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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裁判彙編-適法管理時管理人之權利001986

民法第176條規定: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 說明: 民法無因管理制度,係我國債法中極具倫理色彩與制度深度之規範,其立法目的並非僅止於處理權利義務歸屬,更在於於法律秩序中,賦予善意介入他人事務之行為以正當性,並透過制度化設計,平衡本人利益保護與管理人合理風險分擔。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正是無因管理體系中,針對「適法管理」完成後,管理人得主張何種權利之核心條文,其解釋與適用,向來為實務與學說反覆論辯之重心。 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管理事務若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因管理而負擔債務,或因此受有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此一規定,明確揭示適法無因管理並非單純道德行為,而係具有完整債權效果之法律關係,管理人於符合法定要件時,其權利應受法律充分保障。 進一步而言,無因管理是否屬於「適法管理」,乃適用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首要前提,而此一判斷,必須回歸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構成要件。亦即,管理人須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且其管理行為須在客觀上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始得成立適法無因管理。倘若欠缺上述要件之一,即不成立適法無因管理,而僅能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於本人實際享有管理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負有限度之返還義務。 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學理上通說採法律要件說之特別要件說,即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主張權利不存在者,則就權利障礙、消滅或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在無因管理案件中,管理人如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請求費用償還或損害賠償,即應就其管理行為符合適法無因管理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包括其管理是否屬於客觀上適於他人事務之承擔、是否利於本人,以及是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於訴訟中發生之事實,個別決定及就事實分配加以負擔舉證責任者,此為舉證責任之分...

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裁判彙編-適法管理時管理人之權利001985

民法第176條規定: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 說明: 民法無因管理制度,係我國債法體系中極具特色且富含倫理價值之規範,其立法目的並非僅在於分配權利義務,而是在法律秩序中,為善意介入他人事務、避免他人利益受損之行為,提供正當性基礎與制度性保障。此一制度打破傳統「未經授權即干涉他人事務即屬違法」之僵化觀念,使社會互助行為得以在法律保護下發揮功能,而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正是無因管理制度中,關於「適法管理完成後管理人權利」之核心規範。 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管理事務如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因管理行為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或因管理而負擔之債務,或因此所受之損害,均得向本人請求償還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請求本人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請求賠償其損害。此一規定清楚揭示,無因管理並非單向義務,而是一種雙方權利義務平衡之法律關係,只要管理行為符合「適法管理」之要件,管理人即不應成為無償承擔風險之角色,而應受法律充分保障。 關於無因管理是否適法的判斷 按無因管理行為,因是否利於本人,或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有適法或不適法管理之別;其為不適法之無因管理者,固以本人主張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時,始對於管理人,負擔償還費用,清償債務或賠償損害之義務,此觀民法第176條、第177條規定甚明。且所謂不違反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係指本人雖未明示,惟依當時之情況,客觀上可推測本人具有之意思而言。且無因管理人對於所保管之本人財產,固無拒絕返還之法律上原因,惟尚非不得以其對本人之償還費用等債權主張抵銷。…本件原審認定王O岡並未取得被上訴人之會員代表資格,其被遴選為被上訴人第5屆董事,及召集98年8月4日會員代表大會作成選任第6屆董事之決議,以及嗣後同年9月23日起之臨時董事會及簽呈、同意書,決議設立新帳戶、變更印鑑,將系爭款項交予上訴人,均非有效。果爾,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縱認上開被上訴人第6屆董事會將系爭款項轉存伊等個人名義帳戶等決議為無效,惟伊等為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款項,已支付被上訴人運行之必要支出,係屬適...

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裁判彙編-適法管理時管理人之權利001984

民法第176條規定: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 說明: 民法無因管理制度,係現代債法中極具制度特色之規範,其核心精神並非單純處理權利義務之歸屬問題,而是在法律秩序中,回應人類社會互助行為之正當性與必要性。立法者意識到,若一概以「未經允許介入他人事務」即認為違法,將可能助長社會冷漠,使善意行為者因法律風險而卻步,反而不利於公共利益與社會倫理之維繫。正因如此,我國民法設計無因管理制度,作為介於道德與法律之間的折衷安排,而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正是此一制度中關於「適法管理結果」最為關鍵的權利規範。 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管理事務如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因管理行為而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因此負擔債務,或受有損害時,得向本人請求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請求本人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此一條文清楚揭示,管理人於適法管理成立後,並非僅被動承擔風險,而係依法享有完整而具體之請求權基礎,藉以平衡本人受益與管理人付出之間的法律關係。 按現代之法制為鼓勵人類發揮互助之美德,以導正社會冷漠功利之風氣,乃打破曩昔「干涉他人事務為不法」之藩籬,創設無因管理制度,性質上為介乎道德與法律間之折衷產物。因此,凡管理人管理事務,如斟酌一切與本人、管理人及事務之種類、性質等相關情事,客觀上足以認定係有利於本人者,即與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規定之「利於本人」之要件相符;至於其管理事務之結果是否確實有利於本人,尚非所問,以免管理人之權利取決於管理結果之成敗,使無因管理制度之規範功能染上射悻色彩。惟為貫徹管理人自動管理他人事務之初衷,並防杜管理人漫不經心,恣意干預他人事務,管理人於管理事務實施中,仍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否則如因此造成本人之損害,仍不能免其責任,但管理人基於前項規定可主張之權利並不受影響,以求法秩序之和諧與均衡。 (最高法院107台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按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又依民法第...

