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裁判彙編-免除與消滅時效完成之限制絕對效力003170
民法第288條規定:
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向債務人免除債務者,除該債權人應享有之部分外,他債權人之權利,仍不消滅。
前項規定,於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
說明:
謹按債權消滅之原因甚多,而債務之免除,及消滅時效之完成,各居其一。故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由債務人表示免除債務之意思,則該債權人應享部分之債權,即行消滅,而他債權人之權利,固依然存在也。又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因久不行使權利,致罹於消滅時效,則該債權人應享部分之債權,即行消滅,而他債權人之權利,亦依然存在也。是一人所為之免除,與一人之消滅時效完成,僅以其自己所享有之部分,消滅其權利,至於其他債權人之權利,則法應保護,不使消滅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可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可同免其責任。他債務人向債權人為給付時,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此外,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訴易字第55號民事判決參照)
按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向債務人免除債務者,除該債權人應享有之部分外,他債權人之權利,仍不消滅,此為民法第288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壬○○○既為邱晉福之養女,此有被告莊秋菊妹與邱晉福同戶時,莊秋菊妹稱謂註記為「養女」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且經被告古霖森到庭陳稱:邱晉福有二個女兒,即邱菊妹及己○○等語,是以,原告之夫范榮昌雖於78年間與己○○達成和解,即己○○同意原先借款55,000元,原告之夫范榮昌僅須清償3萬元後,其願拋棄其餘之請求,惟被告莊秋菊妹既未參與上開協議,則被告莊秋菊妹與己○○既同為邱晉福之繼承人,即應共同繼承邱晉福對於原告之夫范榮昌之債權,而為連帶債權人,是以,原告之夫范榮昌雖與己○○達成和解,己○○同意免除原告之夫范榮昌25,000元之債務,惟揆之上開規定,此免除債務仍不消滅被告壬○○○對於繼承配偶債務之原告擁有借款25,000元債權權利,洵堪認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北簡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所規範者,乃連帶債權體系中「免除與消滅時效完成之限制絕對效力」原則,其條文明定:「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向債務人免除債務者,除該債權人應享有之部分外,他債權人之權利,仍不消滅。前項規定,於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此一規定與連帶債務體系中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所揭示之「應分擔部分免除發生絕對效力」形成鏡像對照,展現我國民法在連帶結構中對「外部關係一致性」與「內部權利獨立性」的精細調和。其核心精神在於,連帶債權雖屬「同一債權」之外部表現,但在債權人內部,仍存在各自應享有之部分,法律並不允許其中一人,藉由免除或怠於行使權利,而擴張影響至他債權人,致其權利遭到不當犧牲。
連帶債權之本質,在於數人依法律或法律行為,對債務人享有同一債權,且各得向債務人請求全部給付。此一制度設計,係為便利債權實現,避免債務人因債權人多數而陷於給付困難。然而,「同一債權」並不意味著債權人彼此間權利完全融合,實體上,各債權人仍有其「應享有之部分」,此即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所揭示之「分受」概念在連帶債權體系中的投影。第二百八十八條正是在此基礎上,宣示一項重要原則:連帶債權人之一人所為之免除,或其權利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歸於消滅,其效力僅限於該債權人自己所應享有之部分,不得及於其他債權人。
此一規範的立法理由極為清楚。債權消滅之原因多端,免除與消滅時效完成皆屬其中之一。免除係基於債權人之意思表示,使債務歸於消滅;消滅時效完成則係因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法律基於安定性考量而賦予債務人抗辯權。然無論係免除或時效完成,均係源於特定債權人之行為或不作為,其法律後果,本質上應僅歸屬於該債權人自身。若容許其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權人,則等同使一人得以單方決定他人權利之存廢,顯然違背權利自主與公平原則。是以,第二百八十八條明確切斷此種擴張效果,使免除與時效完成僅具「限制絕對效力」,亦即僅在該債權人內部份額範圍內發生消滅效果,而對外仍維持連帶債權之存在。
此一制度設計,亦可從反面理解其必要性。若採取「全面絕對效力」模式,則任何一名連帶債權人,只要與債務人私下和解、免除債務,或因怠於行使權利致時效完成,即足以使整體債權歸於消滅。此不僅鼓勵債務人以分化手段逐一瓦解債權人,更將使其他勤勉行使權利之債權人承擔他人怠惰之風險,嚴重破壞連帶債權制度原本欲達成的「強化債權實現」目的。第二百八十八條正是為防止此一弊端而設,使連帶債權在對外仍維持完整性,在對內則保障各債權人之權利獨立。
實務上,第二百八十八條最典型之適用場景,常見於繼承關係所形成之連帶債權。被繼承人之債權,於繼承開始後,由全體繼承人共同享有,於遺產分割前,繼承人間即屬連帶債權人關係。若其中一名繼承人與債務人達成和解,表示免除部分債務,該免除僅及於其應分得之份額,其他繼承人之債權仍然存在。實務判決即指出,繼承人之一人與債務人達成免除協議,並不因而消滅其他繼承人之債權,除非其他繼承人亦參與或明示同意。此種見解,正是第二百八十八條精神的具體展現。
同理,連帶債權人之一人之權利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歸於消滅,亦僅發生於其自身應享有之部分。他債權人若仍於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其請求權不受影響。換言之,連帶債權並不意味著「時效命運共同體」,各債權人仍須就其自身權利負起行使責任,但其怠惰後果,僅由其自行承擔,不得轉嫁於他人。此一設計,使連帶債權兼具效率與公平,一方面對外維持債權強度,使債務人不得藉由分別應付而減輕責任,另一方面對內保障各債權人之權利獨立,使勤勉者不因他人怠惰而受損。
值得注意者,第二百八十八條之規範方式,與連帶債務體系中的第二百七十六條形成鮮明對比。在連帶債務中,債權人對其中一名債務人之免除,若未表示消滅全部債務,其效果仍及於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使他債務人於該範圍內同免責任,此乃為避免求償關係循環與保護債務人利益;而在連帶債權中,法律反其道而行,嚴格限制免除與時效完成之效力,使其僅拘束該債權人自身,正反映出立法者在「債務人保護」與「債權人保護」間,所採取之不同政策考量。前者著重於避免債務人承擔不必要之內部風險,後者則著重於避免債權人間之權利遭他人片面處分。
總體而言,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所揭示之「限制絕對效力」原則,為連帶債權制度奠定了穩固的公平基礎。它使連帶債權在對外仍維持「同一債權」的強度與效率,在對內則承認各債權人權利之獨立性,防止一人之行為或怠惰,動搖他人之法律地位。透過此一規範,連帶債權不再只是形式上便利債權實現的工具,而成為兼顧交易安全與權利正義的完整制度,充分體現我國民法在債權體系設計上的周延與精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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