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十五之一條裁判彙編-輔助之宣告001509
民法第15-1條規定: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說明:
民法第十五之一條規定關於輔助宣告的制度,旨在針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提供法律上的輔助保護。受輔助宣告者並不喪失行為能力,但在進行某些重要的法律行為時,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下是該條文的詳細解釋及相關裁判彙編的重點內容:
1. 輔助宣告的目的
根據民法第15-1條,針對那些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導致其意思表示或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可以應聲請對其作出輔助宣告。此類人並不完全喪失行為能力,但需要在特定情況下獲得輔助人的協助,以保障其權益。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判決指出,輔助宣告的主要作用是補充受輔助宣告者的意思能力,而輔助人並無獨立為受輔助宣告人進行訴訟行為的權利。
2. 輔助人同意的重要性
受輔助宣告者在進行重要法律行為(如不動產交易、財產處分等)時,須經輔助人同意,這樣才能保障該行為的合法性。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了需要輔助人同意的特定行為,如不動產買賣、設定負擔、借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999號民事判決提到,輔助人對受輔助宣告人的重要法律行為擁有同意權,受輔助宣告者仍然是主要的決定者,輔助人只是輔助而非取代行為主體。
3. 輔助宣告的行為能力與受監護宣告的區別
受輔助宣告者與受監護宣告者不同,前者仍保有行為能力,僅在某些重要行為上需要輔助人的同意;而後者則完全喪失行為能力,所有法律行為需由監護人代為行使。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判決進一步區分,輔助人同意只是補充性質,並非擁有完全的行為權利,這與無行為能力或受監護宣告者的法律安排不同。
4. 輔助宣告的撤銷與變更
當輔助宣告的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聲請撤銷該宣告。此外,若受輔助宣告者的狀況惡化,法院可以依第十四條的規定,將輔助宣告變更為監護宣告,以提供更高的保護。
在司法實務中,法院會依據具體情況,根據鑑定結果或聲請人提交的證據,作出是否變更為監護宣告的裁定。
5. 訴訟與輔助人同意
受輔助宣告者在進行訴訟行為時,亦需輔助人的同意才能合法進行。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一規定,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者的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明。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判決指出,輔助人不能單獨代表受輔助宣告者進行訴訟,受輔助宣告者仍是主體,輔助人僅提供同意及協助。
結論:
民法第十五之一條的輔助宣告制度為那些因精神或心智問題而行為能力不足的人提供了保護,讓他們能在輔助人的協助下進行重要的法律行為。這一制度保障了受輔助宣告者的法律地位,並確保在其需要時能獲得必要的法律保護。法院在輔助宣告的裁定和撤銷上會根據個人情況作出相應的決定,以最大化保障當事人的權益。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5條之2第1項第5款、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之特定行為時,須經輔助人之同意。蓋受輔助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參照),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此觀諸民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查,本件被告謝裕仁於108年12月3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輔宣字第45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由其配偶即被告黃淑玲為輔助人確定乙節…可知被告謝裕仁方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是否出售系爭房屋仍以被告謝裕仁意願為主,應足認被告黃淑玲基於原告輔助人之意思及地位而簽名,是被告黃淑玲非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委託人,即非契約當事人,原告向被告黃淑玲為請求,自屬無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999號民事判決)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經法院為輔助宣告之人,其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輔助人「同意」,僅具補充受輔助宣告之人意思能力之性質,非謂輔助人因此有獨立為訴訟行為之權利,此與無行為能力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由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之情形不同,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規定「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亦明。故被害人雖係受輔助宣告之人,其提起告訴時,僅須得其輔助人同意,即可以自己名義為之,至於輔助人則無獨立為被害人提起告訴之權利;又輔助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受輔助宣告之人時發生效力;輔助宣告之裁定不因抗告而停止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1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判決)