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裁判彙編-適法管理時管理人之權利001983

民法第176條規定: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 說明: 民法無因管理制度,係我國債法中用以調整「未受委任而介入他人事務」法律關係之重要制度,其核心目的在於平衡本人利益保護與管理人合理風險分配。於此制度中,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居於關鍵地位,專門規範在「適法管理」情形下,管理人得向本人主張之權利內容,藉以避免管理人因善意介入他人事務而承受不當之經濟負擔,並防止本人因他人之管理行為而不當得利。 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如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因管理事務而負擔債務,或因此受有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請求本人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請求本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此一條文,明確揭示管理人於適法管理成立後,並非僅得請求返還單純之支出費用,而係享有多元且完整之請求權體系,涵蓋費用返還、債務清償與損害賠償三個層次,顯示立法者對於管理人地位之高度重視。 從體系解釋而言,第一百七十六條之適用,必然以前階段無因管理成立為前提,而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須回溯至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即管理人須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且其管理行為須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是以,第一百七十六條並非獨立存在之請求權規定,而係整體無因管理制度中,專為「適法管理」情形所設之結果規範。 按無因管理行為,因是否利於本人,或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有適法或不適法管理之別;其為不適法之無因管理者,固以本人主張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時,始對於管理人,負擔償還費用,清償債務或賠償損害之義務,此觀民法第176條、第177條規定甚明。且所謂不違反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係指本人雖未明示,惟依當時之情況,客觀上可推測本人具有之意思而言。且無因管理人對於所保管之本人財產,固無拒絕返還之法律上原因,惟尚非不得以其對本人之償還費用等債權主張抵銷。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按「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

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裁判彙編-適法管理時管理人之權利001982

民法第176條規定: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 說明: 民法無因管理制度,係我國債法體系中極具補充性與衡平性之制度,其核心精神在於調和「未受委任而介入他人事務」所可能產生之利益與風險。於此制度架構下,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所規定者,並非管理人之義務,而係在無因管理成立且屬適法管理之前提下,賦予管理人一定之請求權,使其不致因善意介入他人事務而承受不合理之經濟負擔。是以,第一百七十六條在整體無因管理規範中,具有承上啟下之關鍵地位,既承接第一百七十二條所揭示之適法管理要件,亦與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所規範之責任關係相互呼應。 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於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因管理而負擔債務,或因此受有損害時,得向本人請求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請求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此一規定,明確揭示管理人之權利內容,並非僅限於費用返還,而係涵蓋費用、債務與損害三大面向,顯示立法者欲全面填補管理人因適法管理行為所生之不利益。 從體系解釋觀之,第一百七十六條之適用,必須以前階段之無因管理成立為前提,而無因管理成立之要件,則須回歸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即管理人須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且其管理須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是以,若管理人原即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負有管理義務,基於無因管理制度具補充適用之性質,即無適用第一百七十六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一百零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四號判決即明確指出,無因管理僅在管理人未依法律或契約負有義務時始得成立,否則即應回歸既有法律關係處理。 在此基礎下,第一百七十六條所稱「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非以結果論為唯一判斷標準,而係綜合管理行為當時之客觀狀況、管理目的及合理預期加以判斷。只要管理人於當時情境下,係以促進本人利益為出發點,且其管理行為在客觀上具有合理性,即可認定符合「利於本人」之要件,縱使最終結果未必完全符合本人期待,亦不當然排除第一百七十六條之適用。 此外,...

