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裁判彙編-視為拒絕承認標的物002535
民法第386條規定:
標的物經試驗而未交付者,買受人於約定期限內,未就標的物為承認之表示,視為拒絕;其無約定期限,而於出賣人所定之相當期限內,未為承認之表示者亦同。
說明:
謹按前條係指標的物經試驗,而未交付於買受人之規定,本條係指標的物因試驗,已交付於買受人之規定。故出賣人送交標的物以供買受人之試驗者,買受人於試驗後,應即為承認與否之表示,或即交還其物,以示拒絕。若既不交還其物,復不於約定期限或出賣人所定之相當期限內,表示拒絕之意思者,即應視為承認。又買受人已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或已就標的物為非試驗所必要之行為者,雖未表示承認,然已顯有承認其物之意思,亦應視為承認,法律特為明確之規定,蓋使於實際上得所準據也。
按試驗買賣,為以買受人之承認標的物為停止條件而訂立之契約。標的物經試驗而未交付者,買受人於約定期限內,未就標的物為承認之表示,視為拒絕;其無約定期限,而於出賣人所定之相當期限內,未為承認之表示者亦同。又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民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民法第九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簽約時應由原告支付被告定金三百萬元,在未付定金前先付履約保證金三十萬元,經測試如不符原告要求,則無條件退還保證金,如通過測試,則履約保證金轉為定金一部分之事實,已如前述。依其約定內容觀之,足認兩造就系爭印刷機買賣已約定以原告承認系爭印刷機為停止條件。次查,介紹兩造買賣系爭印刷機之證人楊明卿證稱:「原告要求試機作為買系爭機器的依據,有試三次的機器,...試完結果原告當場有表示質疑機器細節的部分,但師傅有向他解釋說調整以後就沒問題。原告沒有說他對試機的結果,但是他對試機有所微辭」等語,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簽立買賣合約,原告均未簽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足信為實在。被告雖稱原告對試驗結果滿意等語,然依證人楊明卿證述,未見原告有表示滿意之意思。再被告對原告就試驗結果滿意一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等主張,自無足採。本件足認原告就系爭印刷機並未為承認之意思表示,則依上開規定,應認視為原告拒絕系爭印刷機,是本件兩造間之契約雖已成立,然依兩造間試驗買賣之約定及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系爭契約尚未生效,且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亦應返還已兌領之三十萬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北簡字第10442號民事宣示判決筆錄)。
民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標的物經試驗而未交付者,買受人於約定期限內,未就標的物為承認之表示,視為拒絕;其無約定期限,而於出賣人所定之相當期限內,未為承認之表示者亦同。」本條係承接第三百八十四條對試驗買賣之定義,以及第三百八十五條出賣人容許試驗義務之規範,進一步就「買受人未表態時之法律效果」加以明確化,其核心功能在於解決試驗買賣中常見的實務困境,即標的物已供試驗,買受人卻遲遲不為承認或拒絕之表示,致使契約效力長期處於懸置狀態,既不生效,又未確定不生效,造成法律關係與經濟活動的不安定。本條透過「視為拒絕」的法律效果設計,將沉默轉化為否定意思,使停止條件未成就,從而確定契約不生效,藉以促使交易關係迅速明朗化,避免試驗買賣淪為無限期保留選擇權的不公平工具。
