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四十二條之一裁判彙編-罰金易服勞役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適用000462

刑法第42-1條規定:

罰金易服勞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一、易服勞役期間逾一年。

二、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

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

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二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勞役。

社會勞動已履行之時數折算勞役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繳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扣除社會勞動之日數。

依第三項執行勞役,於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扣除社會勞動與勞役之日數。


說明:

程式正義和程式參與權:

被告或受刑人享有程式參與權,特別是刑事案件中,法院應告知相關證據並允許當事人陳述意見。在作出不利於當事人的裁定前,法院必須給予充分的辯論和陳述機會,這不僅是維護防禦權的要求,也能防止突襲性裁判。這種程式參與的核心在於確保被告的陳述能夠被法院重視,並且法院須作出充分的回應,以確保判決的正當性。


檢察官的裁量權:

雖然檢察官擁有一定的裁量權來決定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但該裁量權不能被濫用,必須根據刑法規定並考慮個案的具體情況。例如,易服社會勞動的裁量應基於受刑人的健康狀況、犯罪性質及其他個人特殊情況,避免不合理限制個人自由,且應適用最小侵害原則。


健康問題與社會勞動的適用:

案例中提到,再抗告人提交的健康證明顯示其健康狀況存在問題,但法院認為其並非嚴重的行動障礙,且其目前仍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顯示其行動能力尚未受到嚴重限制。另外,社會勞動的種類多樣,不一定需要耗費大量體力,法院應綜合考慮再抗告人的健康狀況、個人專長及交通距離等因素,合理安排適合的社會勞動任務。


社會勞動的具體安排與適用:

社會勞動可包括多種類型,如文化、教育、醫療、衛生、慈善等機構所提供的公益性勞動,法院應根據個人的身體狀況和專長來安排合適的任務,而非僅限於體力勞動。這種安排不僅符合社會勞動的目的,還能確保侵害最小化,同時保障受刑人有機會以符合其能力的方式完成社會勞動。


基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程序保障,及憲法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當事人,尤其刑事被告或受刑人,於法院程序進行中,享有一定之程序參與權,其中陳述意見乃程序參與權所保障之基本內涵,亦為法院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具體而言,法院就作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或程序進行中已浮現的爭點,允宜使受該裁判影響之當事人有知悉之可能,而爭點資訊的告知,雖未必以最周全的閱卷權方式保障,但至少應如司法院釋字第737號解釋理由所述:「或採法官提示、告知、交付閱覽相關卷證之方式,或採其他適當方式」來實踐(請求資訊);而於知悉相關證據或資訊後,包括由當事人一方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讓當事人有陳述並對之辯明的機會,尤其對當事人作出不利益決定前,更應注意給予陳述意見之適當機會(請求表達);而其所為意見之表達,法院予以實質且有效的回應,提出論理及說服的過程,當事人始能得知法官有無注意,並足供上級審法院檢驗(請求注意)。此亦寓有保障被告或受刑人防禦權、防免突襲性裁判之意。㈡、又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的立法本旨之拘束。此與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立法理由參見)。且自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本應以最嚴格審查標準,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執行顯有困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前述法務部所發布作業要點,不論性質為行政規則或職權命令,均應受刑法第41條第4項之拘束。執行檢察官固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且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惟再抗告人所提出的身心障礙證明記載障礙等級為「極重度」,背面記載為第4類類別,而第4類為「循環、造血、免疫、呼吸」系統,並非行動不便之嚴重肢體障礙;上開榮總診斷證明書記載再抗告人曾施行心導管支架放置術及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固屬重大傷病,仍屬常見之疾病及手術。是否誤認再抗告人為重度肢體障礙?或誤認此等常見疾患導致再抗告人行動不便?均有疑問。又再抗告人雖已65歲,惟其陳明目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活動自如,其有無健康狀況不佳而難以勝任勞動工作之情?同有疑義。尤以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機關(構),依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規定:包括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區及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亦即推展文化、學術、教育、醫療、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務、農林漁牧業或其他公益為目的,依法設立之機構或團體皆屬之。又作業要點第4點第2項規定:「指定執行機關(構),宜參酌考量社會勞動人之工作職業、專長才能、學經歷、『體能狀況』、交通遠近、個人意願等因素,使能適才適所,發揮社會勞動回饋社會之最大效益」。從而,所謂社會勞動之類型,並非均屬原裁定所指:偏重於環境清潔維護、對弱勢照護等社會勞務,而多屬須在室外且耗費體能之勞務等項,在兼顧對於再抗告人侵害最小的符合比例原則的要求下,是否有符合再抗告人得以從事之社會勞動?亦非無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刑法第42條之一通過引入社會勞動替代勞役的機制,提供了一種更加靈活的執行方式,特別是針對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的受刑人,社會勞動能夠實現刑罰的矯正目的並減少對個人自由的直接限制。同時,法院在處理這類案件時,必須嚴格遵守程式正義,確保當事人能夠充分參與程式並對裁量結果進行有效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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