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裁判彙編-因急迫危險而為管理之免責001981

民法第175條規定: 管理人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外,不負賠償之責。 說明: 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係無因管理制度中極具衡平精神與人道價值之核心規範,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法律責任過度嚴苛,而對出於善意、基於急迫危險而介入他人事務之行為人產生寒蟬效應。無因管理制度原本即係在「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之前提下,容許管理人為他人事務介入管理,並在一定條件下取得費用償還或免除責任;而第一百七十五條則進一步針對急迫危險情形,特別設計免責規範,顯示立法者在本人利益保障與社會互助行為鼓勵之間所作之價值權衡。 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管理人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外,不負賠償之責。」此一條文在體系上,係對第一百七十四條「違反本人意思之無過失責任」所作之重要修正。第一百七十四條原則上對於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意思之管理人,即使無過失,亦須對管理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然第一百七十五條則明確指出,若管理行為係為免除急迫危險,即使造成損害,亦僅在具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時,始負責任,從而將責任門檻大幅提高。 所謂「急迫危險」,並非泛指任何可能之風險,而係指危險已迫近發生,若不即時介入,將對本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造成重大損害之情形。此種危險具有即時性與不可延宕性,管理人往往無從事前徵詢本人意思,亦無充分時間縝密評估行為後果,法律若仍以一般管理情形之責任標準加以苛責,顯然不符人性與社會期待。因此,第一百七十五條即在此類高度緊急情境下,對管理人提供高度免責保障。 第一百七十五條之免責設計,並非全然排除責任,而是以「惡意或重大過失」作為免責例外。此一責任結構,清楚反映立法者對於不同過失層次之區別。民法理論上,過失可分為抽象輕過失、具體過失與重大過失。抽象輕過失係指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具體過失則係未達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程度,而重大過失則係顯然欠缺普通人基本注意,近乎放任結果發生。第一百七十五條僅於管理人具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時,始令其負賠償責任,顯示立法者有意排除抽象輕過失與一般過失之責任歸屬,以保障善意救助行為。 此一責任設計,亦與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概念相互呼應。侵權行為制度雖以填補損害為目的,要求行為人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保障被害人權益,然...

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裁判彙編-因急迫危險而為管理之免責001980

民法第175條規定: 管理人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外,不負賠償之責。 說明: 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係無因管理制度中極具人道色彩與價值衡平意義之規定,其核心精神在於對於因急迫危險而出於善意介入他人事務之管理人,給予高度的責任減免,以避免法律責任成為抑制社會互助與緊急救助行為之阻礙。相較於第一百七十四條對於違反本人意思之管理人課以嚴格的無過失責任,第一百七十五條則明確轉向保護管理人,僅於其具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時,始須對因管理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顯示立法者對於急迫情境下行為人處境之深刻理解。 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管理人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外,不負賠償之責。」此一條文首先揭示其適用範圍限於「急迫危險」之情形,且該危險須關涉本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並非一般性、抽象性之風險,而係具體且迫切,若不即時介入即可能發生重大不利後果之狀態。管理人於此情形下所為之事務管理,法律上即賦予其高度的免責空間。 從體系解釋觀之,第一百七十五條係第一百七十四條之重要補充與修正。第一百七十四條在管理人違反本人意思時,原則上課以無過失責任,惟第一百七十五條則進一步指出,若管理行為係為免除急迫危險,即便管理結果對本人造成損害,管理人仍不當然負責,除非其主觀上具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此一設計,清楚反映立法者在不同管理情境中,對於責任歸屬之差異化處理,避免因一體適用嚴格責任,而對緊急救助行為產生寒蟬效應。 所謂「急迫危險」,在實務上通常係指已迫近發生,且不容等待本人意思表示或第三人協助之危險狀態。例如突發事故、自然災害、即時性的人身危險或財產毀損風險等,皆可能構成急迫危險。此一要件之判斷,應依當時客觀情境,並以一般理性人於同一情況下之判斷為準,而非事後以結果論加以苛責。亦即,只要當時情境足使管理人合理認為若不立即介入,將對本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造成重大損害,即可認定急迫危險之存在。 此外,第一百七十五條所保護之管理行為,仍以成立無因管理為前提。亦即,管理人須係未受委任、並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且其主觀上具有為本人排除危險之意思,始得適用本條之免責規定。若管理行為本身即係履行契約、法定義務或基於自身權利所為,則其責任判斷仍應回歸契約...

