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裁判彙編-適法管理時管理人之權利001982
民法第176條規定: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
說明:
民法無因管理制度,係我國債法體系中極具補充性與衡平性之制度,其核心精神在於調和「未受委任而介入他人事務」所可能產生之利益與風險。於此制度架構下,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所規定者,並非管理人之義務,而係在無因管理成立且屬適法管理之前提下,賦予管理人一定之請求權,使其不致因善意介入他人事務而承受不合理之經濟負擔。是以,第一百七十六條在整體無因管理規範中,具有承上啟下之關鍵地位,既承接第一百七十二條所揭示之適法管理要件,亦與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所規範之責任關係相互呼應。
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於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因管理而負擔債務,或因此受有損害時,得向本人請求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請求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此一規定,明確揭示管理人之權利內容,並非僅限於費用返還,而係涵蓋費用、債務與損害三大面向,顯示立法者欲全面填補管理人因適法管理行為所生之不利益。
從體系解釋觀之,第一百七十六條之適用,必須以前階段之無因管理成立為前提,而無因管理成立之要件,則須回歸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即管理人須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且其管理須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是以,若管理人原即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負有管理義務,基於無因管理制度具補充適用之性質,即無適用第一百七十六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一百零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四號判決即明確指出,無因管理僅在管理人未依法律或契約負有義務時始得成立,否則即應回歸既有法律關係處理。
在此基礎下,第一百七十六條所稱「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非以結果論為唯一判斷標準,而係綜合管理行為當時之客觀狀況、管理目的及合理預期加以判斷。只要管理人於當時情境下,係以促進本人利益為出發點,且其管理行為在客觀上具有合理性,即可認定符合「利於本人」之要件,縱使最終結果未必完全符合本人期待,亦不當然排除第一百七十六條之適用。
此外,「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亦為適法管理之核心判斷標準。本人意思之判斷,既包括本人明確表達之意思,亦包括依一般生活經驗、具體情境所可合理推知者。管理人於管理時,若明知本人明確反對,仍逕行管理,原則上即屬不適法管理,惟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特別援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之情形,明定在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時,即便違反本人意思,管理人仍得主張第一項之請求權,顯示立法者對公益與法定義務之高度重視。
實務上,第一百七十六條之適用,常見於代為清償稅費、罰鍰、必要修繕費用或其他依法應由本人負擔之支出情形。法院多數見解均認為,若該等支出原屬本人依法應負擔之義務,管理人代為履行,客觀上即屬消滅本人債務、避免法律不利益,自難否認其「利於本人」之性質。縱使管理人之行為同時兼具自身利益,例如為順利辦理過戶、完成交易或避免自身損失,仍不影響無因管理之成立,亦不影響其依第一百七十六條請求返還費用之權利。
按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故債務人之給付苟與債之內容不符,而主張免責者,自應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參照)。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為其構成要件(民法第172條規定參照)。如管理人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負有管理事務之義務時,基於無因管理制度規範補充適用之性格,即不能成立無因管理。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而成立本條之無因管理,並不以單純為他人管理事務為限,為他人管理事兼具為自己利益,亦無礙於無因管理之成立。修正前按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者,不適用之。是修正前本條雖未如新法就管理行為雖違反本人之意思,而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認為係適法無因管理之規定。惟如本人之意思顯然違反公序良俗,仍認管理人之管理為不適法而需負擔無過失責任,顯與立法意旨原在維護社會之公益及鼓勵履行法律上之義務之旨趣鄉悖,是如修正前發生之無因管理事實,如本人有違公序良俗,而管理人仍違反本人之意思而管理者,應認此為法律之漏洞,而類推適用修正前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仍無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適用,管理人並得主張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請求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四二號民事判決,即對此一問題有深入論述。該判決指出,無因管理之成立,並不以管理人完全出於利他動機為必要,只要其行為同時具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便兼顧自身利益,仍不妨礙無因管理之成立。尤有甚者,在本人之意思本身顯然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形下,管理人即使違反本人意思而為管理,仍應評價為適法管理,並得主張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請求權,此乃為填補修正前法制漏洞而作之類推適用,亦與現行法之立法精神相符。
就第一百七十六條所列舉之請求權內容而言,其一為費用償還請求權,涵蓋「必要費用」與「有益費用」。必要費用係指為維持、保存本人事務所不可或缺之支出,有益費用則係指雖非必須,但可增加事務價值或效用之支出。管理人於此範圍內所為之支出,均得向本人請求償還,並得請求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以填補其資金占用之不利益。
其二為債務清償請求權,係指管理人因管理事務而對第三人負擔債務者,得請求本人清償該債務。此一規定,避免管理人因代為處理本人事務而背負不屬於自身之債務風險,亦符合債務歸屬應回歸本人之基本原則。
其三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指管理人因適法管理行為本身而受有損害,例如人身受傷、財產受損或其他可歸責於管理行為之不利益,管理人得請求本人賠償。此一請求權之存在,顯示立法者並未要求管理人為本人利益而無償犧牲自身權益,而係透過制度設計,使善意管理行為得以合理分攤風險。
從責任法之角度觀察,第一百七十六條亦與「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給付」之一般原則形成對照。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七號判決即指出,債務人主張免責者,應就不可歸責事由負舉證責任。相對而言,在無因管理情形下,管理人原非債務人,卻因介入他人事務而承擔事實上之給付或風險,若法律不賦予其合理之回收機制,顯將造成制度性不公平。第一百七十六條正是在此脈絡下,補足法律對管理人保護之不足。
總結而言,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所揭示之適法管理人權利,不僅是無因管理制度之核心保障機制,亦反映我國民法在私法自治、衡平原則與社會互助價值之間所取得之精緻平衡。透過明確肯認管理人於適法管理下之費用、債務與損害請求權,法律一方面避免本人因他人善意介入而不當得利,另一方面亦確保管理人不致因正當行為而蒙受無謂犧牲。此一制度設計,使無因管理不僅成為責任分配之工具,更成為促進社會互助與信賴之重要法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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