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裁判彙編-原買受人之義務及責任002532

民法第383條規定:

買受人對於買回人,負交付標的物及其附屬物之義務。

買受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能交付標的物或標的物顯有變更者,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六百十九條理由謂試驗買賣,既以買受人之承認標的物為條件,則買受人之是否承認,當就其標的物實行試驗而決定之。故使出賣人對於買受人,負有許其試驗標的物之義務,此本條所由設也。


買回之保留,賦予出賣人以買回之形成權,所以是否行使繫於出賣人之意思,屬於權利,而非義務。一經行使買受人即對於「買回人負交付標的物及其附屬物之義務」。其因可歸責於買受人之事由,致不能交付標的物 ,或標的物顯有變更者,買受人應賠償出賣人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二項) ;至於出賣人方,因其所負返還給付之內容為金錢,無給付不能,而僅有支付不能的問題。


次按買受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能交付標的物,或標的物顯有變更者,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383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又出賣人依民法第349條規定,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時,買受人依同法第353條、第227條規定,固得請求出賣人賠償損害。惟我國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惟債權人依該規定請求支付費用者,必以所請求支付之費用僅足以替代回復原狀為要件,若二者不具替代關係時,自無允許債權人逕行請求支付費用之餘地。經查,上訴人於買受系爭房地後之96年5月8日,雖曾以自己為債務人及義務人,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96萬元抵押權,向遠東銀行借款,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足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被上訴人買回之系爭房地,因上開抵押權之設定,存有負擔,而有權利瑕疵存在,被上訴人固非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惟在抵押權人遠東銀行實行該抵押權之前,該抵押權之負擔是否果將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及其損害金額究章應為若干,均屬尚未確定,是被上訴人應僅得請求上訴人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回復系爭房地之權利原狀,自不得遽認借款金額即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而請求上訴人賠償。茲抵押權人遠東銀行尚未就系爭房地實行抵押權,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逕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抵押借款266萬4,132元(包括原審判命給付254萬6,632元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11萬7,500元)本息,尚屬無據。則上訴人所主張之抵銷,是否有據,自已無審究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20號判決)。

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規定:「買受人對於買回人,負交付標的物及其附屬物之義務。買受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能交付標的物或標的物顯有變更者,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本條係買回制度中關於「原買受人地位轉換」之核心規範,其立法意旨,在於當出賣人行使保留之買回權後,原本基於買賣契約所成立之權利義務關係,將發生結構性變化,買受人不再僅係享有標的物支配權之權利人,而轉化為負有返還義務之相對人。買回權之行使,屬於形成權,其效力不待對方承諾,即於意思表示到達時發生,使原買賣關係進入「返還階段」。於此階段中,買受人最核心之義務,即在於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買回人交付標的物及其附屬物,並回復其可供支配之狀態。

買回制度之特殊性在於,買回權本質上係出賣人單方所保留之權利,而非義務,其是否行使完全繫於出賣人之自由判斷。買受人於締約時即已明知,自己所取得之標的物所有權,具有可能因買回權行使而被「回收」之風險。此一風險,乃買回制度本質上即內含之法律效果,並非事後突發之不利益。是以,一旦買回權於期限內合法行使,買受人即負有返還標的物之義務,其法律地位在效果上,已近似於返還他人之物之占有人。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項所謂「交付標的物及其附屬物」,不僅指形式上將物交還,更包含使標的物回復至可供買回人行使所有權之狀態,亦即排除買受人自身所加諸之占有狀態,並一併交付與標的物不可分離或依契約應隨同移轉之附屬物。

第二項則進一步規範,買受人若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不能交付標的物,或標的物顯有變更者,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處所謂「不能交付」,包括標的物滅失、喪失占有或已移轉予第三人而無法回復等情形;所謂「顯有變更」,則係指標的物因買受人之行為或可歸責之原因,發生性質、功能或經濟價值上之重大變動,而已不復為原買賣契約所預設之標的物狀態。此一規範,乃買回制度中對買受人課以高度注意義務之具體表現,其目的在於確保買回權之實質可行性,使出賣人所保留之形成權,不致因買受人之不當行為而落空。

