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裁判彙編-妨害幼童發育罪001298

刑法第286條規定: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說明:

原第一項之「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另實務上認為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與偶然之毆打成傷情形有異。如行為人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行為,處罰不宜過輕,況修正條文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法定刑已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爰修正第一項後段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以凌虐為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除本罪以外,尚有第一百二十六條凌虐人犯罪,該罪就致人於死及致重傷均定有加重結果犯之規定。為保護未滿十八歲之人免於因凌虐而致死、致重傷,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於第三項、第四項增訂加重結果犯之處罰。按所稱「施以凌虐或以他法」,係就其行為態樣所為之規定;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倘行為人之施以凌虐,而生妨害幼童身體之自然發育之結果(如使之發育停滯等),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修法理由意旨參照)。是以,倘被告對幼童施以凌虐,而於一般客觀經驗上可認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全發育(如發育停滯等),即可成立本罪。查被害人B女係僅2個多月之嬰兒,被告乙○○自107年10月初起至被害人B女死亡為止,長達20日左右之期間內,多次以附表所示徒手、持衣架或不詳鈍器毆打被害人B女頭部,以不詳銳器切創及毛巾扼勒被害人B女頸部,使被害人B女食慾日漸下降,生命機能逐漸喪失,業如前述。被告乙○○所採取之暴力手段方式、次數、期間、程度均非輕微,在嬰兒僅能以哭泣表達情緒之情況下,動輒於被害人B女哭泣時傷害之。於被害人B女舊傷未癒,又反覆再添新傷,且於各次傷害後,均未將被害人B女送醫為必要之救助,依一般經驗法則,顯難期待被害人B女身體能自然發育、健全成長。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亦自陳:我這樣對B女施暴,對她的身體狀況會有影響等語,益徵被告乙○○客觀上有凌虐被害人B女之行為,主觀上有凌虐被害人B女之犯意至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86條規定,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其他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全或發育的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行為意圖營利,則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若因該行為致人於死,行為人將面臨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若致重傷,則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條的立法目的在於防止未成年人遭受任何形式的侵害,並對行為人施以嚴懲,以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全發育。


刑法第286條中所述的「施以凌虐或以他法」涵蓋積極行為與消極行為。積極行為如毆打、鞭笞、電擊或使用其他暴力方式對未成年人造成身體或精神上的痛苦;而消極行為則包括剝奪食物、拒絕醫療、故意忽視未成年人的基本需求等非人道行為。根據108年刑法修正的說明,凌虐不僅限於長期或持續的行為,即便是一次性或短期內的嚴重行為,只要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該行為對未成年人造成了身心傷害,即可構成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進一步指出,若行為導致未成年人的發育停滯或身心健康受損,即符合刑法第286條的構成要件。


刑法第286條還規範了加重結果犯,即因凌虐或其他妨害行為導致未成年人死亡或重傷的情況。行為人若明知其行為可能對未成年人造成重大傷害,或依客觀經驗能預見該行為可能導致的結果,則需承擔更高的刑事責任。例如,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中,被告乙○○對僅2個多月大的B女實施長期凌虐,包括多次以徒手、衣架、不詳鈍器毆打頭部,甚至使用毛巾扼勒頸部,導致B女食慾下降、身體機能逐漸喪失。這些暴力行為的方式、次數及程度,對僅能以哭泣表達情緒的嬰兒造成了無法彌補的傷害。


從案件細節可見,被告在20日內多次對B女施暴,且未在每次暴力後對B女進行必要的醫療救助,導致舊傷未癒又添新傷,最終讓B女失去生命。法院根據一般經驗法則認定,被告的行為已嚴重妨害了B女的自然發育及健全成長。此外,被告在原審中承認其行為對B女的身體狀況造成影響,進一步證明其客觀上實施了凌虐行為,主觀上具有凌虐的犯意。因此,法院依刑法第286條認定被告構成凌虐罪,並因導致B女死亡而構成加重結果犯。


刑法第286條的修正參考了德國刑法第225條的規定,強調對未成年人施以凌虐或其他妨害行為的刑事責任。該法條的修正同時考慮到現實中對未成年人暴力行為的多樣性和隱蔽性,不僅包括暴力行為,還涵蓋精神折磨、長期忽視等間接妨害行為。此外,對於造成嚴重結果的行為,法律規定了更高的刑罰,以彰顯保護未成年人權益的立法精神。


總結而言,刑法第286條對凌虐及妨害未成年人身心發育的行為設置了嚴格的法律規範,不僅涵蓋對身體和精神的直接傷害,也將間接侵害行為納入規範範疇。同時,法律對加重結果的認定也強調行為與結果間的因果關係,確保行為人對其惡性行為承擔應有的刑事責任。在實務中,該法條的適用充分體現了保護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法律價值,對行為人形成有效的法律威懾,也為未成年人的成長環境提供了更堅實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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