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裁判彙編-緩刑宣告之撤銷000664
刑法第75-1條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說明:
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觀其規定內容,須被告違反原確定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依上開規定撤銷原確定判決緩刑之宣告。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撤銷緩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效力。若該裁定確定後被認為違法,可依刑事訴訟法提起非常上訴,以維護法律適用之正確性與公正性。
依刑法第75條之一第1項第4款規定,若受緩刑之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此規定的核心在於,違反負擔須達到「情節重大」的程度,且確定原宣告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須依具體事實聲請撤銷緩刑,由法院綜合審酌是否符合相關規定。
該判決明確界定撤銷緩刑的適用條件與程序,強調應依法審慎認定,以平衡被告權益與司法公正,體現法律的合理性與正當性。
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尚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如未予審酌或其審酌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原則,其撤銷緩刑即屬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緩刑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依職權決定是否撤銷緩刑的權限。法院在裁量時,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判斷標準。
法官應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前後罪行的法益侵害性質、再犯原因、違法情節是否重大、主觀惡性與反社會性等因素,判斷原緩刑是否已失效,且執行刑罰是否有必要。若未充分審酌相關因素,或裁量過程違反比例原則與公平原則,撤銷緩刑即屬違法。
該判決強調,撤銷緩刑應依法慎重決定,以維護法律的公平與正當性,並在保障被告權益的同時實現刑罰的教育與預防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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