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裁判彙編-妨害幼童發育罪001300
刑法第286條規定: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說明:
按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增訂第10條第7項、第286條第3項,並修正第286條第1項等規定,其中增訂第10條第7項「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其立法理由略以:「一、刑法第126條第1項、第222第1項第5款及第286條均有以凌虐作構成要件之規範,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二、參酌德國刑法有關凌虐之相類立法例第225條凌虐受照顧之人罪、第343條強脅取供罪、第177條之加重強制性交,有關凌虐之文字包括有:qualen即長期持續或重複地施加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以及Misshandeln即不計時間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以身體或精神上的虐待。三、是以,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是祇要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法,使他人承受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即屬凌虐行為,尚不以長期性、持續性或多次性為必要。該項關於凌虐之定義性規定,適用於刑法分則所有與凌虐構成要件有關之規定。至同法第286條第1項修正理由雖謂:「實務上認為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與偶然之毆打成傷情形有異」,旨在說明增訂第10條第7項前之實務見解,自不得據此認為該條所稱之凌虐構成要件,以具有持續性為必要。又同法第286條第3項係同條第1項之加重結果犯,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明知或有預見之不確定故意,而施以前開凌虐行為,因而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行為人對於該加重結果之發生主觀上雖無預見,但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即成立該項前段之罪。倘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所預見,則屬故意犯之範疇,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判決)
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妨害幼童自然發育罪,係對於未滿十六歲之男女,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致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展為要件,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傷害罪及第二項所定之加重結果犯,併列於第二十三章「傷害罪」。然凌虐與偶然之毆打成傷,應成立傷害罪之情形有異;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對同一被害人施以凌虐,在外形觀之,其舉動雖有多次,亦係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仍為單一之犯罪,不能以連續犯論(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例參照)。學說上亦有認為凌虐行為屬於必然多數行為之犯罪型態,為集合犯應以包括之一罪為評價者。所稱「施以凌虐或以他法」,係就其行為態樣所為之規定;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倘行為人之施以凌虐,而生妨害幼童身體之自然發育之結果(如使之發育停滯等),即成立本罪。因凌虐成傷者,乃屬法規競合,應依本罪之狹義規定處斷。又本罪雖未如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凌虐人犯罪設有加重結果犯之處罰規定,如因合致本罪之凌虐成傷,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仍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86條針對妨害幼童發育罪做了詳細規定,其中明文指出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其他方式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應處以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行為人基於營利目的犯此罪,刑度提高至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若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則行為人應被判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若導致重傷,則刑度為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針對營利性妨害幼童發育罪,若導致死亡或重傷,分別處以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這些條文在民國108年5月29日進一步修正時,新增了第10條第7項與第286條第3項,並對第286條第1項等內容進行了補充與完善,旨在更清晰地界定凌虐行為的構成要件及其法律後果。根據第10條第7項的新增內容,凌虐行為被定義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無論是通過肢體或語言的方式,不計次數、頻率及時間長短,凡造成身體或精神上的苦痛即屬凌虐。該條文還參考了德國刑法中對於凌虐的規範,特別是強調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身心痛苦的方式,包括積極作為與消極不作為皆屬其中。重要的是,凌虐行為不以持續性或多次性為必要,只需行為本身違反人道並造成苦痛,即符合法律對凌虐的定義。
針對妨害幼童發育罪的構成要件,實務上認為凌虐與偶然毆打致傷的行為有根本區別。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即使行為表現為多次實施,但本質上為單一犯罪,不構成連續犯。此外,學說上也認為凌虐屬於多數行為的集合型犯罪,因此應作為一罪處理,而不應分別評價每次行為。若凌虐行為妨害了幼童的自然發育,例如導致發育停滯或其他重大影響,則行為人即成立妨害幼童發育罪。若凌虐行為同時造成身體傷害,則因涉及法規競合,應以刑法第286條的規定優先適用。本罪的核心在於行為人是否以非人道的方式對未成年人造成了身心上的損害,無論是積極行為如毆打、使飢餓,還是消極行為如不提供必要的醫療救助等,皆屬法律管轄範圍。
此外,第286條第3項規定了加重結果犯,若行為人對未成年人實施凌虐,導致死亡或重傷,且兩者之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即構成加重結果犯,即使行為人主觀上無預見加重結果的發生,但若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仍應受重刑。若行為人對加重結果有所預見,則進一步構成故意犯,適用更嚴厲的處罰條文,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或刑法第271條規定的殺人罪。從司法實務案例來看,最高法院曾處理多起涉及第286條的案件,其中一案例中,行為人因不滿幼童尿褲子、不肯睡覺等,長期對其施以凌虐,包括使用抓癢棒揮打、強迫跳躍、反折手臂、拉扯頭髮等,最終導致受害幼童重傷甚至面臨永久性身心殘疾。法院在判決中參考了多項證據,包括行為人供述、醫療記錄及受害者傷勢照片等,最終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凌虐故意,而非重傷害故意,因此依妨害幼童發育罪處以刑責。法院進一步指出,凌虐致重傷與重傷害罪的區別在於行為人的主觀意圖,前者並不要求行為人具有使人重傷的意圖,只需其行為具凌虐性質且造成嚴重後果即可。
綜上,刑法第286條的規定不僅在條文設計上對凌虐行為進行了詳細界定,還充分考量了行為人的主觀意圖與行為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確保法律適用的公平性與合理性。該條文的立法目的在於保護未成年人免受身心傷害,對於有意或無意妨害幼童發育的行為人,提供了明確的法律責任規範,並通過修法進一步強化了對弱勢群體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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