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裁判彙編-妨害幼童發育罪001297

刑法第286條規定: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說明:

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罪,第3項為「犯第一項之罪」之結果加重犯。依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之立法定義,則舉凡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立法說明三參照)。故從行為的態樣言,可能為施加各種有形物理力之作為,例如徒手或以器物毆打、鞭笞成傷、刺青、電擊、綑綁、以香煙燒燙身體、將指甲拔去等是;亦可能為以言語或動作告知惡害使人心生畏懼而屈從之作為,例如告知不口舔穢物或將嘔吐物吃下,即予嚴打;亦可能為以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施以凌辱虐待,積極行為如強迫脫衣裸體站在戶外罰站,消極行為如食不使飽、衣不使暖、夜不使眠、傷不使療、病不使醫等是。另從行為的頻率觀之,可能為帶給他人長期持續或重複出現的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的結果,例如將兒童(須對痛苦或畏懼有能力感受)長期拘禁在黑暗的地下室,或多次製造死亡恐懼;亦可能為不論時間長短或持續與否,但從行為人對他人施以的傷害身體方式與蔑視他人苦痛的態度一併判斷結果,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係粗暴不仁者,亦屬凌虐行為,例如多次拋擲兒童撞牆、拔頭髮、攻擊生殖器官或肛門等。又所謂「他法」則指除凌虐以外,其他一切足以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健全或發育之行為,例如施打使人性早熟之賀爾蒙、餵食毒品或注射毒品,或以言詞持續長期鄙視,使其蒙受委屈侮辱,或以刻意疏離、施加壓力等方式而為折磨,均屬之。又本罪為危險犯,祇須足以妨害被害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即得成立,不以業已產生妨害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為必要。至於本條第3項為同條第1項之加重結果犯,祗要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明知或有預見之不確定故意,而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因而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行為人對於該加重結果之發生主觀上雖無預見,但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即成立該項前段之罪。…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害人甲童(105年9月間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在卷)為彭○樺與黃○程(名字均詳卷)婚姻存續期間所生育之女兒,嗣其二人離婚後,被告自109年1月起與彭○樺交往,明知甲童當時年僅3歲餘,語言能力發展未臻成熟,口語表達能力不佳,無法陳述完整語句及自身經驗等情狀,竟於109年2月14日、5月上旬、6月3日晚間至翌日凌晨間某時,或持不詳物品毆打甲童,致其受有開放性顱骨穹窿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氣顱、頭部右前側撕裂傷、前額撕裂傷、臉部擦挫傷、前胸挫傷等傷勢,其強暴行為之嚴重程度已達使甲童必須進行手術,並住院治療近2週後始能出院;或因甲童小便在褲子上,將甲童帶至地下室盥洗、換褲子後,不斷質問甲童:「是誰尿褲子?」「是媽媽尿褲子還是妳尿褲子?」,甲童因害怕哭喊「媽媽」,被告即認甲童說謊,持木板毆打甲童手臂、臀部等處,致甲童該等身體部位受有多處紅腫及呈條狀瘀青之傷勢,除施強暴外,更以言詞施加壓力,似已使甲童遭受鄙視,蒙受精神痛苦;或以俗稱「趴拱橋」之方式體罰甲童,並持鐵尺、鞋拔敲打甲童之手、腳及臀部等身體部位,致甲童上開身體部位受有多處紅腫之傷勢,其施強暴之方式及態度似已屬粗暴不仁之折磨;更於109年5月底、6月初期間及6月7日當天,多次使甲童被迫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對甲童餵食少量FM2,所為更是妨害甲童身心健全發育,終致甲童因體內血液中累積之FM2濃度過高,造成抑制呼吸功能,而窒息死亡。倘屬無訛,則被告係30餘歲成年男子,仗其身形、體力等優勢,於照顧甲童期間,非但未予疼愛,竟對年僅3歲多之稚齡弱小兒童,數次持各項堅硬器物加以毆打、以言詞責駡、體罰,更多次迫使及餵食少量不同種類之毒品,綜合觀察結果,能否謂非基於凌虐犯意而為,似非無疑。

