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裁判彙編-緩刑宣告之撤銷000666
刑法第75-1條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說明:
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觀其規定內容,須後案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後,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依上開規定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52號刑事判決)
依刑法第75條之一第1項第2款規定,若受緩刑之人在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他罪,並於緩刑期內因該罪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前案緩刑。此規定旨在確保緩刑制度的效果,促使行為人遵守法規並改過自新。
判決強調,撤銷緩刑需以後案刑罰的宣告確定為前提,且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撤銷緩刑。撤銷緩刑的依據在於被告再次犯罪行為使原緩刑難以達成其教育與改過目的,確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性。該裁定與科刑判決效力相同,若裁定確定後發現違法,可依刑事訴訟法提起非常上訴,確保法律適用的正確性與緩刑制度的公平性。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
刑罰的執行應以行為人的教化與再社會化為核心考量。現代刑法追求多元且彈性的刑罰實現方式,對於無法教化者應隔離,而對於具有改善可能者,則視刑罰對行為人的效果決定是否執行。對於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者,若刑罰執行效果有限,僅以緩刑作為警示亦可達教育目的。
法院是否宣告緩刑,需綜合行為人是否具改善可能及刑罰執行的必要性等因素進行裁量。若行為人違反緩刑規定,法院仍可依法撤銷緩刑以確保正義。判決進一步指出,法院在緩刑裁量上享有專屬職權,只要未逾越法律範圍或濫用權限,應予以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作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判決充分體現了刑罰的教育功能及司法裁量的正當性與專屬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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