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十五之一條裁判彙編-輔助之宣告001510
民法第15-1條規定: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說明:
民法第十五之一條規定了輔助宣告制度,旨在幫助那些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行為能力不足的人,通過輔助人的協助進行重要法律行為。以下是關於該條文的詳細解釋及相關裁判的重點內容:
1. 輔助宣告的適用
輔助宣告的目的是針對那些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導致其意思表示或理解能力顯著不足但尚未達到完全無行為能力的人。根據民法第15-1條,這些人可以在法定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的聲請下,經法院裁定進行輔助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82號民事判決指出,輔助宣告並不意味著行為人喪失行為能力。在未經輔助宣告前,行為人即便其意思能力不足,但只要尚未達到精神錯亂或無意識的程度,其意思表示仍可能有效,除非能證明其意思表示是處於全然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的狀態。
2. 輔助宣告前後的行為能力
受輔助宣告的人並不喪失行為能力,但在進行某些重要的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這些行為包括不動產處分、借貸等。這是為了確保其在進行重大決策時能得到適當的保護,避免因其心智狀況被利用。
判例中明確指出,在未受輔助宣告前,若行為人的意思能力有所減弱,但尚未達到完全喪失的程度,則該行為不會自動視為無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進一步強調,輔助宣告的實施需基於法院的直接審理,並且應當進行必要的鑑定來確定當事人的精神狀況是否達到宣告標準。
3. 法院的義務與鑑定
法院在處理輔助宣告聲請時,必須親自訊問當事人,觀察其精神狀況,並且在必要時進行鑑定。鑑定是輔助宣告程序中非常重要的一環,法院應基於鑑定結果作出是否進行輔助宣告的決定。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中指出,即使聲請人無法自行進行鑑定,法院仍有義務介入調查,並不得因鑑定困難或利害關係人拒絕配合鑑定而駁回聲請。這一程序設計是為了平衡受輔助宣告人與社會公益之間的利益,確保其權利得到充分保障。
4. 輔助宣告的撤銷與變更
當受輔助宣告的原因消失時,法院應依照聲請撤銷輔助宣告。此外,當事人若精神狀況進一步惡化,法院可以變更為監護宣告。這些程序的設計是為了根據當事人狀況的變化,提供適當的法律保護。
5. 輔助人同意的重要性
根據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者在進行某些重大行為時需要輔助人同意,這樣才能確保行為的有效性。這種保護機制避免了當事人在意思能力不完全時進行不當的法律行為。
結論:
民法第十五之一條的輔助宣告制度,為那些意思能力不足但不完全喪失的人提供了適當的法律保護。法院在處理輔助宣告時,必須進行充分的審理和鑑定,以確保當事人得到適當的協助。輔助宣告並不意味著行為能力的完全喪失,而是需要輔助人在某些重大法律行為中提供協助和同意,以確保這些行為的合法性和當事人的利益不受損害。
未受輔助宣告以前,不得概可適用民法第75條但書之規定而逕認其所為意思表示無效
按民法第75條但書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所謂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均指事實上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故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02號、99年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是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行為人,行為時僅係其對於事物有正常認識即能預見其行為能發生效果之意思能力有衰弱或減退,尚未到達喪失或全然不具備之程度,仍不能謂其已達民法第75條但書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致其所為意思表示無效。又民法自98年11月23日起增訂施行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輔助宣告制度以前,知覺理會及認知判斷能力皆已較常人明顯減弱,其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者,亦可聲請禁治產宣告,使其成為無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前段規定無效。故未受禁治產宣告之精神耗弱之人,其行為時如意思能力較正常人顯為減退時,容有解釋為民法第75條但書所稱「精神錯亂」之餘地。惟於98年11月23日起民法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增訂施行後,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程度較受監護宣告制度之人為輕者,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而已(民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參照)。舉重以明輕,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重要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既非當然無效,則在未受輔助宣告以前,意思能力顯有不足但非完全欠缺或喪失之行為人,即不得概可適用民法第75條但書之規定而逕認其所為意思表示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輔助宣告,足生限制自然人行為能力之效力,且事關公益,故課法院親自訊問之義務,藉由直接審理以觀察其精神狀態,是否達於可為宣告之程度,及以鑑定為法院准予輔助宣告之前提。