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裁判彙編-分期付價買賣期限利益喪失約款之限制002538
民法第389條規定:
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說明:
按分期付價買賣,係指附有分期支付價金約款之一種特種買賣。其特點為買賣契約附有分期付價(即分期支付價金)約款,除價金之支付方法不同外,餘則與一般買賣無異。所謂分期付價,即將買賣價金劃分為若干部分,按一定期間而分為數期,逐次定期支付其一部分價金。又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法律設此限制,揆其立法理由乃係為保護買受人之利益。查系爭契約第3條有關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惟兩造就分期付款之期數、每期應付之價金及各期屆至之時期等各項未於系爭契約中明定,已如前述,故在系爭契約有關分期付價約款之內容有不明確之情形下,縱認為保護上訴人之利益,而認兩造仍應受分期付款方式之拘束,自有探究兩造約定系爭契約分期付款內容之真意為何?以定上訴人有無給付遲延之情事。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39年上字第1053號判例、96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可稽。查上訴人自認:當初會約定分期付款之原因為其無法一次給付大量金額,故才會做此約定等語。是考量上訴人所述兩造分期付款約定之上述原因,系爭契約之經濟目的係在使上訴人取得系爭股票,被上訴人取得出賣系爭股票之對價,暨衡諸交易常情及誠信原則等各情,縱認系爭契約有分期付款之約定,其最後分期付款之期限亦應為上訴人將系爭股票處分之時屆至,此應符合兩造約定分期付款最後期限之真意。蓋在分期付款之內容不明確情形下,上訴人尚未將系爭股票處分前,為保護其利益,其或有請求被上訴人協商分期付款之必要,但在上訴人已將系爭股票處分後,原約定分期之原因已不存在,且此時,如認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未協力與其協商分期付款之內容,而得拒絕付款,無異承認上訴人一方面可藉由處分系爭股票而取得全部對價之利益,另一方面卻可以被上訴人未與其協商而拒絕給付剩餘之價款,造成被上訴人無法請求價金之損害,自與誠信有違。準此,系爭契約既因考量上訴人無法一次給付大量金額而約定分期付款,則在上訴人自認已將系爭股票出賣之情形下,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清償剩餘之價金,始符兩造為分期付款約定之真意,亦與誠信無違。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此一條文係針對分期付價買賣中常見之「期限利益喪失約款」所設之強制限制規範,其核心意旨在於防止出賣人僅因買受人輕微遲延,即援引契約中約定之「一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須一次清償全部價金」條款,對買受人造成過度嚴苛之經濟壓迫,進而破壞分期付款制度原本所欲實現之風險分配與交易平衡。分期付價買賣本質上仍屬一般買賣,只是就價金之給付方式加以分期化,藉由時間之延展,使買受人得以在無法一次負擔全額價金之情形下,仍能取得標的物,並逐期履行其給付義務。此一制度設計,原即具有扶助買受人資力不足之社會政策色彩,若允許出賣人透過約款,於買受人僅發生輕微遲延時,即要求一次清償全部價金,則分期制度即形同虛設,買受人所期待之時間利益亦將在一瞬間全數消滅,立法者遂以第三百八十九條設下明確界線,要求遲延金額須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以上,始得啟動期限利益喪失之效果。
從體系觀察,第三百八十九條係對契約自由之直接限制,其性質屬強制規定,當事人不得以契約排除或變更其適用。縱使契約中明文約定「買受人任何一期遲延,出賣人即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在遲延金額未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之前,該約定仍因牴觸強制規定而不生效力。此一規範邏輯,與消費者保護法中對分期付款交易之限制精神相互呼應,均在於防止經濟弱勢之一方,因格式條款或交易地位不對等,而承受過度不利之風險。
分期付價買賣之成立,須以契約中對價金之分期方式有具體約定為前提,亦即須明確約定期數、各期金額及給付時點。若契約僅籠統記載「分期付款」,卻未具體約定分期內容,即可能產生解釋上之困難。此時,是否構成分期付價買賣,及各期給付義務何時屆至,均須回歸契約解釋原則,依民法第九十八條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並斟酌締約背景、經濟目的、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加以判斷。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四年度重上字第四四四號民事判決,即提供極具代表性之說明。該案中,契約雖記載以分期方式支付價金,然未明定期數、每期金額及屆期時間,法院遂依民法第九十八條之意旨,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並結合上訴人自陳其因無法一次給付大額價金而約定分期之事實,認為分期約定之經濟目的,在於使買受人得於未能立即籌措全額資金之情形下,仍得完成交易。法院進一步指出,在分期內容未明確之前,若買受人尚未處分其所取得之標的物,尚有協商分期方式之必要;惟當買受人已將標的物處分並實現全部經濟利益後,原先分期之原因即已不存在,若仍允許買受人以分期內容未明確為由拒絕給付剩餘價金,將導致其一方面享有標的物處分利益,另一方面卻得拒絕履行價金給付義務,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是以,法院認為在此情形下,出賣人得請求買受人清償剩餘價金,始符合當事人分期約定之真意。
該判決所展現者,正是分期付價買賣中「期限利益」之實質意涵。期限利益並非買受人得以無條件、無限期延宕給付之特權,而係建立於其仍處於資金調度困難、尚未實現交易利益之前提之上。當此一前提消失,期限利益即失其正當基礎。第三百八十九條雖限制出賣人請求一次清償之權利,但並非賦予買受人濫用分期制度之空間,而係在買受人仍處於履行過程中,僅因輕微遲延時,防止出賣人過度行使權利。其規範重心在於「比例原則」之貫徹,亦即遲延之嚴重程度,須與所產生之法律效果相當,遲延未達五分之一,尚不足以動搖整體交易基礎,自不宜使買受人承受一次清償全部價金之重大負擔。
進一步言之,第三百八十九條所設定之五分之一門檻,實為立法者就「可容忍之違約程度」所為之政策性判斷。在分期交易中,買受人遲延一兩期付款,往往僅係短期資金周轉困難,若即因此喪失期限利益,則分期制度形同設而不用,亦易導致連鎖違約,迫使買受人陷入財務崩潰。相對地,當遲延金額已累積至全部價金五分之一,顯示買受人履約能力或履約意願已有重大疑慮,交易基礎動搖,始容許出賣人啟動期限利益喪失之機制,以自保其債權安全。此一界線之設定,兼顧交易安全與弱勢保護,正是分期付價買賣制度之精髓所在。
實務運作上,第三百八十九條常與遲延責任、解除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交織適用。出賣人於買受人遲延未達五分之一時,雖不得請求一次清償全部價金,但仍得依一般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遲延利息、催告履行,甚或於符合法定要件時解除契約。亦即,第三百八十九條僅限制「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此一權利之行使,並未剝奪出賣人其他救濟手段。此一設計,使出賣人仍保有必要之防衛工具,同時避免因格式化條款而對買受人造成過度壓迫。
總結而言,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在分期付價買賣中,建構了一道重要的風險防火牆,其透過對期限利益喪失約款之強制限制,確保分期制度不致被契約自由所吞噬,使買受人得以在合理範圍內享有時間利益,逐步履行價金給付義務;同時,又透過五分之一門檻之設定,維持出賣人債權保護之底線,避免交易安全遭到實質破壞。配合民法第九十八條之契約解釋原則與誠信原則之適用,法院得在具體個案中,斟酌當事人締約背景、經濟目的與實際履行情形,調整分期制度之運作方式,使其回歸原本「協助交易完成」而非「製造壓迫工具」之立法本旨。第三百八十九條因此不僅是一條技術性規定,更是一項體現私法正義與交易倫理之重要制度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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