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裁判彙編-因急迫危險而為管理之免責001981

民法第175條規定:

管理人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外,不負賠償之責。


說明:

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係無因管理制度中極具衡平精神與人道價值之核心規範,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法律責任過度嚴苛,而對出於善意、基於急迫危險而介入他人事務之行為人產生寒蟬效應。無因管理制度原本即係在「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之前提下,容許管理人為他人事務介入管理,並在一定條件下取得費用償還或免除責任;而第一百七十五條則進一步針對急迫危險情形,特別設計免責規範,顯示立法者在本人利益保障與社會互助行為鼓勵之間所作之價值權衡。


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管理人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外,不負賠償之責。」此一條文在體系上,係對第一百七十四條「違反本人意思之無過失責任」所作之重要修正。第一百七十四條原則上對於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意思之管理人,即使無過失,亦須對管理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然第一百七十五條則明確指出,若管理行為係為免除急迫危險,即使造成損害,亦僅在具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時,始負責任,從而將責任門檻大幅提高。


所謂「急迫危險」,並非泛指任何可能之風險,而係指危險已迫近發生,若不即時介入,將對本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造成重大損害之情形。此種危險具有即時性與不可延宕性,管理人往往無從事前徵詢本人意思,亦無充分時間縝密評估行為後果,法律若仍以一般管理情形之責任標準加以苛責,顯然不符人性與社會期待。因此,第一百七十五條即在此類高度緊急情境下,對管理人提供高度免責保障。


第一百七十五條之免責設計,並非全然排除責任,而是以「惡意或重大過失」作為免責例外。此一責任結構,清楚反映立法者對於不同過失層次之區別。民法理論上,過失可分為抽象輕過失、具體過失與重大過失。抽象輕過失係指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具體過失則係未達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程度,而重大過失則係顯然欠缺普通人基本注意,近乎放任結果發生。第一百七十五條僅於管理人具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時,始令其負賠償責任,顯示立法者有意排除抽象輕過失與一般過失之責任歸屬,以保障善意救助行為。


此一責任設計,亦與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概念相互呼應。侵權行為制度雖以填補損害為目的,要求行為人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保障被害人權益,然在特殊情境下,過失判斷本即應依事件特性調整。例如行為人之年齡、經驗、專業能力、事件之危急程度、防範危害之代價等,均會影響注意義務之內容。第一百七十五條正是在此基礎上,將急迫危險下之管理行為,從一般侵權責任結構中抽離,給予特別規範。


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固應負民法第192條、第194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惟過失為注意之欠缺,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次按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欠缺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患有先天性染色體異常、肢體重度殘障、全身骨骼鬆軟易碎、行動不便、無法行走(即俗稱玻璃娃娃)之病症。於89年9月13日下午1時40分許,該班原定於操場上體育課,嗣因天雨,該班之體育老師辛○○即將上課地點改在該校壬○樓地下室…被上訴人丙○○臨時伸出援手相助,於抱負庚○○下樓梯時,因樓梯地板濕滑而跌倒,致庚○○受有頭部鈍創、顱骨破裂及四肢多處骨折之傷害,被上訴人丙○○亦同時摔落。按侵權行為所以要求行為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蓋自被害人立場言,經法律承認之權益應受保障。侵權行為制度既以填補損害為目的,為維持社會的共同生活,自有必要要求行為人負擔抽象過失責任,方可保障一般人的權益不致任意受侵害。雖然如此,關於未成年人的過失責任,仍應以同年齡、具有相當智慧及經驗之未成年人所具注意能力為標準。由此觀之,注意能力不及善良管理人之程度者,令其負抽象過失責任,已逾越加害人所能注意之能力範圍,與負無過失責任無異。…何況被上訴人丙○○係73年7月21日出生,於89年9月13日發生事故時僅16歲,為未成年人,思慮單純,經驗有限,更不瞭解「成骨不全」就是俗稱之「玻璃娃娃」之病症情狀。被上訴人丙○○於事故發生時,僅係未成年人,如課以善良管理人較重注意義務,顯失衡平,被上訴人丙○○之過失注意義務,僅應以同年齡、具有相當智慧及經驗之未成年人所具注意能力為標準,以及出於熱心無償助人且攸關公共利益者之特性,應從輕酌定,以免傷及青少年學生愛心之滋長。…丙○○全心全力胸前抱著庚○○逐階下梯,視線已被阻隔,一時被前行隊伍踩濕之階梯,未及瞥見而生事故,難以苛責,滑落至樓梯間乃屬意料之外。而即將摔倒之際,被上訴人丙○○仍緊抱庚○○不鬆手,連同自己一併摔倒。…顯見丙○○已盡心盡力,就一位熱心之高二青少年學生而言,其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易言之,丙○○並無怠於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是被上訴人丙○○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以同年齡、具有相當智慧及經驗之未成年人所具注意能力為標準,其注意能力既不及善良管理人之程度,令其負抽象過失責任,已逾越加害人所能注意之能力範圍,且有失衡平原則,被上訴人丙○○之行為,應無可非難性,自應從輕酌定其注意義務。本件被上訴人丙○○於89年9月13日下午1時40分許,該班原定於操場上體育課,嗣因天雨,該班之體育老師辛○○即將上課地點改在該校壬○樓地下室,被上訴人丙○○基於熱心,主動負責推送抱負庚○○,嗣並單獨抱負庚○○下樓梯,均係無償之行為。按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屬無償協助,得參酌上開立法之精神,自應從輕酌定被上訴人丙○○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末按管理人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外,不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丙○○緊抱庚○○下樓,因學生所穿鞋子印濕樓梯,致樓梯溼滑,被上訴人丙○○抱著庚○○連同自己同時滑落至樓梯間,顯見丙○○之行為,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自不負賠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六號判決,為第一百七十五條適用之經典裁判,亦常為實務與學說所引用。該案事實涉及一名罹患成骨不全症、俗稱「玻璃娃娃」之高中學生庚○○,於體育課因天雨改至地下室上課時,由同班同學丙○○基於熱心協助,抱負庚○○下樓梯,不幸因樓梯濕滑而雙雙摔落,導致庚○○重傷不治。事後家屬提起損害賠償請求,主張丙○○應負侵權責任。


