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裁判彙編-合併刑期000682
刑法第79-1條規定:
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四十年,而接續執行逾二十年者,亦得許假釋。但有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
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二十年者,準用前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
說明:
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固應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於假釋期間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罪如距甲罪徒刑執行期滿五年以內,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固為本院最新之見解。惟按裁判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除其發覺已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者外,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四十八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前揭規定所稱之「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現而言。如依卷內所附有關被告之前科資料,事實審法院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法院已經「發覺」,嗣於判決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固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惟若事實審法院已明白認定被告非累犯,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及審理之結果說明其理由,則縱係對於合於累犯要件者,誤認為非累犯,因該事項已經事實審法院為審酌、論斷,檢察官自無從於判決確定後,對相同之資料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法院以裁定推翻原判決審理之結果,而裁定更定其刑。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三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時,應合併計算假釋的最低執行期間與假釋後殘餘刑期。然而,此規定僅適用於假釋相關條件,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應分別適用。累犯的成立條件為刑期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若併執行的徒刑中,甲罪已執行完畢,且乙罪執行期間內假釋出獄,再故意犯罪距甲罪執行完畢未逾5年,仍應依累犯論處。
此外,若判決確定後發現被告為累犯,依刑法第4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裁定更定其刑。其中,「發覺」指法院在判決時未實際注意到被告累犯身份,但事後發現。然而,若事實審法院已經審酌被告是否為累犯並作出非累犯的明確認定,檢察官不得基於相同資料重新聲請更定其刑。
本案最高法院強調,累犯認定需依法院事實審理情形區分未「發覺」與已「審酌論斷」的不同情境,確保程序正義與裁判結果的穩定性。
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