試驗買賣之本質,在於以買受人承認標的物作為契約生效的停止條件,於條件成就前,契約效力尚未發生。此種設計,賦予買受人較一般買賣更高的自主評價空間,使其得透過實際試驗決定是否進入完整的買賣關係。然而,若僅賦予買受人形成權,而未同時設置時間與程序上的邊界,則買受人可能藉由消極不表態,使出賣人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標的物亦可能被占用而無法自由處分,顯然有失交易公平。第三百八十六條正是在此背景下,對買受人沉默所生的法律效果加以定性,明定在約定期限內未表示承認,或在無約定期限而經出賣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仍未表態者,應「視為拒絕」,使停止條件不成就,契約確定不生效,從而回復雙方於試驗前之法律狀態。
本條所稱「標的物經試驗而未交付者」,係指標的物雖供試驗,但尚未正式交付於買受人占有之情形。此與第三百八十七條所處理「標的物因試驗已交付於買受人」之情形形成對照,兩者共同構成試驗買賣中對買受人消極不表態時的完整規範體系。第三百八十六條適用於出賣人提供試驗機會,但標的物仍由出賣人掌控或未完成交付之狀態,在此情形下,買受人既未取得標的物之事實支配,法律即以其未於期限內承認,直接推定為拒絕,以免出賣人無端承擔長期等待之風險。此種設計,兼顧買受人試驗自由與出賣人交易安全,使雙方權利義務維持在合理平衡之上。
條文所稱「約定期限」與「相當期限」,亦具有重要意義。若當事人於契約中已就試驗期間與承認期限為明確約定,則買受人應於該期限內為承認或拒絕之表示,逾期未表態即生「視為拒絕」之效果。若未約定期限,則出賣人得依交易性質、標的物特性及一般交易習慣,定一「相當期限」催告買受人表態,買受人於該期限內仍不表示者,亦視為拒絕。此一機制,賦予出賣人主動終結不確定狀態的工具,避免買受人以消極拖延方式,實質占有決定權而不負任何風險。
實務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四二號民事判決,即具體展現第三百八十六條之適用方式。該案中,雙方就印刷機買賣約定先行測試,並明定若測試不符買受人要求,則無條件退還履約保證金,若通過測試,則該保證金轉為定金之一部,顯然已將買受人承認作為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法院認為,依證人證述及雙方往來情形,買受人對試驗結果僅表達疑慮,並未為承認之意思表示,而出賣人雖主張買受人已滿意,卻未能舉證證明。於此情形下,買受人未於合理期間內表示承認,即應依民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視為拒絕標的物,從而停止條件不成就,契約不生效。法院並進一步依當事人間之約定,命出賣人返還已兌領之履約保證金,具體展現本條「視為拒絕」之法律效果,並非僅止於消極否定契約效力,而是回復至試驗前之財產狀態。
由該判決可見,第三百八十六條在實務運作上,並非僅形式性地判斷是否曾經試驗,而是實質審查買受人是否已明確表達承認意思。只要買受人未作出足以表現承認的行為或表示,即使曾參與試驗、提出意見、與出賣人討論改進方案,仍不當然構成承認。相對地,出賣人若主張買受人已承認,須負舉證責任,證明買受人已有使停止條件成就的明確意思表示。此種舉證責任分配,亦符合試驗買賣之制度精神,即在條件成就前,契約效力尚未發生,出賣人不得推定契約已成立,而應由主張成立者證明其要件。
從制度功能觀之,第三百八十六條所設「視為拒絕」規則,並非對買受人不利的懲罰性規範,而是為確保交易秩序之必要設計。試驗買賣之所以被法律承認,係因其能提升交易彈性,促進高風險或高技術商品之流通,但此一制度若缺乏時間界線,反將使出賣人承擔無限期的不確定風險,阻礙市場運作。透過將「沉默」轉化為「拒絕」,法律迫使買受人必須在合理期間內作出選擇,否則即喪失進入契約關係的可能性,從而使試驗買賣回歸其「試驗後即決定」的本質。
綜合而言,民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在試驗買賣體系中,扮演著關鍵的穩定器角色。它一方面保障買受人得以透過試驗自由形成意思,不因一時猶豫即負契約責任;另一方面,亦防止買受人以沉默作為策略,長期占有評價權而不承擔風險。藉由明定未於期限內承認即視為拒絕,本條使停止條件制度具備可操作性,使試驗買賣得以在自由與秩序之間取得平衡,既不壓縮買受人試驗的實質空間,亦不犧牲出賣人交易安全,從而確保試驗買賣作為特種買賣型態,在現代交易社會中得以健全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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