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裁判彙編-告訴乃論001302

刑法第287條規定: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說明:

告訴乃論之罪,是指該罪要有告訴權之人或被害人提出告訴才能偵辦。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然此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其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不進行。

(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19號判例)


刑法第287條規定了部分犯罪須告訴乃論,意即這些犯罪必須由具備告訴權的被害人或法定代理人提出告訴後,司法機關才能啟動偵辦程序。此條文適用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1條及第284條所列之罪,但若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犯第277條第1項之罪,則不受告訴乃論的限制。告訴乃論的核心理念在於尊重被害人的意願,只有在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主動提起告訴的情況下,國家司法機關才會介入,從而避免司法干預可能對被害人造成的二次傷害。然而,為了確保案件處理的及時性,法律規定告訴權應自知悉犯人之日起計算,並須於六個月內行使。


所謂「知悉犯人」,是指告訴權人確實得知特定行為人犯罪的情況,並以其主觀上的確信為準。例如,若告訴權人起初僅懷疑某人犯罪,未能掌握足夠的證據,因此未立即提出告訴,待取得確實證據後再行告訴,則期間的計算應從確信犯罪行為之日起算,而非從最初的懷疑時點開始。這一規定旨在避免告訴權人因不確定而被視為延誤告訴期間,從而保障其權利的實際行使。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19號判例進一步闡釋了這一點,指出「知悉犯人」應以主觀標準衡量,且需達到確信的程度。如果事實模糊不清,僅有懷疑而未掌握實證,告訴期間則不會開始計算。這一原則反映出告訴乃論制度在保護被害人權利與確保司法效率之間的平衡。


告訴乃論的設計初衷是基於對個人私益的尊重,特別是在涉及人身傷害、名譽侵害等私益為主的犯罪中,賦予被害人是否追究犯罪的選擇權。這種制度避免了國家公權力對私人生活的不必要干預,並防止司法資源的浪費。然而,對於公務員在執行職務中犯下的傷害罪,則因涉及公共利益,不再適用告訴乃論的限制。這一例外規定體現了法律對於公務倫理和公共職責的高度重視,旨在維護國家機構的公信力和社會秩序。


實務中,告訴期間的起算和適用也引發諸多討論。例如,若告訴權人在法定期限內撤回告訴,則該告訴視為無效,且不得重新提起。然而,如果撤回告訴的行為並非出於告訴權人的自由意志,例如因受到脅迫或欺詐,則撤回無效,被害人仍可再次提告。同時,若告訴權人在期間內去世,其法定代理人或繼承人可在剩餘期間內代為行使告訴權。這些規定顯示出告訴乃論制度的靈活性,既考量了被害人的意願,也兼顧了程序正義。此外,實務中還需處理因司法機關未能在合理時間內展開調查而可能影響案件進展的情況,這進一步體現了法律適用的現實挑戰。


總體而言,刑法第287條通過告訴乃論機制,賦予被害人一定程度的程序主導權,並在特定案件類型中設置了時間限制,以確保權利行使的及時性與合理性。對於涉及公共利益的犯罪行為,則設置了例外條款,排除告訴乃論的適用,強調了法律在保護個人權利與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之間的平衡。這一規定的存在,不僅體現了立法者對社會多元需求的考量,也反映了司法制度追求公平與效率的基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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