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裁判彙編-管理人之無過失責任001979

民法第174條規定: 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 說明: 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係無因管理制度中最具爭議性與制裁性色彩之規定,其核心不在於補償管理人之付出,而在於界定管理人逾越本人意思時所應承擔之法律風險。相較於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三條著重於無因管理成立與管理行為之正當程序,第一百七十四條則進一步處理「不當管理」之法律後果,尤其在管理人主觀上縱無過失,仍須就損害負賠償責任,形成民法體系中少數明文規定之無過失責任。此一制度設計,充分展現立法者在尊重本人意思自治與防止他人恣意介入事務之間所作之價值選擇。 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此處所謂「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明確突破侵權行為法上以過失為歸責基礎之一般原則,而將責任直接繫於「違反本人意思」與「管理結果造成損害」兩項客觀要件。其立法邏輯在於,無因管理本即係對本人事務之例外性介入,法律之所以容許,係基於其有利於本人且符合本人推知之意思,一旦管理行為已明顯違反本人意思,即喪失其正當性基礎,自無再以「善意」或「無過失」為免責之餘地。 然而,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隨即設下重要例外,明定前項無過失責任之規定,如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此一但書規定,實際上係對第一項嚴格責任之價值修正,避免在公益、扶養或公序良俗等高度正當化情形下,反而使管理人承擔過度風險,而抑制社會互助與法定義務之履行。 按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必以當事人間已成立無因管理關係,始屬之。若當事人間並不成立無因管理關係,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

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裁判彙編-管理人之通知與計算義務001978

民法第173條規定: 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第五百四十條至第五百四十二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 說明: 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係無因管理制度中最具程序控制意義之規範,其立法目的並非單純要求管理人形式上履行通知義務,而是在於防止無因管理被濫用為介入他人事務之藉口,進而損及本人之意思自治與財產利益。從民法體系觀察,第一百七十三條係承接第一百七十二條「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之實體要件,進一步就管理行為之進行方式、時間點與程序義務加以規範,藉以矯正無因管理制度可能衍生之濫權風險。 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第五百四十條至第五百四十二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此一條文在結構上包含三個層次的義務內涵,首先是管理開始時之即時通知義務,其次是在非急迫情事下之俟示義務,最後則是管理過程及終了後準用委任規定所生之報告與計算義務。此三者相互配合,使無因管理不僅受制於「是否對本人有利」的結果判斷,更受制於「是否尊重本人意思」的程序審查。 立法理由明確指出,無因管理制度「有藉此為口實,妄干涉他人事務以害本人利益之弊」,因此有必要要求管理人在開始管理時即負通知本人之義務,並於無急迫情事時受本人指示,以防止管理人片面判斷而侵害本人權益。由此可知,第一百七十三條本質上係一條防弊規範,其核心價值在於保障本人對其事務之最終決定權,而非僅為管理人提供請求償還費用或報酬之制度工具。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若係無因管理,其管理自應依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且於開始管理時亦應即通知被上訴人,並應俟被上訴人之指示。本件上訴人無不能通知被上訴人或急迫之情事,且上訴人未主張或舉證其曾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被上訴人,即難謂上訴人之管理行為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況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至同年十月十八日間並無意與上訴人簽約或給付服務報酬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既係以營利為目的之...

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裁判彙編-管理人之通知與計算義務001977

民法第173條規定: 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第五百四十條至第五百四十二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 說明: 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係無因管理制度中極為關鍵之規範,其功能不僅在於補充第一百七十二條所揭示之管理行為基本準則,更進一步具體化管理人在程序上所應負擔之通知義務與行為節制義務,使無因管理制度不致淪為管理人單方主觀判斷之工具,而能在本人意思尊重與交易秩序安定之框架內運作。從體系上觀察,第一百七十三條係承接第一百七十二條而來,並透過準用委任之相關規定,形塑出無因管理人於管理過程中應遵循之行為標準。 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第五百四十條至第五百四十二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此一條文清楚揭示三層意義,首先,管理人一旦開始管理他人事務,即負有通知本人之義務;其次,除非存在急迫情事,否則管理人不得逕行其是,而應等待本人指示;最後,無因管理在管理過程中,原則上準用委任關係中有關報告、計算與交付之義務規定。此一設計,充分顯示立法者對本人意思與事後控制權之高度重視。 若結合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一併理解,無因管理制度係建立於「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之前提下,但正因管理人未經授權即介入他人事務,法律即要求其行為須受更嚴格之程序性拘束。第一百七十二條要求管理行為須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並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而第一百七十三條則進一步要求管理人須及時通知本人,使本人得以即時介入、指示或終止管理行為,避免本人在不知情之狀態下,被動承擔管理行為所生之法律或事實效果。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若係無因管理,其管理自應依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且於開始管理時亦應即通知被上訴人,並應俟被上訴人之指示。本件上訴人無不能通知被上訴人或急迫之情事,且上訴人未主張或舉證其曾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被上訴人,即難謂上訴人之管理行為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況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至同年十月十八日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