法院於判決中,詳細分析過失責任之層次,指出過失係注意義務之欠缺,並非單以結果論斷。尤其在未成年人責任判斷上,更應以同年齡、具有相當智慧及經驗之未成年人所具注意能力為標準,而非直接套用善良管理人之抽象標準。法院明確指出,若對注意能力尚未成熟之未成年人課以過高注意義務,形同無過失責任,已逾越衡平原則。


判決進一步強調,丙○○於事故發生時僅十六歲,思慮單純、經驗有限,亦不瞭解成骨不全症之具體風險,其行為係基於熱心、無償助人,且攸關公共利益之即時救助行為。其抱負庚○○下樓時,視線受阻,又因前行學生踩濕樓梯而滑倒,實屬意料之外,難以苛責。尤有甚者,在即將摔倒之際,丙○○仍緊抱庚○○不放手,顯示其已盡全力保護同學,並無任何怠惰或放任情形。


法院遂認為,就一名高二青少年學生而言,其注意義務本即應從輕酌定,且本案情形符合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所稱「為免除本人生命、身體上之急迫危險而為管理」,丙○○之行為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自不負賠償責任。該判決不僅從未成年人責任角度切入,更清楚示範第一百七十五條在實務中如何發揮「保護救助者」之功能。


從制度功能觀察,第一百七十五條與第一百七十四條形成一組重要對照。第一百七十四條著重於保障本人意思,防止管理人恣意介入而損害本人利益,故採取嚴格之無過失責任;第一百七十五條則轉而重視行為當下之急迫性與社會價值,避免法律規範壓抑人性中最基本之互助本能。兩者共同構成無因管理制度中「秩序維護」與「價值鼓勵」的雙軌結構。


此外,第一百七十五條之免責,並非僅適用於未成年人,亦非僅限於人身救助案例。凡管理人於急迫危險下,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即時危險而介入管理,無論其身分、年齡或專業背景,均可能適用本條規定。惟實務上仍須個案判斷管理人是否採取顯然不當之方法,或在具備避免風險能力之情況下仍放任危險發生,以判斷是否構成重大過失。


總結而言,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係無因管理制度中最能體現衡平原則與人性關懷之規定。它提醒法律適用者,責任歸屬不應僅以結果為導向,而應回歸行為當下之急迫情境、行為人之能力與動機,以及社會對於互助救援行為之期待。透過惡意與重大過失之高門檻設計,第一百七十五條成功在保護本人利益與鼓勵緊急救助之間建立平衡,使法律不致成為善意行為之阻礙,亦使無因管理制度在現代社會中展現其真正的規範價值與倫理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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