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九十條裁判彙編-意圖營利加工墮胎罪001305
刑法第290條規定:
意圖營利而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刑事訴訟以發現真實為目的,審理事實之法院因卷內存在之相關證據不明瞭,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本得依職權而為調查,其因此要求檢察官補正相關證據,亦非法所不許,檢察官補提之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自難認無證據能力,此為法理所當然,且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意旨自明。至被告雖不負自證己罪及提供不利證據之義務,但有容任受合法搜索之義務,且既已提出書證,則證明力如何,胥由法院予以自由裁量判斷,不得謂其證據係非出於自願性提出,而無證據適格及證明力。再優生保健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實施優生保健,提高人口素質,保護母子健康及增進家庭幸福,優生保健法第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並於同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揭櫫其屬刑法墮胎罪之特別法性質。本(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一項固規定:「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者。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者。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而得阻卻違法。然同條第二項前段復明定:「未婚之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依前項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其中對未婚之未成年孕婦所設之限制,考其立法旨趣,乃因其心智未臻成熟,不具完全行為能力,對於事理判斷及意思決定,難期妥適,無法符合第一項所定之「自願」要件,故須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以免錯誤決定,反於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家庭幸福有所影響。是未婚之未成年孕婦,縱符合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但未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猶故意為之施行人工流產者,即不得阻卻違法,依其情節,仍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二百九十條之加工墮胎罪或營利加工墮胎罪。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463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二百九十條明文規定,若意圖營利而犯加工墮胎罪,則處以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可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若因此致婦女死亡,處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得併科罰金;若導致重傷,則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樣得併科罰金。該條文的立法精神與司法實務運用,展現了對婦女健康與生命權的保護,同時對意圖營利的不法行為進行有效打擊。在司法實務中,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認定,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權限,但這種自由裁量並非毫無限制,必須遵循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否則不能作為上訴至第三審的合法理由。刑事訴訟以發現真實為核心目標,事實審法院在審理案件時,若因卷內證據不明確而認為有必要進一步調查,法院有權依職權要求檢察官補提相關證據。只要這些證據並非以違法手段取得,即具有證據能力並可用於案件審理。此外,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進一步強調,證據之調查須符合法定程序。被告雖無義務自證其罪或提供不利證據,但需容忍合法搜索,且若其主動提出書證,法院可根據自由心證判斷該證據之證明力。
在墮胎相關法律中,優生保健法具有特別法的性質,其立法目的在於提升人口素質、保護母子健康及促進家庭幸福。根據優生保健法第一條,凡是該法未明確規定之事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亦即刑法規定仍有補充效力。該法第九條第一項列舉若干情況,若懷孕婦女自願,且符合其中之一,例如配偶或本人患有遺傳性疾病、精神疾病,或因醫學理由認定懷孕或分娩可能危及生命或健康等,則得進行人工流產且阻卻違法。然而,針對未婚之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該條文特別規定施行人工流產須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此規範的立法旨趣在於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欠缺完全行為能力,難以對事理作出妥適判斷,因此立法要求法定代理人的參與,以避免錯誤決定對其身心健康及家庭造成不利影響。若未婚未成年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即施行人工流產,即便該行為符合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仍不得阻卻違法,須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條及第二百九十條之規定處罰。
由此可見,刑法第二百九十條與優生保健法緊密結合,從刑事與行政兩方面對墮胎行為進行規範與限制,並對不當營利行為設下高壓性懲罰措施,以有效保護孕婦權益,避免惡意違法者牟取非法利益。特別是在司法判例中,法院充分運用刑法與優生保健法的相關條文,針對具體案件進行審慎裁判。例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463號刑事判決中明確指出,未婚未成年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而進行人工流產,屬於無法阻卻違法的行為,故即使符合優生保健法的部分條件,仍須依情節成立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條或第二百九十條之罪責。這不僅彰顯法治對生命價值的重視,也提醒行為人無論如何均須依法而行,避免觸法導致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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