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裁判彙編-無償還資力人負擔部分之分擔003164

民法第282條規定: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求償權人與他債務人按照比例分擔之。但其不能償還,係由求償權人之過失所致者,不得對於他債務人請求其分擔。

前項情形,他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分擔之部分已免責者,仍應依前項比例分擔之規定,負其責任。


說明:

謹按依前條之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就各債務人各自負擔之部分,行使求償權。若其中之一人,有不能償還應分擔之額時,其不能償還之部分,準備酌理,自應使各債務人按照比例分擔之。但其不能償還,係因求償權人之過失所致者,則應由求償權人單獨負擔其損失,不得請求他債務人分擔。此第一項所由設也。連帶債務人中一人不能償還之部分,應由求償權人與其他債務人按照比例平均分擔,故其他債務人中之一人,雖其自己應分擔之部分,已經免責者,(例如消滅時效已完成或已由債權人免除)對於他人不能償還之部分,仍應比例分擔,負其責任。本法特設明文規定,所以杜無謂之爭執也。


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求償權人與他債務人按照比例分擔之;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所謂不能償還,是指無資力或死亡等狀況,須償還義務人中有不能償還之事實,其不能償還數額,為其負擔部分之全部或一部,在所不問。其不能償還之事由,外國立法雖有限定無資力(日民法四四四條)我民法與德民法均未為此限制。「故為無資力,故不待論」,其他因一債務人之死亡,而繼承人為限定繼承等原因而不能償還,亦包含在內(史尚寬著債法總則第六四○、六四一頁參照);而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所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係指連帶債務中之一人,有清償行為或其他免責行為之情形而言,如連帶債務中之數人均有清償或其他免責行為時,各連帶債務人內部之分擔額,應以該清償或其他免責行為而使全體債務人免責之總金額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八號號判決參照)。上訴人甲○○主張關於上訴人甲○○清償樺進公司積欠台灣銀行債務部分,因另二位連帶保證人蔡惠然及陳金錐已不能償還其分擔額等情,則為上訴人乙○○所否認,抗辯稱:應由四位連帶保證人分擔始合理等語。查兩造既均就訴外人樺進公司向台灣銀行及三信銀行之借款債務為連帶保證人,而由上訴人甲○○償還上揭二筆債務各為三百零八萬一千二百十元及一百六十三萬一千八百三十五元,其中台灣銀行部分,其連帶保證人為兩造、蔡惠然及陳金錐,另三信銀行部分,連帶保證人為兩造,有借據可憑;訴外人蔡惠然已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廿九日出境,迄未入境,在我國並無財產,亦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函可據,顯已無資力不能償還其分擔額;另陳金椎經向彰化市戶政事務所以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函詢之結果,本件連帶保證人陳金錐雖於八十三年間去世,然遺有配偶陳蕭清蘭、子女陳佩芳、陳星逸、陳佩雨為繼承人,且各該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是以本件倘陳金錐有應分擔之債務,應由陳蕭清蘭、陳佩芳、陳星逸、陳佩雨四人共同繼承之,上訴人甲○○復未能證明上開陳蕭清蘭等人有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則其指稱陳金錐已去世,無支付能力,應由上訴人乙○○一併負擔債務云云,要不可取。是以台灣銀行之三百零八萬一千二百十元,應由兩造及陳金錐之繼承人平均分擔,其數額為一百零二萬七千零七十元;上訴人甲○○清償對三信銀行債務計一百六十三萬一千八百三十五元部分,由兩造平均分擔,其得對上訴人乙○○求償金額為八十一萬五千九百十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兩者合計一百八十四萬二千九百八十八元,再扣除前開之二萬五千元,得一百八十一萬七千九百八十八元即為上訴人甲○○得對上訴人乙○○所求償之金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在連帶債務體系中,民法第二百八十二條所規範的「無償還資力人負擔部分之分擔」,係承接第二百八十一條求償制度之最後一道安全閥。連帶債務之設計,於對外關係中強化債權人之保障,使債權人得向任一債務人請求全部給付;於對內關係中,則透過分擔、求償與代位機制,回復債務人間之實質公平。然而,若其中一名債務人喪失償還能力,內部求償體系即可能出現斷裂:清償人縱有求償權,亦因對方無資力而無從實現,致風險最終集中於清償人一身。第二百八十二條正是在此斷裂點上,重新分配風險,使「無資力風險」不至於全然由單一清償人承擔,而是由全體仍具資力之關係人依比例分攤,從而維持連帶債務體系內部公平之最後均衡。

