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裁判彙編-適法管理時管理人之權利001986
民法第176條規定: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 說明: 民法無因管理制度,係我國債法中極具倫理色彩與制度深度之規範,其立法目的並非僅止於處理權利義務歸屬,更在於於法律秩序中,賦予善意介入他人事務之行為以正當性,並透過制度化設計,平衡本人利益保護與管理人合理風險分擔。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正是無因管理體系中,針對「適法管理」完成後,管理人得主張何種權利之核心條文,其解釋與適用,向來為實務與學說反覆論辯之重心。 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管理事務若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因管理而負擔債務,或因此受有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此一規定,明確揭示適法無因管理並非單純道德行為,而係具有完整債權效果之法律關係,管理人於符合法定要件時,其權利應受法律充分保障。 進一步而言,無因管理是否屬於「適法管理」,乃適用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首要前提,而此一判斷,必須回歸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構成要件。亦即,管理人須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且其管理行為須在客觀上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始得成立適法無因管理。倘若欠缺上述要件之一,即不成立適法無因管理,而僅能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於本人實際享有管理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負有限度之返還義務。 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學理上通說採法律要件說之特別要件說,即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主張權利不存在者,則就權利障礙、消滅或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在無因管理案件中,管理人如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請求費用償還或損害賠償,即應就其管理行為符合適法無因管理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包括其管理是否屬於客觀上適於他人事務之承擔、是否利於本人,以及是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於訴訟中發生之事實,個別決定及就事實分配加以負擔舉證責任者,此為舉證責任之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