民法第十五之一條關於「輔助宣告」制度,是我國成年監護體系改革後的重要支柱,旨在解決過去禁治產制度「二元化」與「僅能宣告、缺乏中間保護層級」的缺陷。立法者在引入輔助宣告制度時,明確認為社會高齡化及心理精神疾病常態化的情況下,並非所有心智缺陷者都應被全面排除行為能力,而應透過分級保護、尊重自主與確保決策安全的方式,使行為能力不足者仍能維持其人格尊嚴與社會參與。因此,民法第15-1條提供一個介於完全行為能力與無行為能力之間的保護制度,使得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在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識法律行為效果能力上顯有不足者,可以在法院裁定後進入輔助制度,並由輔助人協助其進行重要的法律行為。輔助宣告的核心精神在於「補充而非取代」,也就是協助受輔助宣告人作更好的決定,而非剝奪其決定權。
關於輔助宣告的聲請,民法第十五之一條第一項明確規定,其聲請主體包括本人、配偶、四親等內的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此設計反映立法者認為受輔助宣告人的需求往往不易由本人主動提出,因此允許家庭成員、檢察機關乃至社福機構共同形成保護網絡,避免行為能力不足的當事人無法主動尋求法律支持。然而,聲請人雖多,但法院在審理時仍需遵循家事事件法之調查職權主義,尤其是有關心理鑑定、病史資料、生活自理能力、財產管理能力等專業事項,均須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並非僅憑聲請人陳述即能裁定。
在實務操作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判決提供重要的制度定位。該判決指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因此輔助人僅負補充性角色,而非替代角色。例如在訴訟行為上,受輔助宣告者仍是訴訟主體,輔助人僅需提供同意文件,而不得獨立進行訴訟。這與受監護宣告者完全不同,後者因為無行為能力,因此其訴訟行為完全須由監護人代為行使。此種差異反映立法政策:輔助宣告是為了保護,而監護宣告是為了替代;輔助宣告強調意願,而監護宣告強調保護。最高法院在該判決中強調輔助制度的本質,是彌補受輔助宣告人行為能力上的不足,而非將其視為無行為能力者,這對後續解釋民法第15-2條中輔助人之同意行為具有重大意義。
實務裁判中,輔助宣告最常涉及的重要議題之一是財產處分的效力。依民法第15條之2,特定法律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才能有效,包括不動產買賣、設定負擔、重大借貸、贈與以及對生活有重大影響之法律行為。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999號民事判決即是一個典型案例。該案中,受輔助宣告人係房屋所有權人,但房屋委託銷售契約卻由其配偶簽署。法院認為受輔助宣告人仍是主要決定者,輔助人只是提供同意,並無取代之權,而該配偶並未取得受輔助宣告人本人之意思,因此不構成契約當事人。此判決明確界定了輔助人在財產行為上「不得取代當事人」的原則,避免輔助制度成為「繞道監護制度」或「侵害財產自主」的工具。
在訴訟行為上,輔助宣告的角色亦非常明確。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一要求輔助人同意訴訟行為應以書面為之,避免爭議與偽造。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判決再次重申,輔助人無權獨立提告或撤告,受輔助宣告人仍具訴訟當事人地位,必須具備基本意思能力。而法院在審查受輔助宣告人之訴訟行為能力時,會參照其是否能理解訴訟目的與效果,並非形於外觀的輔助宣告身份即可推定無行為能力。這種個別化判斷模式和《家事事件法》強調程序保護弱勢者的精神一致。
輔助宣告制度與監護宣告制度的轉換,實務中也常見爭議。依民法第15-1第二項,受輔助宣告的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聲請撤銷輔助宣告;而依第三項,若受輔助宣告者之狀況惡化而達監護程度,法院得變更為監護宣告。因此,衛福機構、家庭成員或醫療體系常會在受輔助宣告者產生重大狀態變化時提出變更聲請,法院須依專業鑑定進行判斷。在變更程序中,法院特別強調受輔助宣告人之意願是否被充分聽取,並遵循最少侵害原則,也就是若可透過協助決策方式維持其自主,則不輕易變更為監護宣告,以免過度剝奪其行為能力。
而在撤銷輔助宣告方面,實務上最核心的問題是「原因是否消滅」。例如藥物治療後精神狀態恢復、失智症狀改善、成癮治療成功等,在裁判實務中均曾出現。然而法院在審查時必須極為謹慎,尤其是在財產管理能力與法律行為辨識能力部分,必須仰賴精神科醫師、臨床心理師與社工專業評估,並非僅憑外觀行為即可判斷。家事事件法亦要求法院於必要時命心理鑑定,且得依職權調查生活照護紀錄與醫療紀錄,這些程序設計都是為了避免因過早撤銷輔助宣告而導致財產風險或被他人利用。
輔助宣告制度在司法實務中也促使法院特別重視「意思能力」與「行為能力」的區分。行為能力是法律賦予進行法律行為的資格,而意思能力則是個人作出有效意思表示的能力。在未受輔助宣告或未受監護宣告的情況下,即使成年人精神狀況不佳,只要仍具有基本辨識能力,其法律行為仍屬有效,除非證明是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作出。這一點與最高法院多年來的判決一致,例如108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與108年度台上字第878號判決均強調,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並非當然導致法律行為無效,必須證明其於行為當時喪失意思能力。輔助宣告的制度正是在此兩者間補上保護缺口,使那些「偶爾混亂、偶爾清醒、在某些重大決定上理解不足」的人,仍能獲得保護。
綜合所有制度脈絡、裁判內容以及立法目的,民法第十五之一條之輔助宣告制度,是我國成年監護體系中最具彈性、也最貼近高齡與精神障礙者需求的制度。它允許法律行為的主體仍然保持自我決定權,同時在法律上建立一套安全機制,防止其因能力不足而遭受損害或被他人操控。與傳統的禁治產制度相比,輔助宣告讓保護與自主得以平衡,並使法院得以透過審查、鑑定與調查程序制定最適合當事人的裁定。未來隨著高齡社會需求持續增加,輔助宣告制度的運作將更形重要,而實務裁判也會持續累積更多關於意思能力認定、輔助人角色界線、財產風險控管與訴訟行為效力的案例,進一步豐富此制度的法律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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