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裁判彙編-因急迫危險而為管理之免責001980
民法第175條規定:
管理人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外,不負賠償之責。
說明:
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係無因管理制度中極具人道色彩與價值衡平意義之規定,其核心精神在於對於因急迫危險而出於善意介入他人事務之管理人,給予高度的責任減免,以避免法律責任成為抑制社會互助與緊急救助行為之阻礙。相較於第一百七十四條對於違反本人意思之管理人課以嚴格的無過失責任,第一百七十五條則明確轉向保護管理人,僅於其具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時,始須對因管理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顯示立法者對於急迫情境下行為人處境之深刻理解。
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管理人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外,不負賠償之責。」此一條文首先揭示其適用範圍限於「急迫危險」之情形,且該危險須關涉本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並非一般性、抽象性之風險,而係具體且迫切,若不即時介入即可能發生重大不利後果之狀態。管理人於此情形下所為之事務管理,法律上即賦予其高度的免責空間。
從體系解釋觀之,第一百七十五條係第一百七十四條之重要補充與修正。第一百七十四條在管理人違反本人意思時,原則上課以無過失責任,惟第一百七十五條則進一步指出,若管理行為係為免除急迫危險,即便管理結果對本人造成損害,管理人仍不當然負責,除非其主觀上具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此一設計,清楚反映立法者在不同管理情境中,對於責任歸屬之差異化處理,避免因一體適用嚴格責任,而對緊急救助行為產生寒蟬效應。
所謂「急迫危險」,在實務上通常係指已迫近發生,且不容等待本人意思表示或第三人協助之危險狀態。例如突發事故、自然災害、即時性的人身危險或財產毀損風險等,皆可能構成急迫危險。此一要件之判斷,應依當時客觀情境,並以一般理性人於同一情況下之判斷為準,而非事後以結果論加以苛責。亦即,只要當時情境足使管理人合理認為若不立即介入,將對本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造成重大損害,即可認定急迫危險之存在。
此外,第一百七十五條所保護之管理行為,仍以成立無因管理為前提。亦即,管理人須係未受委任、並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且其主觀上具有為本人排除危險之意思,始得適用本條之免責規定。若管理行為本身即係履行契約、法定義務或基於自身權利所為,則其責任判斷仍應回歸契約責任或侵權責任之一般原則,而非無因管理體系。
在責任判斷上,第一百七十五條明確採取「惡意或重大過失」作為免責之例外。此處之惡意,係指管理人明知其行為將對本人造成損害,仍執意為之;重大過失則係指其注意義務之欠缺,已達顯然違反一般人基本注意程度之情形。相對而言,輕過失甚至一般過失,均不足以使管理人喪失免責地位。此一高度的免責門檻,正是為了保障在緊急情況下出於善意、熱心而行動之管理人。
「被上訴人丙○○於事故發生時,僅係未成年人,如課以善良管理人較重注意義務,顯失衡平,被上訴人丙○○之過失注意義務,僅應以同年齡、具有相當智慧及經驗之未成年人所具注意能力為標準,以及出於熱心無償助人且攸關公共利益者之特性,應從輕酌定,以免傷及青少年學生愛心之滋長…丙○○之行為,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自不負賠償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六號判決,即為本條適用之代表性實務見解。該案中,被上訴人丙○○於事故發生時僅為未成年人,且係出於熱心、無償助人之動機,在急迫情境下抱著先天罹患成骨不全症之同學下樓,最終因樓梯濕滑發生不幸事故。法院在判斷責任時,特別強調丙○○之年齡、經驗、智識程度,以及其行為係攸關公共利益與即時救助,認為若課以一般善良管理人之高度注意義務,顯失衡平,反而不利於鼓勵青少年之助人行為。
該判決進一步指出,過失責任之判斷,應依事件特性而有不同標準,尤其在無償協助、緊急救助之情形下,注意義務本即應從輕酌定。法院並明確援引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認為丙○○之行為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自不負賠償責任。此一判決不僅具體落實條文精神,更清楚展現第一百七十五條在價值判斷上對於「救急優於究責」之立法立場。
值得注意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免責,並非僅適用於未成年人,亦非僅限於人身救助行為。凡管理人於急迫危險下,為免除本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即時危險而介入管理,即可能適用本條。惟在具體個案中,法院仍須審酌管理人之行為是否明顯逾越合理範圍,是否採取顯然不當或冒險之方法,以及其是否具備基本可期待之注意程度,以判斷是否構成重大過失。
從制度功能觀察,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實際上與侵權行為法中的緊急避難概念具有相似精神,皆係在價值衡量下,對於為避免更大損害而容許一定程度之風險與結果。然不同於刑法或侵權法之違法性阻卻事由,第一百七十五條係直接在民事責任層次上調整歸責標準,屬於民法中少數以情境正當性作為責任減免依據之規定。
綜合實務與學說可知,第一百七十五條之適用,須兼顧三個層面:其一,是否存在本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急迫危險;其二,管理行為是否係為免除該危險而即時介入;其三,管理人是否具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唯有在此三者綜合判斷下,方能妥適評價管理人之法律責任,既不放任草率或危險之行為免責,亦不致苛責善意救助者。
總體而言,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在無因管理體系中,扮演的是「人性防線」與「價值調節器」之角色。它提醒法律適用者,責任判斷不應僅止於形式要件或結果論,而應深入考量行為當下之急迫性、行為人之處境與動機,以及社會整體對於互助行為之期待。透過惡意與重大過失之高門檻設計,第一百七十五條成功在保障本人利益與鼓勵緊急救助之間,建立一條兼顧法理與人情的衡平界線,亦使無因管理制度得以在實務運作中,展現其真正的社會功能與規範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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