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裁判彙編-緩刑宣告之撤銷000665
刑法第75-1條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說明:
關於緩刑之宣告經撤銷後,被告已履行部分不予返還或賠償,有無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
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為附負擔緩刑宣告確定,其後該緩刑之宣告,因同法第75條第1項或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事由遭撤銷時,因該緩刑宣告原屬合法,其撤銷之效力當非如違法之宣告(如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而宣告緩刑)應溯及既往失效,而係自撤銷緩刑確定時起失效,亦即排除其未來之效力。準此,被告尚未履行之部分,既已失踐行之依據,自無庸再履行。至已履行之部分,則因立法者就撤銷緩刑所定之事由,分別為緩刑前因故意所犯之他罪或緩刑期內因故意更犯之新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一定刑度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或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參刑法第75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核均屬被告在緩刑期內或緩刑期前所為可歸責之事由,且各該事由皆屬其事前所得知悉,並可預見緩刑被撤銷之可能性。是上開事由既為立法者所預設,屬立法形成,復無違背憲法基本原則,且客觀上均可歸責於被告。從而,被告依緩刑宣告已履行之負擔,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尚難謂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自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且查與所附負擔及撤銷事由幾近相同之附負擔緩起訴(參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於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就被告已履行之部分,同法第253條之3第2項明定「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另授予利益之合法附負擔行政處分,於法規准許廢止,或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而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廢止時,該行政處分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且受益人就其已履行之部分,亦無請求補償之權,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25條、第126條之規定即明。本諸相同法理,緩刑之宣告經依法撤銷後,被告已履行之部分,當亦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又原刑法緩刑之規定,僅設定2至5年之觀察期間,並無附負擔之規定,欠缺在緩刑期間內對受緩刑宣告人之具體觀察手段,為落實緩刑意旨,且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時,仿刑事訴訟法緩起訴附負擔之規定,於刑法第74條增訂第2項,導入緩刑期間內附負擔之機制,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增訂緩刑附負擔規定之立法意旨,復參以違反緩刑所定負擔,須情節重大,始構成裁量撤銷緩刑之事由,且此事由亦非撤銷緩刑之唯一原因。足見緩刑所附之負擔與撤銷緩刑間,並無絕對性之聯結,且緩刑所附之負擔,或係對於被害人關係之修復;或為賦予被告社會公益責任;或者係使被告回復身心正常之處遇;抑或為預防犯罪與保護被害人之相應舉措,皆非刑罰之替代性措施。因此,緩刑之宣告經撤銷後,被告已履行部分不予返還或賠償,亦無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之可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72號刑事裁定)
緩刑宣告附負擔的履行,旨在促進被告自新與社會復歸,並非刑罰的替代措施。當緩刑因被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負擔或其他情節重大事由被撤銷時,撤銷的效力自裁定確定時起生效,已履行的負擔部分不予返還或賠償,亦無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
該裁定強調,緩刑期間的負擔如對被害人關係修復、公益責任履行或犯罪預防等,皆具有促進被告改過自新的意義。被告於緩刑期內應知悉若違反負擔將面臨緩刑撤銷的後果,已履行部分不適用信賴保護原則。類似原則亦見於緩起訴處分及行政處分規定,均明定已履行負擔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此符合法律的一致性與正當性,並體現緩刑制度的教育與矯正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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