其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已構成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施以凌辱虐待行為,並達到足以妨害甲童身心之健全或發育之程度?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又被告苟對甲童施以凌虐,該行為與甲童之死亡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對於該加重結果之發生,主觀上是否雖無預見,但客觀上仍有預見可能性,而構成刑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凌虐致死罪之加重結果犯?亦有詳加釐清之必要。原判決未針對上開3次傷害行為,併就被告迫使甲童吸食毒品及對甲童餵食毒品致死之行為割裂論罪部分,及原判決已認定被告另有以紗布、膠帶纏繞甲童眼睛、頭部,及令甲童睡在地板等情事,綜合全案情節為整體觀察,徒以:被告對甲童之傷害行為,次數僅為3次,時間分別為109年2月14日、5月上旬、6月3日晚間至翌日凌晨間某時,有相當時間間隔,難認具有持續性,因認被告所為非所謂凌辱虐待之非人道行為,揆之前揭說明,其所為判斷難認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

(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274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86條規定,對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其他方式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若意圖營利,則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若因此行為致人於死,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若致重傷,則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86條的立法目的是保護未成年人免受身心侵害,對於加害者設置明確的刑罰,以保障其發育及人格健全。


根據刑法第10條第7項,凌虐行為指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的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的行為。此行為無需具備長期性或持續性,只要造成身體或精神上的痛苦,即屬於凌虐。例如,毆打、鞭笞、電擊等肢體暴力,或剝奪食物、拒絕治療等消極作為,均符合此定義。此外,行為人透過精神施壓、辱罵、恐嚇等方式,對未成年人造成心理傷害,也可構成凌虐。本罪為危險犯,行為人只需有足以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的行為,即使未實際造成結果,也可能成立犯罪。


刑法第286條第3項屬於加重結果犯,若行為導致未成年人死亡或重傷,且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須承擔更重的刑事責任。即便行為人主觀上對結果無預見,但客觀上若能預見該結果的可能性,也需負刑責。例如,行為人明知未成年人身體虛弱,仍施以強暴或注射毒品,導致死亡,即使行為人未直接意圖該結果,仍可能構成加重結果犯。


在最高法院第111年度台上字第4274號判決中,被告在照顧僅3歲的甲童期間,多次對其施以暴力、精神壓迫及其他侵害行為。例如,因甲童小便在褲子上,被告以木板毆打其手臂和臀部,或以「趴拱橋」方式體罰,致其身體多處紅腫瘀青;更有多次迫使甲童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最終因毒品累積導致抑制呼吸而窒息死亡。法院認為,被告仗著成年男子的體力優勢,對甲童施以多次暴力及精神折磨,其行為屬於典型的凌虐行為,符合刑法第286條第1項的構成要件。此外,對甲童餵食毒品並導致死亡的行為,因行為人應能預見該行為對未成年人的危害,其結果與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需負加重結果犯的責任。


上述案件亦引發關於凌虐行為認定的討論。法院指出,凌虐不僅限於長期性或頻繁性行為,任何一次具有非人道性質、使未成年人身心遭受痛苦的行為,都可構成犯罪。即便行為次數有限,若綜合行為人施加的暴力方式、精神壓迫及對未成年人痛苦的蔑視態度,仍可能構成凌虐。此外,毒品使用對未成年人的侵害也受到法律嚴格規範,無論餵食劑量多少或是否造成即時傷害,只要行為具有妨害發育的效果,均可成立妨害幼童發育罪。


綜合而言,刑法第286條的規定不僅涵蓋對未成年人的直接暴力行為,也涵蓋心理折磨及間接侵害行為,強調對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的全方位保護。行為人的主觀意圖、客觀結果與行為間的因果關係是判定罪責的重要依據。透過對相關條文的適用與解釋,司法實務不僅確保法律對未成年人權益的保障,也對行為人施加足夠的威懾,促進社會對未成年人權益的尊重和重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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