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裁判彙編-適法管理時管理人之權利001985

民法第176條規定: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


說明:

民法無因管理制度,係我國債法體系中極具特色且富含倫理價值之規範,其立法目的並非僅在於分配權利義務,而是在法律秩序中,為善意介入他人事務、避免他人利益受損之行為,提供正當性基礎與制度性保障。此一制度打破傳統「未經授權即干涉他人事務即屬違法」之僵化觀念,使社會互助行為得以在法律保護下發揮功能,而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正是無因管理制度中,關於「適法管理完成後管理人權利」之核心規範。


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管理事務如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因管理行為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或因管理而負擔之債務,或因此所受之損害,均得向本人請求償還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請求本人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請求賠償其損害。此一規定清楚揭示,無因管理並非單向義務,而是一種雙方權利義務平衡之法律關係,只要管理行為符合「適法管理」之要件,管理人即不應成為無償承擔風險之角色,而應受法律充分保障。


關於無因管理是否適法的判斷

按無因管理行為,因是否利於本人,或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有適法或不適法管理之別;其為不適法之無因管理者,固以本人主張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時,始對於管理人,負擔償還費用,清償債務或賠償損害之義務,此觀民法第176條、第177條規定甚明。且所謂不違反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係指本人雖未明示,惟依當時之情況,客觀上可推測本人具有之意思而言。且無因管理人對於所保管之本人財產,固無拒絕返還之法律上原因,惟尚非不得以其對本人之償還費用等債權主張抵銷。…本件原審認定王O岡並未取得被上訴人之會員代表資格,其被遴選為被上訴人第5屆董事,及召集98年8月4日會員代表大會作成選任第6屆董事之決議,以及嗣後同年9月23日起之臨時董事會及簽呈、同意書,決議設立新帳戶、變更印鑑,將系爭款項交予上訴人,均非有效。果爾,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縱認上開被上訴人第6屆董事會將系爭款項轉存伊等個人名義帳戶等決議為無效,惟伊等為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款項,已支付被上訴人運行之必要支出,係屬適法之無因管理,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觀諸被上訴人於事實審未否認上訴人確有以第6屆董事名義自系爭款項支付相關費用之情,並有支出明細會核單可稽;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業務侵害之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等情,似非全然無據之空言。倘上訴人所保管系爭款項之支出,確係支出時被上訴人業務運行上之必要費用,是否不能認為依當時情形客觀上足以推知被上訴人應具有之意思?且上訴人抗辯其支出之費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是否無主張抵銷之意?均攸關被上訴人能否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及數額若干,自有闡明其真意,並予調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未遑細究,僅以上訴人依規定不得將系爭款項存入帳戶,及被上訴人多年後提起本件訴訟,即認上訴人所為係不適法之無因管理行為,系爭款項悉數均應返還,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進一步觀察無因管理是否屬於「適法管理」,實務與學說均指出,應從「是否利於本人」以及「是否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兩大面向加以判斷。最高法院一百一十年度台上字第六〇七號民事判決即明確指出,無因管理行為,因是否利於本人,或是否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有適法與不適法管理之區別;若屬不適法之無因管理,原則上僅在本人主張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時,始對管理人負擔償還費用、清償債務或賠償損害之義務,此一體系乃係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與第一百七十七條分工所形成之完整制度設計。


所謂「利於本人」,並非僅以管理結果是否實際帶來經濟利益為唯一標準。實務一再強調,判斷重點應置於管理行為發生當時,依當時情況,從客觀角度觀察,是否足以認定該行為具有促進本人利益之合理性。此一見解,係為避免管理人之權利完全取決於事後結果成敗,否則將使無因管理制度淪為射倖性制度,反而抑制善意行為之發生。最高法院一百零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民事判決即指出,只要管理行為在當時情境下,客觀上可認為係有利於本人,即已符合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利於本人」之要件,至於最終結果是否完全成功,並非所問。


與此同時,「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亦為適法管理之重要界線。本人之意思,除本人明確表示者外,尚包括依一般社會經驗、交易常情及具體環境,客觀上可合理推測之意思。最高法院一百一十年度台上字第六〇七號判決特別指出,所謂「不違反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係指本人雖未明示,但依當時之情況,客觀上可推測本人應具有之意思而言,並非以本人事後主張為準。此一標準,有助於避免本人於事後基於不利結果,反向否定管理人之正當行為。


在該最高法院判決中,法院即針對原審過於形式化認定管理行為不適法之見解,提出明確質疑。該案涉及社團法人內部帳戶管理與資金支出爭議,上訴人抗辯其保管並支出款項,係為被上訴人業務運行之必要費用,應屬適法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指出,倘若上訴人於支出款項時,確係用於被上訴人業務運作上之必要費用,且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中並未否認該等支出確實存在,甚至相關刑事告訴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是否能依當時情形,客觀上推知被上訴人具有同意該等支出之意思,自有進一步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僅以上訴人形式上違反內部規定,即逕認屬不適法管理,命其全數返還款項,顯有可議之處。


此一判決意旨,凸顯適法管理之判斷,不得流於形式,而應回歸無因管理制度之本質,即衡量管理行為是否在客觀上促進本人利益,並尊重管理行為發生當時之合理期待。亦即,即使管理行為在程序或身分上存在瑕疵,仍不當然否定其於實質上利於本人之管理性質。


此外,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亦進一步保障管理人之債權地位。實務認為,管理人對於本人所保管之財產,固無拒絕返還之法律上原因,惟並非不得以其對本人之償還費用或損害賠償等債權,主張抵銷。此一見解,同樣見諸於最高法院一百一十年度台上字第六〇七號判決,其意旨在於避免本人於享受管理行為所帶來之利益後,卻要求管理人全數返還財產,而否認管理人依法所享有之請求權,致生顯失公平之結果。


再從制度體系觀察,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與第一百七十七條係一體兩面之規範。第一百七十六條係以「適法管理」為前提,全面保障管理人之請求權;第一百七十七條則針對「不適法管理」之情形,僅在本人實際享有管理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負有限度之返還義務。此一區分,使無因管理制度兼顧鼓勵善意行為與防止恣意干預之雙重目的,亦確保法律效果與行為正當性之相互對應。


綜合上述,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所建構之「適法管理時管理人之權利」,並非僅屬技術性費用償還規範,而是整個無因管理制度中,用以維繫社會互助精神、平衡行為風險與利益分配之關鍵核心。透過「利於本人」之客觀判斷標準、「不違反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之彈性解釋,以及抵銷權與債權保障之實務運用,該條文使管理人得在合理範圍內安心行善,而不致因法律風險而卻步。


從法秩序整體觀之,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所體現者,正是現代民法所追求之價值取向,即在尊重個人自治之前提下,適度肯認互助行為之正當性,並透過制度化設計,使善意行為者不致成為制度下之犧牲者。此一規範不僅在個案裁判中具有高度實務意義,亦在整體民法體系中,展現出法律兼顧效率、公平與倫理之深層精神。

留言

這個網誌中的熱門文章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裁判彙編-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001188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裁判彙編-普通竊盜罪、竊佔罪001438

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責任能力(精神狀態)0001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