本條第一項明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不能償還其分擔額者,其不能償還之部分,由求償權人與他債務人按照比例分擔。但其不能償還,係由求償權人之過失所致者,不得對於他債務人請求其分擔。此一規範呈現出雙層結構:一方面,立法者承認「無資力風險」本質上屬於連帶債務內部應共同承擔之結構性風險,因此當其中一人無法履行其內部分擔額時,該缺口不應完全落在清償人身上,而應由清償人與其他仍具資力之債務人,依其分擔比例共同承擔;另一方面,立法者亦導入「過失歸責」作為風險再分配之界線,若無資力之結果係因求償權人之過失所致,例如其明知對方財務惡化卻遲延行使權利、或以不當行為使對方陷於無資力,則該風險應回歸求償權人自行承擔,不得再轉嫁於其他債務人。

此一設計,揭示民法對連帶債務內部關係之基本價值取向:連帶債務人間並非純然的競合關係,而是一種風險共同體。只要某一債務人仍處於該共同體之中,其無資力風險即不應完全外部化給單一成員;但同時,法律亦要求清償人對風險之擴大負有一定注意義務,避免其以怠惰或不當行為,製造無資力事實後再要求他人共同分攤。

所謂「不能償還」,依學說與實務見解,並不以破產宣告為必要,凡無資力、死亡且繼承人限定繼承或無資力、或其他客觀上無法實現求償權之狀態,均屬之。史尚寬即指出,我國民法並未如日本民法般限縮於「無資力」一型,而係採取較廣義之概念,凡實質上無法回收其分擔額者,均應納入第二百八十二條之適用範圍。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八號判決亦指出,當數名連帶債務人均有清償或免責行為時,內部分擔額之計算,應以使全體債務人免責之「總金額」為基準,再依比例分配,並就其中無法回收之部分,依本條進行再分攤。

第二項進一步規定,前項情形,他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分擔之部分已免責者,仍應依前項比例分擔之規定,負其責任。此一規定尤具制度張力,因其打破了「已免責即不再負任何內部義務」之直覺。其立法理由在於:第二百八十二條所處理者,並非原始主債務之分擔,而係「無資力缺口」之再分配。即使某一債務人就其原應分擔部分已因時效完成、債權人免除等事由而免責,但在無資力缺口出現時,若仍完全排除其參與分攤,將使缺口再度集中於清償人身上,形同否定本條所欲建立之風險共擔機制。故立法者明文要求,即使該債務人就原分擔額已免責,仍須就他人無法償還之部分,依比例負擔。

此一結構,顯示第二百八十二條已超越單純的內部清算規則,而具有「二次風險分配」之功能。第一次分配,發生於第二百八十條所建立之平均分擔;第二次分配,則於其中一人無資力時,由第二百八十二條重新調整,使剩餘成員依比例再承擔缺口。其運作邏輯,類似於共同保險體系中之再保險機制,使風險不因個別成員倒下而完全轉移至某一特定人。

實務上,連帶保證關係最常適用本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五十六號判決,即處理數名連帶保證人中部分無資力之情形。該案中,上訴人先行清償公司對銀行之債務後,依第二百八十一條向他保證人求償,惟其中一人已出境無資力,另一人雖死亡但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法院即依第二百八十二條之精神,區分「確實無資力」與「仍可繼承負責」之狀態,並將無資力者之分擔額,重新在求償權人與其他仍具償還可能之關係人間分配,而非逕由清償人單獨承擔。該判決具體計算各筆債務之連帶人數,分別適用平均分擔,再就無資力者之部分進行調整,最終確立清償人得請求之金額,充分展現第二百八十二條在實務運作中的核心功能。

更重要的是,本條以「求償權人之過失」作為風險轉嫁之阻卻要件,將內部風險分擔制度與一般過失責任原則結合。若清償人對他債務人之無資力具有可歸責性,例如明知對方即將脫產而怠於保全權利,或以不當方式促成其破產,則其後果應自行承擔,而不得再要求其他債務人分攤。此一設計,避免第二百八十二條成為「風險外包工具」,使清償人得以藉由不當行為製造缺口,再將缺口轉嫁他人,從而維持整體制度之誠信基礎。

綜合而論,民法第二百八十二條在連帶債務體系中,扮演著風險最終調節者之角色。其不僅延伸第二百八十一條之求償制度,使清償人不致因他人無資力而陷於孤立無援,更透過比例分擔與過失阻卻機制,將「誰應承擔無資力風險」此一問題,轉化為可依具體情狀加以評價的法律判斷。此一設計,使連帶債務不再只是對外責任集中之工具,而成為一個內部風險得以層層消化、逐次分配的動態結構。連帶債務人既共享對外責任之壓力,也必須共同承擔內部成員倒下所生之風險,除非該風險係由特定人之過失所致。此種制度安排,正體現民法在效率與公平之間所追求的高度平衡,亦使連帶債務體系在面對現實經濟不確定性時,仍能維持其內在的正義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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