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裁判彙編-告訴乃論001301

刑法第287條規定: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說明:

告訴乃論之罪,是指該罪要有告訴權之人或被害人提出告訴才能偵辦。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然此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其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不進行。

(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19號判例)


刑法第287條規定了某些犯罪類型須告訴乃論,即需由告訴權人或被害人提出告訴後,司法機關才能啟動偵辦程序。其中,適用此條的罪名包括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1條及第284條所列之罪行。然而,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277條第1項之罪,則不受告訴乃論的限制。告訴乃論的特性在於賦予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是否提起告訴的權利,僅在該權利被行使時,相關犯罪才會被追究。而依法律規定,告訴期間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算,並須於六個月內提出。所謂「知悉犯人」,意指告訴權人必須對犯罪行為確信無疑,具備確切證據或認識,方可啟動告訴期間的計算。假如告訴權人僅對犯罪有所懷疑,但未掌握足夠證據導致遲疑,則期間不進行計算。


此處所指的「知悉犯人」,需以主觀標準來衡量,且必須達到確信的程度。假如告訴權人處於不確定的狀態,無法斷定犯罪事實,則其告訴權期間不受時間限制。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19號判例即說明了這一點,認為若告訴權人在發現犯罪行為後,因證據不足而未能立即提起告訴,待取得足夠證據後再行提出,該行為並不違反六個月的法定期限。換言之,知悉犯人應以確實得知犯罪事實為準,並非僅僅基於懷疑或推測即可認定告訴期間已開始。


告訴乃論制度的設計是為了平衡公權力與被害人權益。對於某些涉及個人或私益的犯罪行為,如未經被害人同意即介入偵查程序,可能會造成二次傷害,亦可能與當事人意願相悖。因此,法律賦予被害人對是否追究犯罪的主導權。特別是在涉及人身傷害等私益為主的犯罪情形下,告訴乃論提供了一種尊重被害人意願的機制,同時避免了因司法資源的無謂消耗而影響其他案件的處理效率。然而,對於公務員在執行職務中犯第277條第1項之罪者,則因涉及公共利益,不再適用告訴乃論的限制,以確保公共職務執行的廉潔與正當性。


此外,告訴乃論期間的起算與中斷也在實務中有諸多討論。例如,若被害人在六個月期間內撤回告訴,則該告訴行為失效,並不得重新提起。但若撤回告訴的情形並非出於自願,例如因脅迫或詐欺等原因,則可視為撤回無效,被害人仍可再次提起告訴。同樣地,若告訴期間內被害人去世,其法定代理人或繼承人有權在剩餘期限內代為行使告訴權。此外,告訴人提出告訴後,若檢察官或司法機關未能在合理時間內展開調查,是否應影響案件處理,亦是法律適用中的一個重要議題。


總結而言,刑法第287條中的告訴乃論機制,強調被害人在特定犯罪追訴過程中的自主權,並對於追訴權的行使設置了具體期限與條件,以確保權利行使的及時性與正當性。然而,對於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法律亦設置了例外條款,排除告訴乃論的適用。透過對告訴期間與起算點的明確界定,以及對例外情形的周全考量,該條文充分展現了法律在平衡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之間所追求的公平與正義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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