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條裁判彙編-加工墮胎罪001304
刑法第289條規定:
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刑事訴訟以發現真實為目的,審理事實之法院因卷內存在之相關證據不明瞭,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本得依職權而為調查,其因此要求檢察官補正相關證據,亦非法所不許,檢察官補提之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自難認無證據能力,此為法理所當然,且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意旨自明。至被告雖不負自證己罪及提供不利證據之義務,但有容任受合法搜索之義務,且既已提出書證,則證明力如何,胥由法院予以自由裁量判斷,不得謂其證據係非出於自願性提出,而無證據適格及證明力。再優生保健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實施優生保健,提高人口素質,保護母子健康及增進家庭幸福,優生保健法第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並於同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揭櫫其屬刑法墮胎罪之特別法性質。本(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一項固規定:「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者。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者。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而得阻卻違法。然同條第二項前段復明定:「未婚之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依前項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其中對未婚之未成年孕婦所設之限制,考其立法旨趣,乃因其心智未臻成熟,不具完全行為能力,對於事理判斷及意思決定,難期妥適,無法符合第一項所定之「自願」要件,故須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以免錯誤決定,反於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家庭幸福有所影響。是未婚之未成年孕婦,縱符合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但未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猶故意為之施行人工流產者,即不得阻卻違法,依其情節,仍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二百九十條之加工墮胎罪或營利加工墮胎罪。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463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89條針對加工墮胎罪進行規定,明確指出凡受懷胎婦女的囑託或得其承諾而幫助其墮胎者,應處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若因此行為導致婦女死亡,刑度提升至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若導致婦女重傷,則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條文的核心在於保護胎兒的生命權與孕婦的健康,並對於非合法墮胎行為進行法律制裁。同時,法律對相關犯罪行為的裁量與判斷,主要由事實審法院基於自由裁量權進行,若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則其判斷結果即具有合法性,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作為上訴的理由。此外,刑事訴訟以發現真實為目的,法院若認為相關證據尚不明確,有權要求檢察官補充證據,只要補提的證據並非非法取得,即應具有證據能力。這一原則不僅體現了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及第163條的規定精神,也顯示出法律對證據適格性與裁量權行使的重視。
加工墮胎罪的行為人範圍不限於專業醫療人員,只要受孕婦囑託或承諾,並協助其完成墮胎,即可能構成該罪。相較於刑法第288條的自行墮胎罪,該罪的保護法益更加廣泛,不僅涵蓋胎兒的健康發育,還涉及孕婦本身的生命與健康。此外,若行為人以營利為目的協助墮胎,則依刑法第290條成立營利加工墮胎罪,該罪的法益範圍與加工墮胎罪相似,但對行為人的主觀意圖要求更高,並加重刑度。值得注意的是,對於未成年孕婦或禁治產人施行墮胎行為,還可能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的相關加重條款,進一步強化法律對弱勢群體的保護。
《優生保健法》作為刑法墮胎罪的特別法,對於合法人工流產的條件進行了詳細規定。根據該法第九條第一項,懷孕婦女若符合六種特殊情況之一,包括因遺傳性疾病、傳染病、胎兒畸形發育、強制性交或因懷孕影響心理健康及家庭生活等情形,可自願選擇進行人工流產,並得以阻卻刑法墮胎罪的違法性。然而,若未婚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欲依該條規定進行人工流產,則需經法定代理人同意,這一限制旨在保障其因心智未成熟或無完全行為能力所可能受損的利益。未成年孕婦若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而自行施行人工流產,即使符合《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也不能阻卻違法,仍應依刑法第289條及第290條的規定追究其相關刑事責任。
實務上,法院在處理加工墮胎罪時,會綜合考量行為人的主觀意圖、行為情節及相關證據。例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463號刑事判決即涉及一名未成年孕婦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而進行人工流產的案件。法院認為,雖然該未成年孕婦符合《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一項的條件,但其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無法滿足自願性要求,因此不符合阻卻違法的規定,行為人亦因此構成加工墮胎罪或營利加工墮胎罪。這一判決進一步說明了法律對於墮胎行為的審慎態度,特別是針對未成年孕婦,強調法定代理人的介入與同意的重要性,以保障其身心健康及行為決策的正確性。
總結而言,刑法第289條通過對加工墮胎罪的明確規定,強調了對胎兒生命權與孕婦健康的保護,同時透過《優生保健法》的特別法性質,為合法墮胎行為提供了法律依據,兼顧了現實需求與社會倫理。對於未成年孕婦或禁治產人的人工流產限制,則進一步展現了法律對弱勢群體的關懷與保護,確保其在行為決策中能獲得充分的支持與保障。透過這些規定與實務裁判,法律在維護胎兒與孕婦權益的同時,也為複雜的墮胎議題提供了一個平衡且合理的解決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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