又協力鑑定雖為聲請人之義務,倘因不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致無法踐行時,法院得依家事事件法第十條、第十三條規定介入調查,除受輔助宣告之人意識清楚,且親向法院表明拒絕鑑定,經法院認定無鑑定必要者外,不得以鑑定困難為由,駁回輔助宣告之聲請,以防其他利害關係人抵制鑑定,兼顧受輔助宣告之人權益及社會公益。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民法第十五之一條所規範的輔助宣告制度,是我國成年監護制度改革後的重要核心,旨在於保障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影響意思表示能力者,使其在維持基本行為能力與人格尊嚴的前提下,仍能在重要法律行為中獲得必要的法律協助。本條文規定的內容包含輔助宣告的要件、聲請人範圍、撤銷制度與變更為監護宣告的機制,其背後所反映的法律精神,是「尊重當事人自主」與「提供適度保護」兩者並行。這與舊法時期單一禁治產制度將所有精神障礙者一律視為無行為能力的僵化模式截然不同。輔助制度以較細緻的層級化保護作為設計核心,體現現代成年監護制度以「最小侵害原則」為基礎的保護哲學。
在實務上,輔助宣告的適用對象並非完全喪失意思能力,而是那些雖然仍能進行一般生活行為,但在法律行為的辨識與判斷上顯有不足者。例如具有輕度智能障礙、輕度失智症、思覺失調症控制不佳、合併藥物或酒精成癮導致判斷力下降者,均可能成為輔助宣告的適格對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582號民事判決清楚指出,輔助宣告制度的目的不是宣告不具行為能力,而是讓意思能力不足者於重大行為時具有輔助人的同意作為保護。該判決進一步說明,即使行為人的意思能力受損,只要未達民法第75條但書所稱的「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程度,其法律行為原則上仍屬有效,除非另有法律明文要求輔助人同意。此一裁判見解體現輔助宣告作為中度保護制度與完全喪失行為能力之監護宣告之間的重要差異。
在受輔助宣告前後,行為人的行為能力並不相同。受輔助宣告者仍完全保留一般法律行為能力,而僅在民法第十五條之二所列舉之重大法律行為上需要輔助人之同意,如不動產買賣、設定負擔、重大借貸、對財產或生活有重大影響之行為等。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4999號民事判決即呈現輔助制度的典型適用。該案中,受輔助宣告人為房屋所有權人,而委託銷售契約卻由其配偶簽名。法院認定輔助人僅具有協助與同意之角色,並無代理或替代決定的地位,因此該配偶之簽署不產生委託效力。此一判決強調,受輔助宣告人仍為法律行為主體,輔助人不得取而代之,而這正是輔助宣告制度中強調「補充而非替代」的重要立法精神。
法院在審理輔助宣告案件時,負有高度注意義務與調查義務。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23號裁定,輔助宣告因涉及限制當事人行為能力,攸關重大公益,法院必須親自訊問受聲請者,以直接審理方式觀察其精神狀態,並以鑑定作為判斷的前提。該裁定更指出,即使聲請人無法配合鑑定,或家屬拒絕配合鑑定,法院也不得因此駁回聲請,而應依家事事件法職權調查原則介入,避免利害關係人藉拒絕鑑定阻礙輔助宣告程序。此裁定明確建立「鑑定不可被規避」之原則,以確保輔助宣告真正回到法院的專業判斷,而非交由家庭成員的主觀態度來決定。
在輔助宣告的效力上,民法第15-1與第15-2條形成完整的體系。其中,第15-1條決定是否進入輔助制度,而第15-2條規範受輔助宣告人進行哪些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若行為未經輔助人同意,該行為是否有效,則必須區分行為是否屬於特定重要法律行為。例如對於不動產處分若無輔助人同意,將構成效力未定行為,須待輔助人事後承認方能生效。然而如果行為人進行的是一般日常生活行為,如購物、日常消費、醫療基本同意等,則受輔助宣告者仍可自行決定,不需輔助人介入。此制度兼顧保護與尊重意願,避免輔助宣告變質為變相的行為剝奪。
與監護宣告相比較,輔助宣告強調「行為能力保留」制度,而監護宣告則是「行為能力剝奪」。受監護宣告者因行為能力喪失,因此其所有法律行為需由監護人代為進行;而受輔助宣告者之法律行為主體仍是本人,輔助人扮演的是強化判斷、提供意見與避免法律風險的角色。因此,法院常需面對的實務問題是判斷當事人是否須從輔助宣告變更為監護宣告。民法第十五之一條第三項即規定,若輔助宣告人之狀況惡化,法院得變更為監護宣告。此制度使兩種保護體系得以動態調整,使法院能根據當事人具體狀況提供適切之保護。
另一方面,輔助宣告的撤銷制度亦顯示法律的彈性保護理念。當輔助宣告的原因消滅,例如接受治療後精神狀況改善、認知功能回復、日常生活與財務管理能力恢復時,法院應依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使行為人恢復完整行為能力。此制度與監護宣告的撤銷制度共同體現成年監護制度的核心原則,即任何限制行為能力的措施都必須是暫時性的,並依照最小侵害原則調整或撤銷。法院在審查撤銷聲請時,仍需依專業鑑定、醫療紀錄與生活能力評估等為基礎,確保撤銷後當事人仍能維持自主生活與法律行為能力。
在實務上,法院經常面臨的另一類爭議,是未受輔助宣告之前法律行為的效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582號判決指出,即使行為人有顯著的意思能力不足情形,但在未受輔助宣告以前,仍不得直接援引民法第75條但書認其意思表示無效,除非能證明其行為是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中為之。此一見解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1702號與99年台上字1994號判決一致,強調法制上對於意思能力的判斷必須嚴格且具體,而不得因輕度智能障礙、輕度失智或情緒障礙而推定無效。此判決更進一步指出,輔助宣告制度設立後,輕度精神障礙者的保護模式已明確透過輔助制度提供,因此法院不應再以民法75條但書過度拉寬「精神錯亂」的認定範圍。
綜合以上制度脈絡、裁判見解與立法方向,民法第十五之一條的輔助宣告制度在我國成年監護體系中扮演極為重要的角色。它不僅彌補了舊法禁治產制度的僵化缺陷,也透過法院調查、精神鑑定與輔助人制度,使法律行為有適當的風險控管,兼顧弱勢者的自主與保護。受輔助宣告者仍保留生活自主與一般行為能力,而在法律行為上僅需輔助人同意,避免輕度心智障礙者因能力不足而遭受欺騙或財產侵害。在高齡化與精神健康議題日趨重要的社會中,輔助宣告制度的界線、輔助人之義務、法院審查程序與輔助宣告行為效力將持續成為實務討論核心,而累積的裁判也將持續建構更完整的成年監護制度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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