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裁判彙編-緩刑宣告之撤銷000668
刑法第75-1條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說明:
本院審酌受刑人係經審慎考慮而明確表示無法配合執行檢察官所定保護管束報到期間,並主動請求撤銷緩刑,而被告係因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其目的係為確實保護被害人權益,針對被告之危險性格施以監督,是受刑人既無遵守上開保護管束報到期間之意願,則上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目的,顯然無法達成,當認受刑人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所列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就此部分雖誤引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作為聲請依據,然其聲請撤銷緩刑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由本院逕行更正檢察官所援引之條文,改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74號)
法院審酌受刑人明確表示無法配合檢察官所定保護管束報到期間,並主動請求撤銷緩刑。該案受刑人因家庭暴力罪被宣告緩刑,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附加保護管束,其目的是監督被告行為並保障被害人權益。法院認為,受刑人既無意願遵守保護管束的相關規定,其行為已構成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所列事項的重大違反,導致緩刑的保安處分目的無法實現。基於原緩刑已難達預期效果且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法院裁定撤銷緩刑。雖檢察官聲請時誤引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作為依據,法院認聲請意旨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遂更正條文依據後依法撤銷緩刑,體現程序合法與保護被害人的裁量正義。
按法院得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固以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事實是否同一(即其基本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旨在避免審判逾越起訴範圍,為保障不告不理原則所設,此乃刑事訴訟程序於「審判階段」之重要法理。然關於撤銷緩刑之事由,究應適用刑法第75條第1款或第2款之規定?核係刑事訴訟程序「執行階段」之法律適用問題,已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雖檢察官引用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作為聲請撤銷緩刑之依據,尚有未洽,然受刑人既有其他應予撤銷之情事,仍應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101號裁定)
法院是否得變更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所援引的法律條文,關鍵在於該變更是否涉及犯罪事實的認定。刑事訴訟程序於審判階段須嚴守不告不理原則,不得逾越起訴範圍,以確保程序正義。然而,緩刑撤銷屬於執行階段的法律適用問題,並不涉及犯罪事實之重新認定。本案中,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時引用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作為依據,但法院認為受刑人另有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的撤銷緩刑事由。基於刑罰執行的必要性,法院得依職權改引用正確條文撤銷緩刑。此裁定強調,在執行階段,法院應以法律適用正確性為優先考量,保障緩刑制度的公平性與正當性,同時維護司法程序的合法性與效率。
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之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係分別獨立存在;本件檢察官既係依據刑法第75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聲請(見原審檢察官聲請書,附於原審卷第2頁),基於當事人進行、不告不理等基本刑事訴訟原則,法院自應僅就檢察官之聲請是否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之要件而為審酌,尚不得逕行超越原檢察官聲請之範圍,而另就檢察官之聲請是否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審酌;況本件檢察官亦未就受刑人是否具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之事由提出相關之事證,原審自亦無從審酌。是檢察官前述抗告意旨以原審未審酌其聲請是否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之要件云云,於法要非可採。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773號裁定)
刑法第75條第1項與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之得撤銷緩刑事由,係分別獨立存在,兩者適用條件與範圍各有不同。在本案中,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第1項提出聲請,法院應依當事人進行原則與不告不理原則,僅就檢察官聲請的範圍是否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審查,而不得逕行擴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事由予以審酌。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相關的事證,法院於缺乏具體事證的情形下,亦無從審查該條文是否適用。因此,檢察官主張原審未審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要件的抗告意旨,於法無據,難以採納。該裁定強調,法院應尊重檢察官聲請的範圍,嚴守程序正義,避免逾越當事人訴訟主張的範圍,確保訴訟程序的合法性與正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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