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裁判彙編-妨害幼童發育罪001299
刑法第286條規定: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說明: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增訂第10條第7項、第286條第3項,並修正第286條第1項等規定,其中增訂第10條第7項「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其立法理由略以:「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該項關於凌虐之定義性規定,適用於刑法分則所有與凌虐構成要件有關之規定。又同法第286條第3項係同條第1項之加重結果犯,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明知或有預見之不確定故意,而施以前開凌虐行為,因而發生重傷之加重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行為人對於該加重結果之發生主觀上雖無預見,但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即成立該項後段之罪。倘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所預見,則屬故意犯之範疇,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使兒童或少年受重傷罪。又重傷害罪與對於未滿18歲之人凌虐致重傷罪之區別,乃依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而定,前者係以毀敗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生毀敗之結果為要件;後者則是對於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法,使他人承受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惟並無使人受重傷害之認識與意欲。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等有其事實欄所載妨害幼童發育致重傷犯行,主要係依憑:被告等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A童之母之指證、被告等LINE行動通訊畫面擷圖(含照片)、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急診檢傷記錄、病歷資料、兒童及少年保護事件驗傷診斷書、A童傷勢照片、羅東聖母醫院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函文(110年4月30日、111年3月18日)、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11年5月23日函文、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1年6月2日函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及扣案之抓癢棒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認定。就如何認定被告等行為時應非基於重傷害故意,而係出於凌虐之故意,因而致A童受重傷乙節,其理由內並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載敘:(1)徵之被告等LINE行動通訊畫面擷圖所載對話紀錄、羅東聖母醫院110年2月20日急診診斷結果略為:「病患(指A童)來診為顏面部鈍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傷口記錄前額:擦傷,範圍:2.5×0.2cm」,及被告等之供述,可知曾○○於照顧A童期間(即110年2月1日至同年3月5日),被告等因不滿A童尿褲子、不肯睡覺或上廁所等細故,而有合力對A童施暴(由曾○○壓制、許○○持抓癢棒等物揮打或以腳踢踹A童),及體罰A童上下跳躍、反折手臂或手掌、拉扯頭髮、搧打耳光、以整捲垃圾袋或裝滿水的寶特瓶丟砸、以拳頭毆打頭部等情。(2)A童於110年3月5日23時許,因受虐昏迷倒地,經被告等將其緊急送醫,羅東聖母醫院診斷後發現其受有頭部、雙耳、雙側胸壁、雙側腹壁、雙側下背、右上背、左上背、臀部、會陰、雙側髖部、右肩、右上臂、右肘、右前臂、右大腿、雙膝、雙踝等處挫傷或瘀傷、頭部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翌(6)日2次進行開顱減壓手術,同年月22日施行腦室腹腔分流手術、慢性硬腦膜下血腫清除術,仍因上開傷勢,罹患水腦症、意識改變等症狀。嗣鑑定確認A童疾病名稱為「外傷性顱內出血」,障礙原因為「外傷」,障礙部位為「腦部」,障礙類別為「第1類心智功能」,障礙程度為「極重度」。迄110年4月間,A童仍意識不清,無法言語,右側完全偏癱,經持續治療,仍因上開傷勢,罹患失語症(無法完整表達句子,僅能表達的單字小於30個,以及聽懂簡單的指令)、右側偏癱(上肢近端肌力2,遠端0,下肢近端肌力2,遠端0〈滿分為5〉),依A童腦外傷之復健黃金期評估,很有可能為永久性障礙,將來極難恢復至完全正常或是受傷前之狀態。又A童因上開傷勢導致視力模糊,經診斷結果,疑雙眼腦性眼盲及視神經萎縮。足認A童所受傷害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且與被告等持續交錯虐待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3)被告等與A童或其親人均無仇隙,因曾○○受僱照顧A童,不滿A童尿褲子、不肯睡覺或上廁所等細故,而對A童實行凌虐行為,過程中雖有以頭下腳上方式甩晃A童或擊打A童頭部之舉,然依被告等在通訊軟體LINE所為對話,僅足為其等係因不滿A童而有非人道對待之凌虐故意;綜觀被告等與A童之關係、事件起因、過程、A童送醫時之受傷部位與傷勢,亦不足認被告等行為時有使A童受重傷結果之主觀預見,尚難認其等成立重傷罪,應論以妨害幼童發育致重傷罪等旨。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原審所為論斷說明,悉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且俱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可指。凡此,概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
刑法第286條針對妨害幼童發育罪做了詳細規定,內容包括對未滿十八歲的人實施凌虐或以其他方式妨害其身心健全發育的行為,處以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犯此罪,刑度提高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若因該罪導致被害人死亡,行為人將被判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若導致被害人重傷,則處以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因營利而犯此罪導致死亡者,刑度為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導致重傷者,則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針對此條文,2019年5月29日的修法增訂了第10條第7項以及第286條第3項,進一步釐清凌虐的定義,明確指出凌虐行為包括對他人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的方法,不論是透過身體或語言、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只要造成身體或精神上的痛苦,皆屬凌虐行為。此外,第286條第3項屬於加重結果犯,若行為人對未成年被害人施以凌虐行為而導致重傷,只要行為與結果之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且行為人對結果具不確定故意,便構成此罪。
在司法實務中,針對如何認定凌虐行為以及行為人的主觀犯意,法院會依據證據進行詳細分析。例如,最高法院在一案例中認定被告對受害幼童實施凌虐行為,導致重傷的罪行。此案中,被告基於不滿幼童尿褲子、不肯睡覺等原因,多次對幼童施暴,包括使用抓癢棒揮打、反折手臂、拉扯頭髮、搧耳光及以重物丟擲等非人道方式,並造成幼童多處受傷,包括頭部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等,甚至須接受開顱手術及後續治療。經醫療機構鑑定,受害幼童的傷勢已達重度殘障程度,包括失語症、偏癱以及視力嚴重受損等,且高度可能為永久性傷害。
根據本案調查,法院參考了多項證據,包括被告的自白、證人指證、醫院診斷記錄、受害幼童的傷勢照片及相關醫療鑑定報告等,最終認定被告的行為出於凌虐故意,而非重傷害故意。判決中進一步闡明,重傷害罪與凌虐致重傷罪的區別在於行為人的主觀意圖。前者需行為人具有毀壞他人身體功能的故意,後者則是對未成年人施以凌虐,但並無意使其遭受重傷害。本案中,法院認為被告在凌虐過程中雖導致受害幼童重傷,但其主觀上並未預見此結果,因此適用妨害幼童發育致重傷罪,而非重傷害罪。
該案原判決也詳細說明了證據的取捨及犯罪事實的認定過程,並強調其裁判結果符合證據法則及邏輯推論,沒有違反適用法則的情形。事實審法院在採證及判斷證據證明力時,合法行使職權,不應被指為違法。這顯示刑法第286條對妨害幼童發育罪的規定,除了明確區分罪責外,亦重視行為人的主觀犯意及行為後果之間的相對關聯性,確保司法裁判的公正性與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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