享有高度之自由評價空間,得實際試用標的物後,決定是否進入完整的買賣關係。然而,若標的物已交付於買受人,卻未對其行為設置界線,買受人即可藉由占有標的物而不表態,既實質享有使用利益,又避免承擔契約風險,出賣人則陷於長期不確定狀態,甚至喪失對標的物之支配。第三百八十七條正是針對此一風險所設計,其以「視為承認」作為法律效果,迫使買受人必須在合理期間內作出抉擇,否則即承擔契約生效之後果。
本條第一項所設之兩種情形,分別為「不交還其物」與「於期限內不為拒絕之表示」。其共同特徵在於,標的物已因試驗而交付於買受人,買受人既未返還標的物,亦未於約定期限或出賣人所定相當期限內明確表示拒絕,法律即推定其已有承認之意思。此種擬制,並非基於推測買受人之內心真意,而是基於交易安全與風險分配之政策考量,將「占有並沉默」解釋為「同意並承擔」。換言之,買受人一旦在試驗後繼續保有標的物,而未及時表態拒絕,即不得再主張契約尚未生效,而應承擔買賣關係所生之一切法律效果。
第二項則進一步規定,買受人已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或就標的物為非試驗所必要之行為者,亦視為承認。此係從行為外觀推認其意思表示,凡已為價金給付,或對標的物為加工、改造、轉售、出租等非屬試驗範圍之行為者,均足以表現其已將標的物視為己有,法律即不再允許其主張尚在試驗階段。此一規範,使「承認」不僅限於明示表示,而可由行為推認,避免買受人以形式上的沉默,掩飾其實質上已接受標的物之狀態。
實務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六號民事判決,對第三百八十七條之適用提供極具代表性的說明。該案涉及機器設備之試驗買賣,出賣人已於特定日期將機器置於買受人可使用狀態,並於報價單中明定一個月之驗收期限。買受人依其內部流程主張需三個月試用期間,惟雙方並未就此另為約定。於出賣人交付後一個月餘期間內,買受人既未為拒絕之表示,亦未返還機器,嗣後該機器竟於買受人處因火災而毀損滅失。法院認為,試驗買賣亦屬買賣之一種,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關於危險負擔之規定,應類推適用於試驗買賣標的物,標的物一經交付,危險即移轉於買受人。買受人既於出賣人所定之一個月相當期限內未為拒絕表示,依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已承認標的物;又因標的物已毀損滅失而不能交還,亦屬「不交還其物」之情形,同樣構成視為承認。是以,該機器毀損滅失之危險,自應由買受人負擔,買受人不得再主張契約尚未生效。
該判決尤為重要者,在於其明確指出,買受人內部之試用流程,僅屬其內部事務,非經與出賣人合意,不得對抗出賣人所定之驗收期限。換言之,「相當期限」之判斷,應以雙方契約內容、交易性質及出賣人合理期待為基準,而非由買受人片面決定。此一見解,確立第三百八十七條之核心精神,即試驗買賣雖賦予買受人高度彈性,然其行使仍須受契約與法律所設界線拘束,不得以內部規範或主觀認知,無限延長試驗狀態。
從體系觀察,第三百八十七條與第三百八十六條構成對偶規範,前者以「交付於買受人」為前提,將沉默與占有轉化為承認,後者則於「未交付」情形下,將沉默轉化為拒絕。二者共同完成試驗買賣中「沉默之法律效果」的完整配置,使停止條件不再處於無限期懸置狀態。其背後所貫徹者,正是民法對交易安定性的高度重視,使試驗買賣得以在保障買受人評價自由的同時,避免演變為對出賣人不公平的單方選擇權。
因此,民法第三百八十七條不僅是試驗買賣中關於意思表示擬制的技術規範,更是風險分配與交易秩序之核心條文。其透過「視為承認」的法律效果,將標的物已交付後的占有狀態,與契約效力、危險負擔緊密連結,迫使買受人於試驗完成後迅速作出選擇,避免在享受標的物利益的同時,仍維持拒絕承擔風險的地位。此一設計,使試驗買賣得以在自由與秩序之間取得平衡,確保其作為特種買賣型態,既能回應現代交易對試用機制的需求,又不致破壞民法體系中對於契約效力與風險移轉之基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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