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九十條裁判彙編-解約扣價約款之限制002539

民法第390條規定:

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出賣人於解除契約時,得扣留其所受領價金者,其扣留之數額,不得超過標的物使用之代價,及標的物受有損害時之賠償額。


說明

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而民法第三百九十條規定「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出賣人於解除契約時,得扣留其所受領價金者,其扣留之數額,不得超過標的物使用之代價,及標的物受有損害時之賠償額」,係就出賣人將標的物先交付與買受人,價金分期給付之買賣,其解約扣價約款之限制,二者之要件、法律效果均不相同。系爭買賣契約並非該民法所定分期付價之買賣,自無關民法第三百九十條規定之適用。原審以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屬違約金之約定,經斟酌劉新山履約情形及廖秋木等二人可能受有之損害後,酌減違約金數額,自無違背法令可言。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至民法第三百九十條所定分期付價買賣解約扣價約款之限制,則在保護出賣人已先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買受人使用而並未現實收受價金所負之風險並兼顧買受人之利益。二者無論其要件、法律效果及目的均不相同,不得混為一談,比附援用。且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預定之性質者,祗債務人一有違約情事,債權人即得請求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須證明其所受損害之情形。本件原審以兩造間預售房屋之買賣,並非民法上之分期付價買賣,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經斟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認定被上訴人沒收之違約金並非過高,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無違背法令情事,縱原審尚有上訴人其他之主張未予論究,亦不影響於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8號民事民事判決)

民法第三百九十條規定:「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出賣人於解除契約時,得扣留其所受領價金者,其扣留之數額,不得超過標的物使用之代價,及標的物受有損害時之賠償額。」此一規定,係針對分期付價買賣中常見之「解約扣價約款」所設之強制限制,其核心目的,在於平衡分期交易中出賣人與買受人間高度不對稱之風險結構,避免出賣人於解除契約時,藉由契約條款概括沒收買受人已支付之價金,而形成實質上具懲罰性之不當利益。分期付價買賣之特性,在於出賣人先行交付標的物,使買受人得即時占有、使用並享受其經濟利益,而價金則分期給付,出賣人於相當期間內僅取得部分對價,承擔買受人履約風險。立法者一方面理解出賣人於此類交易中確實承擔較高信用風險,故容許其於契約中約定解約時得扣留已受領之價金,以補償標的物之使用代價及因使用、管理不當所生之損害;另一方面,亦防止出賣人藉此轉化為變相之違約金條款,使買受人於違約時喪失全部已給付價金,導致分期制度淪為高度壓迫之交易工具。第三百九十條遂以強制規定方式,明確劃定扣留價金之上限,即僅得以標的物使用之代價及標的物受有損害時之賠償額為限。

此一規範與違約金制度具有本質上之差異。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於債務不履行時,由債務人支付一定金額,以作為懲罰或損害賠償之預定,其目的在於督促履約與簡化損害舉證,性質上係以債務人之違約行為為觸發要件,並不以債權人實際損害之存在與否為必要。相對地,第三百九十條所規範之解約扣價約款,乃建立於分期付價買賣之特殊風險結構之上,其所允許扣留之價金,必須對應於出賣人實際承擔之經濟損失,即標的物於交付後供買受人使用之對價,以及標的物因買受人使用而受損之修復或減損價值。兩者在要件、目的及法律效果上均不相同,自不得混同或類比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十八號判決即明確指出,違約金係確保債務履行之制度,而第三百九十條係在兼顧出賣人先行交付標的物所承擔之風險與買受人利益之間,建立一種比例限制,其適用前提在於分期付價買賣之存在,並非凡屬買賣契約之解除,皆得援引該條作為扣價或沒收價金之依據。

實務上,常見爭議在於,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是否構成民法所稱之「分期付價之買賣」。分期付價買賣,係指價金本質上分割為數期,依一定期間逐次給付,而非僅係付款時點之單純延後。若契約僅約定價金於若干期日分別支付,而未伴隨出賣人先行交付標的物、買受人於尚未付清價金前即得使用標的物之結構,則未必符合第三百九十條所設想之典型情境。最高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決即指出,若系爭契約並非民法所定之分期付價買賣,自無第三百九十條規定之適用,當事人所約定之扣款條款,性質上應回歸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預定之判斷,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等規定,審酌是否過高而酌減。該案中,原審將契約中約定之沒收條款定性為違約金,並斟酌履約情形與實際損害後予以調整,最高法院即認並無違背法令。

第三百九十條之立法精神,在於防止出賣人於分期交易中,利用其在契約結構上之優勢地位,將解除契約轉化為獲利手段。若允許出賣人於解除時概括沒收已收價金,則在標的物已返還或仍可再行出售之情形下,出賣人可能同時取得標的物與全部或大部分價金,形成實質上之雙重利益,違背損害填補原則,亦與誠信原則不符。第三百九十條透過「使用代價」與「損害賠償額」兩項上限,迫使扣留價金必須與實際經濟損失相對應,使解約回歸於回復交易原狀與填補損害之功能,而非懲罰性剝奪。

所謂標的物使用之代價,應依標的物之性質、使用期間、通常租賃價值等客觀標準加以評估。例如分期購買車輛、機器或不動產時,買受人於占有期間所享受之使用利益,得以相當於租金之方式折算。至於標的物受有損害時之賠償額,則須就標的物返還時之狀態,與原交付時之狀態加以比較,若因買受人使用不當而產生毀損、耗損超出通常磨耗範圍,即得計入扣留價金之上限。反之,若標的物僅有通常使用所生之自然折舊,則不應擴張解釋為可任意沒收價金之理由。

在制度定位上,第三百九十條可視為分期付價買賣中特別型態之風險分配規範,其與第三百八十九條對期限利益喪失之限制,共同構成對分期交易中出賣人強勢條款之雙重防線。前者限制出賣人於輕微遲延時即請求一次清償全部價金,後者限制出賣人於解除契約時概括沒收已付價金,兩者均以比例原則為核心,確保違約後果與違約程度及實際損害相當,使分期制度得以維持其原本「協助交易完成」之功能,而非成為風險單向轉嫁之工具。

因此,民法第三百九十條並非否認當事人於分期交易中約定解約扣價條款之可能性,而是要求該等約定必須回歸補償性本質,僅得填補出賣人因買受人使用標的物及造成損害所生之實際經濟損失。凡逾越此一界線,將扣留價金轉化為懲罰或獲利手段者,均屬違反強制規定而不生效力。透過此一設計,立法者在保障出賣人債權安全之同時,亦確保買受人不因一時履約困難而承受不成比例之經濟制裁,維繫分期付價買賣作為現代交易制度之一環所應具備之公平性與可預測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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