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裁判彙編-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沒收犯罪所得)000431

刑法第38-1條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說明:

刑法第38-1條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應沒收,若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規定的立法目的是為了確保犯罪行為人不能保有因犯罪而獲得的不法利得,並優先保障被害人通過民法請求權取回其財產。


犯罪所得的沒收與追徵制度旨在杜絕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獲得利益,並優先保障被害人的權益。在實際運作中,即便部分犯罪所得已返還,法院仍會對未返還部分進行沒收或追徵,以實現法律的公平正義。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之第三人沒收類型,其第1、2款(即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學說上稱挪移型;第3款(即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學說上稱代理型。代理型並不區分第三人善意與否,皆為利得沒收之對象;惟由挪移型之2款規定反面以觀,則非明知他人違法行為,且又支付相當對價取得利得之善意第三人,即學說所稱履行型,並不在沒收範圍。易言之,於犯罪行為人係為履行無瑕疵且具有相當對價關係之合法交易法律義務,而將犯罪所得移由善意第三人取得之情形,因第三人取得利得係因前述債權,而該債權之產生及其內容與犯罪間並無任何關連性,自非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射程範圍內應予沒收之利得。而不予沒收之履行型,不僅第三人於取得利得時需符合前揭要件,尚需該債權依憑之交易嗣未經撤銷或終止,始足當之。倘該交易於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因情事變更不復存在,除非另有符合不應沒收之事由,否則難謂仍屬不在沒收範圍之履行型利得,以落實刑法沒收貫徹任何人不得享有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判決)


犯罪所得的沒收與追徵原則:

犯罪所得無論是否扣押,若屬於犯罪行為人,即應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這是防止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行為而獲利的重要機制。

第三人若非明知他人違法行為,並且支付了相當對價取得利得,則不在沒收範圍內。然而,若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法律基礎已不存在,則該利得可能仍屬於沒收範疇。


發還被害人的優先原則:

如果犯罪所得已合法返還給被害人,則法院不再對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這樣的設計是為了避免國家與被害人之間的利益衝突,並優先保護被害人的求償權。

如同在販賣毒品案件中,即使部分金額返還給受害者,仍需追徵剩餘的犯罪所得,因該行為屬不法獲利,應予沒收。


代理型與挪移型的沒收情況: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的挪移型與代理型沒收條款,規範了第三人取得犯罪所得的情況。挪移型涉及第三人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利得,而代理型則是犯罪行為人替第三人實行犯罪行為,使第三人取得利得。代理型無論第三人是否善意,該利得皆為沒收範圍。


犯罪所得未發還,必須沒收或追徵:即便部分利得返還,未返還的部分仍需依法沒收或追徵,以防止犯罪行為人保有任何不法所得。


善意第三人取得利得的條件:若第三人是善意取得並支付了相當對價,則該利得不在沒收範圍內,但若該交易不再合法存在,則可能仍需予以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發還被害人,係指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而可透過因此形成之民法請求權向獲得犯罪所得者取回財產利益之人,亦即犯罪所得唯有直接從被害人處取得,才是應發還被害人的產自犯罪之所得(如竊取的贓物,詐騙的得款),俾使被害人取回犯罪所失去的財產利益而免予沒收(如將竊盜或詐欺所得財物返還或賠償被害人)。至於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而取得的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性質上雖同屬不法犯罪所得,惟此係因為犯罪所取得之對價,而非來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自不能主張已經返還他人而排除沒收。尤以購買毒品者係販賣毒品之對象犯,其購買而持有毒品通常成立犯罪,並非應發還犯罪所得之被害人,縱使販賣毒品者事後返還對價,仍不能據以排除沒收、追徵之適用。經查,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1萬元,並未扣案,第一審判決說明未扣案之上訴人販賣毒品犯罪所得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上開規定,並無違誤,原判決因此認定,自屬適法。又上訴人係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取得上開犯罪所得,屬因其犯罪而取得的對價,蔡○○亦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是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自不因上訴人之弟返還蔡○○5千元,而得以免除該部分沒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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