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裁判彙編-管理人之通知與計算義務001977

民法第173條規定:

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第五百四十條至第五百四十二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


說明:

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係無因管理制度中極為關鍵之規範,其功能不僅在於補充第一百七十二條所揭示之管理行為基本準則,更進一步具體化管理人在程序上所應負擔之通知義務與行為節制義務,使無因管理制度不致淪為管理人單方主觀判斷之工具,而能在本人意思尊重與交易秩序安定之框架內運作。從體系上觀察,第一百七十三條係承接第一百七十二條而來,並透過準用委任之相關規定,形塑出無因管理人於管理過程中應遵循之行為標準。


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第五百四十條至第五百四十二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此一條文清楚揭示三層意義,首先,管理人一旦開始管理他人事務,即負有通知本人之義務;其次,除非存在急迫情事,否則管理人不得逕行其是,而應等待本人指示;最後,無因管理在管理過程中,原則上準用委任關係中有關報告、計算與交付之義務規定。此一設計,充分顯示立法者對本人意思與事後控制權之高度重視。


若結合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一併理解,無因管理制度係建立於「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之前提下,但正因管理人未經授權即介入他人事務,法律即要求其行為須受更嚴格之程序性拘束。第一百七十二條要求管理行為須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並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而第一百七十三條則進一步要求管理人須及時通知本人,使本人得以即時介入、指示或終止管理行為,避免本人在不知情之狀態下,被動承擔管理行為所生之法律或事實效果。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若係無因管理,其管理自應依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且於開始管理時亦應即通知被上訴人,並應俟被上訴人之指示。本件上訴人無不能通知被上訴人或急迫之情事,且上訴人未主張或舉證其曾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被上訴人,即難謂上訴人之管理行為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況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至同年十月十八日間並無意與上訴人簽約或給付服務報酬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既係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於不能自被上訴人取得報酬之情況下,衡情除非上訴人有繼續管理之義務,否則理應終止其管理行為,實毋須為被上訴人管理。故上訴人關於無因管理之主張,亦不足採。

(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情事,應俟本人指示,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一萬三千四百二十元,固據提出收據二紙為證,惟該收據並未記載係修繕系爭房屋支出,且被告嗣後已拆除系爭房屋,本件原告又未能證明當初係依被告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以有利於被告之方法所為,及修繕時有立即通知被告,或有因急迫情事,未俟被告指示情形,其主張依無因管理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之條繕費一萬三千四百二十元,即非可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


實務上對於第一百七十三條之適用,長期採取嚴格態度,認為通知義務與俟示義務,並非形式性要求,而係無因管理成立與否及管理行為是否受法律保護之重要判斷基準。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號民事判決,即對此有具體而明確之說明。該判決指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管理人若主張其行為屬無因管理,自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且於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並於無急迫情事時,俟本人之指示。倘管理人既無不能通知本人之情形,亦不存在急迫情事,卻未通知本人,亦未證明其曾以無因管理之意思告知本人,即難認其管理行為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


該判決更進一步從具體事實出發,指出管理人本身係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於本人並無與其簽約或支付報酬之意思下,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基於法律上之義務,實無繼續為本人管理事務之必要。此一論述顯示,法院在判斷無因管理是否成立時,並非僅著眼於管理行為本身是否客觀上對本人有所助益,而係同時綜合考量管理人之身分、動機、通知行為及本人之真意,從而防止管理人事後以「對本人有利」為由,反向構成無因管理請求權。


同樣的嚴格標準,亦可見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民事判決。該案中,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房屋修繕費用,雖提出收據為證,惟法院認為,原告未能證明其修繕行為係依被告明示或可得而知之意思,亦未能證明於修繕時曾立即通知被告,或存在急迫情事而得不俟被告指示。加以被告事後已拆除系爭房屋,法院遂認定原告之主張不符無因管理之要件,而不予採納。此一判決清楚揭示,通知義務並非可事後補正之瑕疵,而係管理行為正當性之核心要素。


由上述實務見解可知,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所規定之通知義務,具有實質性意義,其目的在於保障本人對自身事務之決定權與支配權。管理人一旦未履行通知義務,即使其行為客觀上可能使本人受有某種利益,仍可能因程序違反而不被認定為適法之無因管理。此一設計,實質上反映私法自治原則在無因管理制度中的延伸適用。


此外,第一百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準用第五百四十條至第五百四十二條關於委任之規定,亦具有重要意義。依民法第五百四十條以下規定,受任人負有依委任本旨處理事務、隨時報告事務狀況、於委任終了後結算並交付所得之義務。此等義務準用於無因管理,意味管理人除須通知本人外,於管理過程中亦負有說明、報告與計算之義務,使本人得以全面掌握管理內容與費用流向,避免資訊不對稱所生之爭議。


所謂管理人之計算義務,並非僅限於事後提出簡單帳目,而係要求管理人就其管理行為所生之一切收支、利益與費用,作成合理且可受檢驗之計算,並於本人請求時或管理終了時加以說明。此一義務之存在,使無因管理制度不致被濫用為不透明之「先做再說」行為,而能維持私法關係中應有之誠信原則。


尤須注意者,通知義務與俟示義務,並非在任何情形下皆可免除。僅於存在急迫情事時,管理人始得不俟本人指示而先行管理。所謂急迫情事,係指若不即時處理,將對本人生命、身體或重大財產利益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之情形。若僅屬一般便利性、經濟考量或管理人自身利益,即難認構成急迫情事。實務上對急迫情事之認定,向來採取嚴格標準,以防管理人恣意擴張例外。


從整體制度觀之,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所規範之管理人通知與計算義務,實為無因管理制度中最重要之程序性防線。透過要求管理人即時通知本人、尊重本人指示,並於管理過程與終了後負擔報告與計算義務,法律得以在鼓勵合理善意管理行為與防止越權干預之間,取得必要之平衡。


綜合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號判決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判決之意旨,可以明確得出結論,無因管理制度並非僅以「是否對本人有利」作為唯一判斷標準,而係同時高度重視管理人是否遵守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所定之通知、俟示與準用委任之行為義務。凡管理人未履行通知義務,亦無急迫情事可資辯解者,其管理行為即難認符合無因管理之法律要件,相關費用或報酬請求,亦難獲法院支持。


總結而言,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所揭示之管理人通知與計算義務,係無因管理制度得以合理運作之核心規範,其功能在於確保本人之意思不被架空,並防止管理人以事後利益為由,片面構成法律關係。透過實務裁判之不斷累積與細緻解釋,第一百七十三條已逐步形成清楚而穩定之適用標準,對於實務運作與法律風險評估,均具有高度指引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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