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裁判彙編-緩刑宣告之撤銷000667
刑法第75-1條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說明:
前案判決並未諭知受刑人須付保護管束,受刑人並非屬受保護管束人,故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犯毀損案件,而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與上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聲請意旨已屬無據。至受刑人是否構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並非本件聲請之範圍,且聲請人亦未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證之,本院無從併予審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00號裁定)
前案判決並未諭知受刑人需付保護管束,因此受刑人不屬保護管束對象。聲請意旨主張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犯毀損罪,據以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不符,屬無據之聲請。
關於受刑人是否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之事由,本案聲請範圍未涵蓋此項事由,且聲請人未提供具體事實或相關證據證明受刑人非予執行刑罰即難達緩刑預期效果,法院無從併案審理。該裁定明確強調聲請撤銷緩刑應依法據實提出,聲請人需具體說明相關事由及證據,以符合法律程序及裁定的正當性要求。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謂「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係指法院需審酌刑罰目的並考量行為人與行為之所有情況,基於一般預防功能與再社會化作用等因素為綜合評價,所為之裁量決定,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目的,且受法律秩序理念所規範,不得違反比例、平等原則。從而,法官對於被告受刑罰宣告後,可能受到的警惕作用或自新能力,必須進行合乎事理之預測,為合義務性裁量。再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宣告;此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規定明確。此係緩刑宣告本質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會保持良好行止為假設基礎,故法院於宣告緩刑時,無法預知被告於緩刑前之犯罪,將於緩刑期內確定,則當宣告緩刑後發生緩刑前因故意更犯他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以其過去素行不良,由法院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裁量撤銷緩刑與否。此撤銷緩刑之裁量,並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此,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並非審查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違法或不當,而係重新檢視緩刑宣告時所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或合理推理,是否正確、妥適,能否達成預防犯罪、促使被告改過遷善目的。法院對於宣告緩刑與裁量撤銷緩刑宣告,亦各有不同裁量因素、義務與目的。如法院於緩刑宣告時已預知被告於緩刑前之犯罪將於緩刑期間內確定,又於裁量撤銷緩刑宣告時,僅依憑緩刑宣告時已斟酌之裁量事由,而有違反公平等法律原則等情事,逕為撤銷緩刑之宣告,即屬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10年台非字第35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的「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係基於刑罰目的的考量,法院需綜合審酌行為人行為、刑罰作用及預防犯罪功能,作為宣告緩刑的預測性裁判。此裁量須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不能隨意行使。
當緩刑宣告後,發生被告緩刑前犯罪在緩刑期內確定的情形,若被告因該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確定,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量是否撤銷緩刑。撤銷的依據應是緩刑已難達成預期效果,且有執行刑罰的必要,並應妥適考量前後罪行的法益侵害性質、再犯原因、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等因素。
裁量撤銷緩刑旨在檢視緩刑宣告的預測是否妥適,而非審查緩刑宣告本身的合法性。如法院於撤銷緩刑時僅依先前已考量的因素,且未顧及公平原則,則屬違背法令,不符合法律正當性與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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