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裁判彙編-適法管理時管理人之權利001984

民法第176條規定: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


說明:

民法無因管理制度,係現代債法中極具制度特色之規範,其核心精神並非單純處理權利義務之歸屬問題,而是在法律秩序中,回應人類社會互助行為之正當性與必要性。立法者意識到,若一概以「未經允許介入他人事務」即認為違法,將可能助長社會冷漠,使善意行為者因法律風險而卻步,反而不利於公共利益與社會倫理之維繫。正因如此,我國民法設計無因管理制度,作為介於道德與法律之間的折衷安排,而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正是此一制度中關於「適法管理結果」最為關鍵的權利規範。


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管理事務如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因管理行為而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因此負擔債務,或受有損害時,得向本人請求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請求本人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此一條文清楚揭示,管理人於適法管理成立後,並非僅被動承擔風險,而係依法享有完整而具體之請求權基礎,藉以平衡本人受益與管理人付出之間的法律關係。


按現代之法制為鼓勵人類發揮互助之美德,以導正社會冷漠功利之風氣,乃打破曩昔「干涉他人事務為不法」之藩籬,創設無因管理制度,性質上為介乎道德與法律間之折衷產物。因此,凡管理人管理事務,如斟酌一切與本人、管理人及事務之種類、性質等相關情事,客觀上足以認定係有利於本人者,即與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規定之「利於本人」之要件相符;至於其管理事務之結果是否確實有利於本人,尚非所問,以免管理人之權利取決於管理結果之成敗,使無因管理制度之規範功能染上射悻色彩。惟為貫徹管理人自動管理他人事務之初衷,並防杜管理人漫不經心,恣意干預他人事務,管理人於管理事務實施中,仍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否則如因此造成本人之損害,仍不能免其責任,但管理人基於前項規定可主張之權利並不受影響,以求法秩序之和諧與均衡。

(最高法院107台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按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又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如其管理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為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所明定;又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得請求人支出必要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6條第2項、第174條第2項復有明定。本件被告違規於系爭建物樓梯間設置管線,造成系爭建物4樓公用樓梯間積水、地板潮濕,有礙住戶逃生路徑安全,危害公安及整潔,經前案法官至現場履勘,認定屬實,原告屢催告被告改善,並經原告向彰化縣政府請求協助、要求被告改善,經彰化縣政府於95年1月12日,以府建使字第0950011610號函處分在案。惟被告仍未依限處理,原告遂於公共安全及衛生清潔之考量下,僱工加以拆除前開樓梯間之管線,現今上揭樓梯間仍留有當時管線設置之痕跡,內外牆面則存有明顯之水痕,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按。因拆除上開管線本係被告之義務,原告代為拆除,免除其義務,自屬有利於被告,且係為被告履行公法上之義務,縱違反被告明示之意思,仍得依第17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因拆除管線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本件原告拆除管線共花費92,250元,業據其提出單據為證,故其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線拆除費用92,250元,乃屬有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從制度背景觀察,最高法院一百零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民事判決即指出,現代法制為鼓勵人類發揮互助之美德,導正社會冷漠與功利傾向,已打破過往「干涉他人事務即屬不法」之觀念,無因管理制度正是此一理念之體現。該判決進一步闡明,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所稱「利於本人」,並非以管理結果是否確實產生經濟利益為唯一判斷標準,而係應斟酌管理行為發生當時,綜合本人、管理人及事務性質等因素,客觀上是否足以認定該管理行為具有促進本人利益之合理性。此一見解,避免管理人之權利過度取決於結果成敗,否則將使無因管理制度淪為事後射倖之制度,反而違背立法本旨。


換言之,管理事務是否「利於本人」,應採行為時客觀判斷標準,而非事後結果論。只要管理人於管理行為實施時,基於合理判斷,認為該行為有助於本人利益,即可認定符合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要件。縱使最終結果未必如預期般理想,亦不當然否定管理人之請求權,否則將過度壓縮管理人之行為空間,反而不利於制度之運作。


然而,為防止管理人恣意干預他人事務,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仍以「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作為重要界線。本人意思之判斷,除本人明確表示外,尚包括依一般社會經驗與當時具體情境,所可合理推知者。若管理人之行為明顯背離本人已表達或可推知之意向,即難認屬適法管理,自不得主張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權利。此一要件,正是在鼓勵互助與尊重本人自治之間所建立的關鍵平衡點。


實務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百零九年度上字第二三七號民事判決即指出,無因管理成立,須管理人主觀上具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亦即其管理行為所生之事實上利益,係欲歸屬於本人,而非僅為自己利益。進一步而言,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管理人得請求本人償還費用之前提,除管理事務利於本人外,尚須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否則即難成立適法管理。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另設有重要例外規定,亦即於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所列情形,即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本身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縱使管理行為違反本人之意思,管理人仍得主張第一項之請求權。此一規定,明確彰顯公益價值與法定義務之優先性,避免本人以不正當或違反公共利益之意思,阻卻管理人合理回收其支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〇一號民事判決,正是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項適用之典型案例。該案中,被告於建物公用樓梯間違規設置管線,造成公共安全與逃生路徑之重大危害,經主管機關命令改善仍拒不處理。原告基於公共安全與衛生考量,代為僱工拆除管線,雖違反被告明示之意思,惟該管理行為係為被告履行其公法上義務,並免除其原本應自行拆除之責任,客觀上顯然利於被告,且屬公益義務之履行。法院因此認定原告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請求被告償還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充分展現無因管理制度在公共安全領域之實際功能。


此外,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所保障之管理人權利,並不限於費用償還,尚包括債務清償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管理人若因管理行為而對第三人負擔債務,得請求本人負擔最終清償責任,以避免管理人承受不屬於自身之風險。又管理人如因適法管理而受有損害,亦得請求本人賠償,顯示立法者並未要求管理人為善意行為而無償犧牲自身利益。


同時,最高法院亦提醒,管理人雖享有第一百七十六條所賦予之權利,仍須於管理過程中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倘管理人於管理實施中,因疏忽或不當行為造成本人損害,仍可能成立損害賠償責任,但此並不當然影響其基於第一百七十六條所生之費用償還或債務清償請求權。此種「權利與責任並行」之設計,正是無因管理制度得以兼顧互助鼓勵與風險控管之關鍵所在。


總結而言,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所規範之適法管理時管理人權利,係整體無因管理制度中最具實質功能之核心條文。透過「利於本人」、「不違反本人意思」與「公益例外」等要件之精緻設計,該條文在鼓勵善意管理、維護本人自治、保障公益價值與防止不當得利之間,建立了一套高度平衡且具彈性之法律機制。此一制度不僅在個案爭議中發揮調節功能,更在整體法秩序中,展現民法兼顧倫理、效率與正義之深層價值,亦使無因管理成為現代社會中不可或缺的重要法律制度之一。

留言

這個網誌中的熱門文章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裁判彙編-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001188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裁判彙編-普通竊盜罪、竊佔罪001438

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責任能力(精神狀態)0001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