從體系上觀察,第三百八十三條係銜接第三百七十九條至第三百八十二條所構成之買回法制的終端規範。第三百七十九條確認買回權之行使方式與價金關係,第三百八十條設立買回權之最長存續期限,第三百八十一條及第三百八十二條則分別就買賣費用及改良有益費用之負擔作出衡平安排,而第三百八十三條則進一步處理「返還不能或不完全返還」時之風險歸屬。整體而言,買回制度並非單純將標的物與價金作機械式交換,而係建構出一套兼顧資金融通、交易安全與公平分配風險之法律結構,其中第三百八十三條正是確保該結構得以實際運作之關鍵。

實務上,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二項最常見之適用場景,即為買受人於買回權存續期間內,對標的物設定負擔或處分予第三人,而致買回人無法取得無負擔之標的物。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二〇號判決,即為代表性案例。該案中,買受人於買受不動產後,以自己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銀行借款。其後出賣人行使買回權,請求返還不動產。法院指出,買回人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項,有權請求交付標的物及其附屬物,惟因該不動產上存在抵押權負擔,已構成權利瑕疵,買回人固得依第二項請求賠償損害。然而,法院進一步指出,我國民法損害賠償之原則在於回復原狀,債權人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請求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者,必須以該金錢給付足以替代回復原狀為前提。在抵押權尚未實行之前,該負擔是否必然造成買回人之實際損害,及其金額為何,均尚屬未確定。是以,買回人於此階段,原則上僅得請求買受人塗銷抵押權,以回復標的物之權利原狀,而不得逕以買受人借款金額,作為損害額度,請求金錢賠償。

此一見解,凸顯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二項與一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則之結合方式。買受人因可歸責事由致標的物不能交付或顯有變更時,其責任並非當然轉化為給付原標的物價值之金錢賠償,而仍須回歸民法關於回復原狀優先之原則。買回人之首要權利,仍在於取得原約定之標的物本身,而非其等價金錢。僅於回復原狀確實不可能,或顯然不具實益時,始得轉而請求金錢賠償。此種設計,既維護買回制度以「取回原物」為核心目的之性質,亦避免買回關係被異化為單純之金錢債權關係。

此外,第三百八十三條所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並不以故意為限,凡因買受人之過失或其風險領域內之原因所致者,均屬之。例如因管理不善致標的物滅失、因未盡保管義務致遭第三人侵奪、因違法使用致遭公權力沒收,均可能構成可歸責事由。反之,若標的物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買受人之原因而滅失,例如天災、戰爭或第三人之不可預見侵權行為,則買受人原則上不負第二項之賠償責任,買回權亦將因標的物不存在而喪失其原有意義,回歸一般債務不履行或給付不能之體系處理。

從制度功能觀察,第三百八十三條所建構者,乃一種以「返還原物」為中心,輔以損害賠償為補充之責任體系。買受人於買回權存續期間內,雖仍為標的物之所有人,然其權能已受買回權之存在所制約,並負有維持標的物可供返還之義務。此一義務,並非基於侵權或一般債務不履行,而係源自於買回制度本身之內在結構,屬於一種特殊之「準保管義務」。買受人若忽視此一結構性限制,恣意處分或變更標的物,勢將使買回權流於形式,破壞當事人原先於締約時所預設之風險分配。

總結而言,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透過「交付義務」與「可歸責變更之賠償責任」之設計,使買回制度得以落實其核心目的,即確保出賣人所保留之形成權具有實質可行性,同時又不逾越我國債法關於回復原狀優先之基本原則。買受人於買回權存續期間內,既享有標的物之使用與收益,亦須承擔維持其可返還狀態之風險,二者相互對價,構成買回制度內部最重要之平衡基礎。透過此一規範,買回不再僅是形式上之權利保留,而成為一套在實務上可被貫徹、並能兼顧交易安全與公平正義之法律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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